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裁判精要(上)
来源 : 海事商事法律报告lCMCLR      2017-12-21打印

       编者注:
       《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杨心忠法官根据《保险法》和最新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撰写。该书对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进行了合理、务实、得当的分析,并通过对诉讼中大量疑难问题的收集、研究成果的归纳和解决方法的分析,总结和提炼了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思路。本微信公众号得到北京大学出版社之授权,节选本书之精要内容进行推送,希望对保险法律行业读者能起到启发和指引作用。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条件如何认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也不能基于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保险标的必须发生实际损失。在实际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先行确定保险标的发生了实际损失。只有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因特定的保险事故遭受实际损失之时,被保险人才能获得保险赔偿。在保险期间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亦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第三,损害赔偿必须限制在特定的价值或金额范围内。对于保险补偿的性质,有“充分补偿说”和“限制补偿说”两种观点。“充分补偿说”作为早期的学说,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如数予以赔偿,使得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完全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但“充分补偿说”由于其本身的判断标准不甚明确,易引起争议,因此逐渐遭到质疑。在修正“充分补偿说”的基础上,学界提出了“限制补偿说”。“限制补偿说”主张,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合同获得比遭受的损失更多的补偿,应该通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对于赔偿金额作出限制。保险赔偿的意义应该只在于,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恢复保险标的的原有价值。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如何认定?

       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指在哪些类型的保险合同中,可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以及基于该原则而产生的相关保险法规则。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争议在于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由于损失补偿原则强调损失的经济补偿性,因此,该原则对于财产标的的毁损或灭失而进行补偿的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是确定无疑的。但是,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作为合同保障的主要对象,其价值无法用金钱进行衡量,生命或身体健康方面的伤害也是无法补偿的。有学者指出,保险制度在财产保险以及具有财产保险性质的非纯粹人身保险(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具有损失填补的功能,至于纯粹人身保险,如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并不当然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在此种情况下,受益人固然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但未必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有损害。因此,损失补偿原则被普遍认为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然而,有学者认为,尽管人身保险并非完全的补偿性保险,但是某些人身保险合同同样具有补偿性质,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同样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也是建立在经济补偿的基础之上,只不过其补偿机制有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很多类型的人身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如疾病、伤害保险,即以医疗和住院费作为赔偿的基础,具有补偿性质。或许美国保险学家Huebner提出的有关人寿保险性质的“生命价值说”理论,能够更好地阐述这种观点:一个人的财产包括现实财产和潜在财产两部分,前者是指一个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对象;而后者是指一个人因生命的存续而可以获得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等经济价值,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就是被保险人具有的潜在财产的经济利益。因为,当一个人生命结束,或因患病、伤残或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时,必然损失相应的潜在财产,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对于可能损失的潜在财产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正是补偿被保险人所损失的潜在财产。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当然,对于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进一步引发了学者对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问题本身的思考,即将保险合同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作为研究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前提,其本身就是不合适的。某些人身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导致了其无法排除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因此,应将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保险和定额保险,以此作为研究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基础。这种区分的标准是保险金的给付方式,补偿性保险中(通常是财产保险,但亦有部分的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类型),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金;而在定额保险中(主要是人身保险,如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等),事先由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的数额,在保险责任产生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在此区分的基础上,认为补偿性保险可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因就在于补偿性保险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及最终支付保险金额的标准,该项特征使得损失补偿原则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则具有规范调整作用发挥的空间。

       以实际损害为赔偿基准,使得保险合同具有鲜明的补偿性质。而在定额保险中,保险金的数额早已由合同约定,一旦保险责任发生,即以约定的数额为支付保险金额,不需计算实际的损害,也就谈不上对损害进行补偿。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补偿性保险合同。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即使是定额保险同样可能具有补偿性,从而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不能将保险进行非此即彼的类型化区分,然后简单地加以认定。随着保险行业的日益成熟,保险合同在保险种类、细化程度、灵活可变等各方面的高度发展已非当初可比,各种具体险种之间的本质性差异越来越小,为适应市场需求而呈现出的包容性和灵活性成为保险合同发展的趋势。人身保险合同或定额保险合同呈现出补偿性的特征,是基于这种发展趋势而产生的法律现象。因此可以说,人身保险中保险人补偿的并不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而是其因保险事故所失去的经济利益,尽管这种经济利益很难准确估计,但它无疑是存在的,是应当可以补偿的。另外,损失补偿原则广义上包含着诸多具体法律规则的制度体系,对于该原则的适用,应该在个案中进行认定。在具体个案中,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基于当事人的真意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而判定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不能仅仅根据保险合同的类型作为确定是否适用这一原则的唯一依据。

       研究损害填补范围问题,还要解决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应当包括哪些项目。一般认为,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费用两部分:

       (1)实际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人有义务赔偿的损失只限于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不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2)合理费用。合理费用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尽减损义务而进行施救以及因为其他诚实信用义务(如通知义务),或者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为特定的行为(诸如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保险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等),并因此而交纳的合理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填补。

       三、损失补偿的方式有哪些?

       对于保险合同损害赔偿的形式,各国保险法大都规定了以金钱补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的立法例。具体包括:

       其一,金钱给付。在多数的情况下,保险人都采用金钱给付的方式履行保险责任。

       其二,修理。修理是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在实务中,对于因保险事故给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若通过修理标的的方式足以恢复原状,则保险人得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采用修理的损害填补方法。修理主要适用于车辆保险,如车身险、玻璃险、刮痕险等。机动车车辆保险中通常会约定,若车辆因保险事故而损害,应尽量进行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定损后,保险车辆可以在保险人约定的修理厂修理,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在定损金额范围内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

       其三,更换。更换作为一种损失补偿方式,在个别情况下也是有效的。当受损标的物的零部件因保险事故灭失而无法修复时,保险人通常采用替代、更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如玻璃保险。
      
       其四,重置。所谓重置,是指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负责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以将保险标的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状态。这种赔偿方式多用于财产保险,特别是由保险人负责修复或重建被火烧毁的房屋。以重置为损害赔偿方式的意义在于,一般的财产保险都是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基准确定保险金额,但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某些情况下即使足额投保,保险金也不足以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也无法实现将其恢复原状的目的。此时,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重置费用赔付,这样就可以实现保险赔偿金大于实际损失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重置价值保险可以看做是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一种扩展”。然而,该种保险赔偿方式在实践中对于保险人具有极大的风险,由于保险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上将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如果重置的结果与原物不同,则保险人就可能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风险。

       四、投保人隐瞒报保险标的已经投保的事实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后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保险最主要的功能就是弥补损失,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应贯彻损失补偿原则,任何人不得谋求与补偿不相容的利益。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由保险人依约补偿,使之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但禁止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外的利益,这是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在保险制度中的体现。损失补偿原则保证了损失补偿只限于保险标的损失的实际价值,不得对超出实际损失范围的部分进行赔偿,以及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若被保险人因保险人承保保险给付责任实际取得的保险赔偿,超出了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则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被保险人应当将之返还给保险人。

       在对同一保险标的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投保人利用重复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缺乏信息互通的弱点进行重复索赔,从而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保险金。《保险法》虽然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及各保险人赔付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金总额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应当主动履行告知义务,采用保险人询问的方式填写投保单的,投保人亦应当在投保单中如实填写,如有虚假陈述,则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但是,对于投保人隐瞒保险标的已经投保的事实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后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我国新的《保险法》并未作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的告知义务,应当依照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处理。《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与告知义务的性质并不相同。如果适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去处理,可能会发生保险公司借机推卸保险责任的情形,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不宜准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处理。投保人隐瞒保险标的已经投保的事实,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的行为系采用隐瞒重要事实的手段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目的在于损害保险人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对于该类合同的效力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而是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可撤销,因为投保人已经缴纳了后续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只要保险人不作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仍是有效的,只不过在赔付方式上与认定无效存在区别,即可以通过在各保险人之间按照比例分担的方式给付保险,而当后续的保险人主张撤销保险合同时,则由最初承保的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这是因为,在投保人最初投保时,并不存在隐瞒重复投保的情况,该保险合同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保险人理应履行赔付义务。

       五、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已经获得损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能否再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受害人参加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该如何赔偿?《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对于这个问题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如果投保机动车意外伤害险之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伤残,那么被保险人就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是没有权利代位向第三者机动车一方进行追偿的,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到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之后,仍然有权继续向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这说明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之后,受害人一方可以从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处得到双份赔偿。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出于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与根据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同样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果是财产损失,法律就有完全不同的规定。关于财产保险,《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尽管仍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不能从保险人和第三者处得到双份赔偿。

       法律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之间有不同的特点。这是由人身保险的性质所决定的。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其保险利益也是无法估价的。在人身保险中,除非投保人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必须与被保险人有特殊的人身信赖关系或者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需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还要得到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人身保险的前述规定严格保证了人身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尽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会获得大大高于保险费的赔偿,但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一般不会以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为赌注博取保险金,故人身保险不存在财产保险之道德风险,也就无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之必要。当事人基于他人对自己的人身伤害而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宜转让给他人享有;更主要的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得到的赔偿,并不是人身权利本身价值值那么多钱,所以也就谈不上取得双份而获利。而财产损害则不同,财产是有价的,在侵权案件中,财产损失多少就有权获得多少赔偿,这是一个原则,但这种赔偿的目的是为填补财产损失,不是为了赚取利润,因此,财产损害是不能得到双份赔偿的。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对于人身损害中关于医疗费赔偿部分也规定不能得到双份赔偿,这或许是未来发展趋势,但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的。

       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家庭财产保险金如何归属?

       家庭财产保险是指以城乡居民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损失保险。当保险财产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其他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数额的保险金,以赔偿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家庭财产保险金的归属,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可以作如下分析,以明确其归属:

       其一,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保险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保险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如果该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并遭受损失,对于夫妻双方而言,损失也是共同的,所以不论该财产投保时是以夫妻双方还是其中一方的名义投保,该保险金都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以填补夫妻共同遭受的损失。

       其二,以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为保险标的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应归一方个人所有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永远属于个人所有。个人财产因损毁、灭失而获得的保险金,与夫妻中的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其反映的是个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该保险金用以填平的是一方的损失,对于另一方而言,“无损失,无补偿”。

       其三,以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为保险标的在婚后投保,用个人财产缴纳保险费或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的,这两种情形下所获得的保险金的归属是相同的,都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所不同的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的,因为这部分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公平原则,由一方合理补偿给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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