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和破产法的冲突 ——谈合同留置权登记的重要性
来源 : 海商法咨询      2017-08-17打印
       在航运业持续多年低迷不振的大环境下,船东、租家或船厂破产重组已非新鲜事件了。航运业公司的破产会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这些法律很可能存在某些冲突。比如,船东和租家在租约中普遍会约定船东对转租租金和/或运费具有留置权,然而,这种合同留置权在不同法律下会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一般情况下,如果租家不能按租约支付租金或者运费,船东有权行使合同留置权来留置租家下家的还未支付的租金或者运费;那么,在租家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船东的合同留置权仍具有同样的效力么?在Duncan, Cameron Lindsay andanother v Diablo Fortune Inc and anothermatter[2017] SGHC 172案中,新加坡高等法庭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
 
       案情简介
 
       一家新加坡登记注册的公司(“新加坡公司”)与船东订立了一份为期5年的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第30条约定任何有关租约之争议应适用英国法在伦敦进行仲裁解决。光船租赁合同第18条还约定,船东对新加坡公司所属或应收的所有货物、分租租金和分租运费具有留置权。其后,新加坡公司与其他公司(“V8”)签订了联营协议(Pooling Arrangement)。联营协议约定V8将租赁该船并按约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新加坡公司部分实际收入。
 
       新加坡公司后来遭遇了经济困难并在新加坡申请清盘。在获悉新加坡公司申请清盘信息后,船东立即通知V8其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第18条行使留置权。其后,新加坡公司被正式清盘,船东又通知收货人行使其光船租赁合同下的留置权。
 
       新加坡公司的清算人以船东的留置权未在新加坡登记为由向新加坡高等法庭申请宣告船东的留置权无效。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公司创设的某些押记(charge)应当在其创设之日起30日内进行登记,否则,该等押记在其对公司之财产或责任承担上所附之担保将对清算人及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无效。
 
       此外,船东还根据光船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暂停新加坡法庭程序。为此,新加坡高等法庭在本案中需要就以下问题作出决定:
       (1)新加坡高等法庭的程序是否应当暂停;
       (2)押记之登记和在清盘时的受偿顺序是否应当适用新加坡法律;
       (3)船东对分租租金或分租运费的留置权是否属于押记、是否应当登记;
       (4)如果留置权属于押记,船东登记留置权的时间是否应当给予延长。
 
       法院判决
 
       (1)新加坡高等法庭认为本案争议不受光船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因为本案并非合同留置权在船东和新加坡公司之间的效力之争,而是合同留置权在新加坡公司法第131条[i]规定下对清算人是否有效。新加坡高等法庭进一步认为公司法第131条之争议是不可仲裁的。在新加坡法下,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关键衡量因素是争议事项之性质是否使得仲裁解决该争议有违公共政策。公司法第313条下之争议涉及破产机制的运作,公共政策认为在破产机制下应当将公司的债权人作为整体予以保护,而不能任由单个债权人通过仲裁仅保护其自身之利益。
 
       (2)船东认为,因光船租赁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故合同留置权之登记应当适用英国公司法。新加坡高庭认为应当将担保权益初始创设和/或初始有效性之准据法与破产中该等权益的优先性和财产分配之准据法进行区分,后者应当由法院地法解决。新加坡高庭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益的优先性和押记的登记应当由清算程序启动地的法律决定。因本案破产的是新加坡公司且清算程序在新加坡法院进行,故新加坡公司法第131条应当适用于新加坡公司创设之担保权益的登记以及未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3)新加坡高庭认为,船东对分租租金或分租运费的留置权(“合同留置权”)属于新加坡公司法第131条规定的“押记”范畴,因此,应当登记以便产生对抗清算人之法律效力。新加坡高庭认为,合同留置权是船东和租家创设的一份合同,该合同给予船东在租家未付租金时附着在租家应收分租租金/分租运费上的权利。分租租金和分租运费是租家的账面债务(Book Debts),账面债务即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记载于公司账簿并可披露公司运营和财务状况的债务,不管是否实际记载,因此,合同留置权可以构成公司对账面债务的押记(即新加坡公司法第131条第(3)款第(f)项)。新加坡高庭还认为,合同留置权可以认为是一种浮动押记(Floating Charge),即属于新加坡公司第13条第3款第(g)项应当登记的项目。
 
       (4)最后,新加坡高庭需要考虑是否给予船东登记合同留置权的时间延长,因为在航运业这样的合同留置权普遍存在,而从商业角度考虑要求船东对合同留置权进行登记确实存在不方便或可操作性的疑虑。不过,新加坡高庭最终未同意船东延长登记时间的要求,因为从破产法角度来看,登记过的合同留置权将会知会到其他债权人,这会成为他们考虑与债务人继续合作或延长授信的考虑因素之一,而非经登记的合同留置权不应当使得船东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简要评述
 
       在判决中,新加坡高庭充分考虑了海商法和破产法在这方面存在的冲突。从海商法角度来看,要求船东对所有合同留置权进行登记确实存在极大的不方便甚至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有些航程租约时间非常短暂。但是,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不经登记的合同留置权如果让船东比其他债权人在债权分配时具有优先性,那对其他债权人也会产生损害。
 
       新加坡法院通过此案例明确了船东与租家创设的合同留置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在租家破产时具有优先性。在目前航运市场仍未走出低谷的状况下,如果租家是新加坡公司,船东应该考虑在租约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将租约下的合同留置权进行登记,特别是期限较长的光船租约和定期租约。此外,英国法下合同留置权登记与否的法律效果与新加坡法是一样的,不过,在香港法下,合同留置权不是需要登记的押记,香港的《公司条例》特别规定,租约下的留置权不需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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