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沿海共同海损及其在我国现行情况下的探讨
来源 : 海事律师      2018-04-04打印
       许多年来,尤其是在中国海商法没有正式颁布实施之前,对于我国沿海运输中是否存在共同海损的问题,始终有正、反两个方面的观点。从本人的了解看,导致人们认为我国沿海运输中不存在共同海损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我国沿海运输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下,所谓的“完全责任制” 的概念。
 
       随着中国海商法的颁布实施,我国沿海运输中的共同海损问题也变得明晰。但是,由于我国相关于共同海损的法律、法规及规则的不完善,对相关问题解释的不统一,以及我国沿海运输中的船舶、货物,以及有关承运人、保险人在各种的合同中的不同规定及其解释,直接导致了中国市场上对沿海运输中共同海损的不同理解与做法。对此,本人做了一些调查和研究。
 
       一、我国沿海运输中是存在共同海损的
 
       1、承运人责任与共同海损
 
       有人说,共同海损制度的存在,其基础是远洋运输中所承运人所享有的免责权。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不够全面。共同海损制度的形成,源于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所采取的行为,由于最初导致威胁船舶和货物安全的情况大多是海上恶劣天气,也就是可归为我们今天所说的不可抗力而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基本上不被认为对此海上意外事故负有责任,所以不能够说共同海损是产生于承运人的免责。
 
       但是在今天,有关承运人在海上运输中的责任,及可免除其责任的法律、法规已经基本完善,但共同海损体系也仍然不受承运人对事故有不可免责的过失这一问题的影响,因为源自船东互保的、完善的保障与赔偿(P & I)体系已经可以保障承运人在有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不自行负担全部的费用和损失。同时,由于保险及P & I机制的不同分工与责任,导致仍然需要收取共同海损担保,并对所产生的牺牲和费用进行划分。
 
       2、对所谓“完全责任制”的理解
 
       中国的从业者都知道,我国的沿海运输所采用的是运单制度,而没有采用远洋运输中所使用的、有着基本完善的背面条款的提单,也就没有像远洋提单背面条款中适用的国际公约[1]中的承运人免责条款,这就是说,在我国沿海运输的合同中,没有规范承运人免责的内容。
 
       中国海商法中包括类似于海牙规则中免责的第五十一条,包含在第四章中,而在第二条中有规定: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而在规范我国沿海运输的国内水路运输规则(简称水规)中[2],承运人对于货物遭受损失的免责,相关于共同海损而可用的,似乎也仅仅是不可抗力一条。
 
       这样,人们就认为,如果在运输合同中没有承运人免责的约定下,承运人将对一切因自己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这也就是人们常用“完全责任制”来形容的概念[3]。。
 
       3、“完全责任制”下的进一步衍生
 
       可能是在“完全责任制”的带动下,使得一些人产生了另一个概念:既然承运人应该对航程中所产生的意外事故负责,那就不存在让货物等其他有关方分摊相关的损失和费用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共同海损了。
 
       4、我国的法律法规及规则中规范了共同海损的原则
 
       不同于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将原则和实施[4]合并在一起,我国的许多人认为,共同海损的原则同是否应该进行理算,以及分摊是否能够完成是没有关系的。共同海损作为一种原则,只要符合其原则的内容,就是应该成立或是说存在的。
 
       被认为代表了共同海损基本原则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之规则A,在许多年保持了下面的内容:
 
       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做出特殊牺牲或支付特殊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而在我国,1975年中国贸促会海损理算处制订的“北京理算规则”中也规定:
 
       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等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下列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我国海商法第193条中规定: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这些规定所陈述的共同海损的一般原则其实是差不多的,没有特别的差异。这样,就使人们可以认识到,只要符合了共同海损原则中的规定,在我国沿海运输中,共同海损依然是存在的。
 
       5、我国海商法并未将共同海损排除于沿海运输之外
 
       我国海商法中除上述193条外,独立的第十章有着对共同海损的完整规定,而从其适用范围上讲,海商法中只是规定了第四章不适用我国的沿海运输,对于第十章的规定,并没有被排除在沿海运输之外。
 
       在海商法第十章第203条中规定: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这样,由于沿海运输中使用的运单中没有有关共同海损的规定,我国沿海运输中的共同海损,包括原则和理算,也就适用中国的海商法,即第十章中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海商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单纯的江、河中运输似乎就无法适用第十章中的规定了。
 
       二、中国沿海运输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前面谈到,造成共同海损在我国沿海运输上出现诸多问题的主要的原因可能是:
 
       1、对海商法第四章(其中包括了一定的免责内容)不适用于沿海运输的规定上的误解;
 
       2、交通部的水上货物运输规则中有限度的免责所反映出来的严格责任制上的理解。
 
       这使得在沿海运输中,船东不像在远洋运输中能够对一些事故的责任(包括驾驶船舶的过失等)免除责任,其中也包括了许多造成共同海损后果的责任,也就导致了货物有关方在共同海损案件中会追究船东的责任,并拒绝承担共同海损概念下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
 
       然而,当船东通过其他的保障与赔偿手段将承运人责任下的损失和费用转嫁的情况下,相对于共同海损,其他的保障与赔偿手段对于赔付的基本要求一般包含了共同海损担保的收集,以及共同海损理算,也就是说,如果在中国的沿海运输中,当发生共同海损时,如果不按照类似远洋运输中的常规做法(收集担保并进行理算),承运人有可能完全丧失到对损失和费用的补偿,或是补救的机会。
 
       三、我国目前沿海共同海损的可实施性
 
       这样,根据上面的讨论,尽管在理论上可以承认中国沿海运输中共同海损的存在,但在实施中的确有一些问题需要有关系方的认可。
 
       A、不论承运人是否对意外事故有责任,共同海损依法是存在的;
 
       B、共同海损的分摊是基于财产的,它是否被承保,不能够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和理算;
 
       C、尽管财产所有人可能依照承运人责任对共同海损分摊享有抗辩权或索赔权,但并不应因此影响共同海损担保的提供[5]及索赔;
 
       D、在运输合同中没有对理算有特殊约定时,共同海损的理算适用中国海商法。
 
       四、结合船舶保险的实际实施
 
       任何事物都会随着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我国沿海共同海损的情况也是一样。前面的讨论可得出结论:即在我国沿海运输中是存在共同海损的,只是最终索赔的结果可能不同。
 
       1、保证船东可以就船舶共同海损分摊得到赔偿,是沿海运输的船舶保险合同中仍然包含共同海损分摊。以人保所代表的船舶保险人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第二条规定: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尽管目前仍然有一些案件在沿海运输的船东及保险公司的不同解释下,没有依照共同海损体系处理,但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沿海共同海损理算案件被提交;船舶保险人也逐渐地表示,作为船舶保险人,他们只负担应由船舶摊分的那部分共同海损分摊金额,至于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是否能够索赔,完全是船东的事情,同船舶保险人没有直接的关系。
 
       2、除一些个别的综合性经营的船东能成功将他们船队中的沿海运输船舶也加入船东互保协会中外,大多数沿海运输船舶的船东对于共同海损案件中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都无法成功地获得赔偿。
 
       但这个问题仍然在慢慢地发展和变化。尽管中国沿海运输的船东互保尚不能够同远洋船舶相比,伴随着沿海运输中船东无法从货物那里获得共同海损分摊的问题越来越明晰,船东通过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将货物分摊转嫁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近年来,作为船舶保险人,他们已经开始以保险单的形式承保保障与赔偿的相关风险,在其承保范围中有这样的规定:
 
       (十七)无法收取的共同海损分摊
       被保险人因违反运输合同,不能向货方或其他利益方收取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特别费用或救助费用。
 
       这也就是说,当一个从事沿海运输的船舶同时向船舶保险人投保了船壳险及保障和赔偿险下,那在沿海运输共同海损上,船舶和货物的分摊有可能都将从船舶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不过是属于两个不同的保险单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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