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记名仓单持有人是否享有仓单权利?
来源 : 作者:汪永利      2017-11-30打印

       【提要】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下,在货物入库后,港方一般会根据存货人的要求签发仓单给相关方。但是为了配合仓储物所有权的流转,有些仓单并未记载存货人或持有人的名称。

       这种不记名仓单的法律效力,是否会影响影响到正本仓单持有人的提货权,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其法律效力加以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XX仓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公司”)与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中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港公司”)签订《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约定拟将货物储存于新中港公司位于营口港储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的仓库内。货物入库后应由新中港公司向上海公司提供以上海公司提示人为抬头的仓单一份。

       在上海公司的客户将货物存入营口港仓库后,营口港签发编号为YKYH201303、YKYH201304的两份仓单,仓单上记载了货物的名称、品牌、净重、毛重,并特别载明货物已卸船,并在营口港仓储,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但上述两份仓单未记载存货人或持有人的名称,也未记载背书情况。新中港公司在从营口港处取得该两份仓单的正本后交付给了上海公司。

       后上海公司持两份正本仓单向营口港主张提货时遭到拒绝。为此,上海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营口港向其交付该两份正本仓单项下的货物,如营口港拒不交付或交付不能,应赔偿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裁判观点】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定,上海公司提供的两份仓单上营口港的印章表面上看是其公司印章,且营口港不能提供该印章是他人借用、盗用或在空白印章纸上后填内容的证据,又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对两份仓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无论仓储物权属状况如何变化,仓储物提取人提取货物时,都必须向保管人出示经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正本仓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应包括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营口港公司出具的仓单未记载存货人信息。上海公司并非直接从营口港处取得涉案仓单。

       上海公司根据仓单要求营口港放货,该仓单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的规定,即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法》未规定无记名仓单,上海公司主张涉案仓单为不记名仓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公司不能凭未经背书且未经营口港签字或盖章的仓单主张其与营口港之间存在港口仓储合同关系,其向营口港起诉主张提取涉案货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海公司的起诉。
 
       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最终裁定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或存货人与保管人均认可的经合法背书的仓单持有人对仓单记载的仓储物享有仓储合同权利。仓单背书系仓单权利人处分仓单权利的证明,仓单持有人不能证明其合法受让了仓单记载的权利,法律不予保护。上海公司持有的仓单并未记载背书信息,不能证明上海公司是经过仓单权利人处分取得了仓单权利,故原裁定认定上海公司并非涉案仓单的合法背书持有人,不享有仓单权利并无不当。
 
       【评析】

       一、不记名仓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在中国法下,仓单具有如下作用:1. 仓单为保管人收到仓储物的凭证。一旦保管人给付仓单,即表明保管人已经收悉仓储物。2. 仓单是仓储合同的证明。当事人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时,仓单为仓储合同内容的证明。当仓单转让后,仓单的记载内容为保管人所承担义务的内容的最终证明,仓单持有人与保管人基于仓单这一有价证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 仓单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换言之,保管人只能在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出示仓单后才能交付仓储物。4. 仓单是持有人对仓储物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

       一方面,仓单持有人可以出示仓单后要求检验仓储物、提取样品等;另一方面,仓单持有人可以通过转让仓单而转移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持有仓单就是拟制占有仓储物。
 
       关于仓单的记载事项,《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法律规定的仓单应记载事项是否均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是否使仓单无效? 对此问题,理论及司法实践均有较大争议。日本旧时判例及部分学者认为, 如果仓单缺少法定事项的任何一项,就足以使仓单无效。后来的判例和学说则认为,只要仓单记载了寄托物的个性及数量即为已足,其他事项的欠缺不影响对仓单的效力。如果认为缺少法定事项中的任何一项记载事项, 均使仓单无效的话,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我国台湾地区有者认为,除有关保管期间和有关寄托物保险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均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欠缺其一, 仓单无效。这些事项包括寄托人的姓名及地址, 保管之场所, 受寄托物品的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保管费。我国学者对《合同法》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有学者认为仓单可以为不记名式,也有学者认为仓单为严格的文义证券,不得为不记名式。
 
       笔者认为《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欠缺应记载事项使仓单为无效的明文规定。只要仓单缺乏的事项不足以影响权利义务的确定和仓储物的一致性,就应认定为有效,反之认定为无效。

       结合仓单的性质,应认为除仓库经营人的署名及足以表示仓储物的性质和交付场所的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其他均为可记载事项。关于绝对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记载, 只要不违背仓单的本质, 应认为有效力。考虑到仓单中存货人名称的缺失并不会必然影响到仓储权利义务的承担,因此,该记载的缺失并不会使仓单无效。

       不记名仓单仍然属于仓单的一种,可以在出示正本仓单的情况下出示提取仓储物。除非有证据证明仓单持有人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不记名仓单,否则,可根据仓单的持有情况来识别不记名仓单的权利人。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未规定无记名仓单为由,而未进一步分析涉案不记名仓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有失偏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的判例认可了不记名仓单的法律效力。在(2009)沪高民四(高)终字第9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交易惯例,不记名仓单系具有价值的提货凭证,可在民商事活动中依法进行流转,其持有人即是仓单权利人。”
 
       二、《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有关仓单转让的规定对不记名仓单不适用
 
       结合《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及第三百八十七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仓单流转时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必然是记载了存货人或持有人名称的记名仓单。《合同法》之所以要求须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背书及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提货权,防止其他人以非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利益。而对于不记名的仓单,《合同法》并未要求必须经过背书或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对不记名仓单来说,应根据仓单签发情况和仓单的记载来确定谁是实际的提货权人。
 
       就本案而言,涉案仓单是营口港签发的,作为专业的仓储经营单位,其不可能不知道《合同法》对仓单上的记载事项有明确的要求。其之所以签发不记名仓单并不是由于疏忽,而是有意为之。营口港签发不记名仓单的行为及其在该仓单上注明凭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的承诺表明营口港保证在不特定的仓单持有人出现并出示正本仓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在营口港签发了不记名仓单,并在仓单上明确保证凭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有关仓单流转的规定就不再适用。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海公司通过非法方式取得涉案仓单,加之没有任何第三人出现主张仓单项下的权利,上海公司依法所享有的提货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对于不记名仓单也要求按照《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有关仓单流转的规定将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大宗商品交易中,在货物报关及进入仓库之后为了融资的需要对仓储的货物进行买卖也是大宗散货交易中的通常做法,单证(包括仓单)发生流转非常普遍。

       有时存货人在转卖货物并转让仓单之后可能已经破产,已不可能要求其在不记名仓单上再行补正背书以满足《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下手买家虽然支付了对价并持有正本不记名仓单却无法提取货物,导致出现仓储物在仓库中长期存放无人提货的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因此,对于不记名仓单,虽然《合同法》对其效力并没有作出规定,考虑到该类型仓单在仓储实践中经常出现,为了方便仓单的流通及保护交易安全,可借鉴《海商法》对不记名提单的规定认可不记名仓单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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