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废除对承运人责任认定的影响
来源 :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罗从蕤      2016-06-13打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公布的《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该《指导意见》,《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不再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仅在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按照《水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院的该《指导意见》已经预示了该部部门规章被废止的前景。但当《水规》正式被废止时,由于水路货物运输较之陆路运输的特殊性及其特殊风险,我们会发现《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明显不足,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废除《水规》对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的影响。
 
       问题一:《水规》的废除是否意味着水路货物运输中不再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水路货物运输业务中存在与货方缔结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并未使用自有的或租用的船舶进行运输的情形,而是转委托给实际有船舶的一方进行运输。原《水规》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原《水规》下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在《合同法》下至多属于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货方显然只能够对缔约的承运人提起赔偿请求,而不能对实际履行运输的第三人提起赔偿请求。
 
       《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就全部或部分运输向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充分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水规》被废止的情况下,该条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显然也没有了适用的余地。
 
       问题二:承运人基本的管货义务是否涵盖“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各个环节?
 
       由于专业分工的细化,除运输之外,对货物的其它操作特别是陆上操作很可能由其他当事人实际完成。在原《水规》下,除非船、货方之间有特别约定,根据《水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基本上会认定由承运人负责该等环节的操作,即便该等操作是其他当事人实际完成,亦会被认为是承运人的分包人或代理人,从而由承运人对该等环节的操作发生的货损货差负责。但在《水规》废除之后,而当事人又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在以上全部环节中都应承担责任还是仅仅在其亲自操作的环节中才承担责任,现行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在该等方面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样,就承运人的责任起迄期间,《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亦未有明确规定(当然原《水规》亦仅规定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都会增加承运人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
 
       问题三:是否还有合理绕航之说?
 
       原《水规》第三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到达港。承运人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根据该条,承运人可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进行合理绕航,且不属于违约行为。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仅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未有合理绕航的例外。在水路货物运输中,船长决定对其他船舶特别是其他船舶上的人命进行救助而发生的绕航行为是视为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下义务的违约行为,还是根据船长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而免除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将存在争议。而救助他船财产并非船长的法定义务,《水规》的废除,是否意味着为救助财产目的而绕航为合理绕航的终结?
 
       问题四:托运人合法申报的危险品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危险时,承运人是否有权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责任?
 
       原《水规》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承运人可在托运人未明示告知运输货物为危险品或在危险品标示不明、未将危险品正式名称和危险性质以及必要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等情况下,拒绝运输的权利。同时,该条还进一步明确了,即便在托运人履行了危险品运输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承运人仍然可以在该货物构成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且不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仅对托运人违反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并未进一步规定在托运人未违反告知义务而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有权对危险货物进行处置,以及承运人处置该等货物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危险品的特殊性质以及以船舶运输危险品的额外风险,不明确赋予承运人该等处置权利及免责的抗辩,笔者认为会给运输船舶及其它货物带来更大的风险。
 
       问题五:承运人对舱面货的责任如何确定?
 
       原《水规》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对舱面货的运输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废除《水规》后,对于什么货物可以装载于舱面,或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航运惯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但对于符合上述条件装载于舱面的货物,承运人是否可以依据舱面货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损货差免除责任,《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未作出任何规定,承运人是承担绝对的义务,还是可以主张舱面货的特殊风险而免责,将留待司法实践给出答案。
 
       问题六: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水规》,在《水规》被废除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
 
       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水规》仅在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情况下才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我们认为《指导意见》已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水规》条款视为并入合同的条款适用。为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在《水规》在废除前约定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之情形,即便《水规》之后被废除,仍可将《水规》的规定视为当事人约定并入的合同条款,用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因为这更加符合当事人当时订约的意图。《水规》被废除之后,当事人拟参照《水规》规定的,我们建议在合同中逐条具体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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