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及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来源 : 宁波海事法院      2017-04-21打印

       【提要】

       1、沉船所有人承担沉船打捞损失后,就打捞费用向碰撞对方船舶追偿时,后者对该项索赔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同一海事事故中,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人身损害请求与财产损失请求的限制性债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竞合时,应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船舶优先权不再适用。

       3、债权登记期间,沉船打捞尚未启动或者费用尚未最终确定,准许打捞责任人就其主张的打捞费用损失进行债权登记。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9日,霞浦公司、陈禄兴共有的“霞运269”轮从上海港驶往福建赛岐港途中,在温州海域与兴航宇公司所属的“兴航168”轮发生碰撞,致使“霞运269”轮及其装载的926吨钢材一并沉没,霞浦公司、陈禄兴由此遭受船舶、船舶打捞费、船期、运费、油料等各项损失。“兴航168”轮左舷破损。同年8月31日,海事部门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两船各负对等责任。
 
       2010年3月29日,霞浦公司、陈禄兴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兴航宇公司所有的“兴航168”轮,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4月28日,因兴航宇公司提供200万元可靠担保,法院裁定解除对“兴航168”轮的扣押,变更为采取限制处分措施。同年8月12日,兴航宇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于同年9月28日裁定予以准许。霞浦公司、陈禄兴就与事故有关的债权已申请债权登记。
 
       2010年4月26日,霞浦公司、陈禄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兴航宇公司按照70%碰撞比例赔偿其各项损失约200万元及利息;2、确认霞浦公司、陈禄兴就上述款项对“兴航16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4月29日,“霞运269”轮打捞出水,霞浦公司、陈禄兴支付打捞费60万元,并将诉讼请求增加为256万元,后再将碰撞比例降低为60%,最终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439874万元。
 
       被告兴航宇公司答辩称:一、对霞浦公司、陈禄兴主张的两船碰撞事实无异议,但责任比例应按海事部门认定的对等责任确定;二、财产具体损失按法院认定的证据确定,并从兴航宇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2010年7月21日,兴航宇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霞浦公司、陈禄兴按照50%碰撞责任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97436元。
 
       霞浦公司、陈禄兴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对兴航宇公司主张的“兴航168”轮碰撞事故损失,同意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二、兴航宇公司主张的“兴航168”轮和码头的触碰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裁判观点】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霞运269”轮与“兴航168”轮发生碰撞,各负50%责任。霞浦公司、陈禄兴主张的船舶碰撞财产损失,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且上述损失对“兴航16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兴航宇公司有关其有权享受83500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合法有理,予以采纳。
 
       《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五项非限制性债权。“霞运269”轮保险价值230万元,保险公估的船舶损失为138万元,霞浦公司、陈禄兴对外支付60万元打捞费,应属于其为减少“霞运269”轮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该60万元打捞费损失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而属于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限制性债权。因兴航宇公司已依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霞浦公司、陈禄兴主张的船舶损失、船舶打捞费损失、船期损失、运费损失、油料损失、船员两个月的工资损失、设标费用、五名幸存船员的个人物品和遣返费损失,均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按事故责任比例50%各半分摊后,霞浦公司、陈禄兴对兴航宇公司具有的债权1195895.36元,应在兴航宇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兴航宇公司主张的“兴航168”轮的碰撞损失中,该轮与码头触碰事故产生的码头修复费用与涉案两船碰撞事故之间不具关联性。兴航宇公司的运费损失缺乏相关的赔偿依据,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均合法有据,且与本案两船碰撞事故均有关联。
 
       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航宇公司赔偿霞浦公司、陈禄兴各项损失合计1195895.36元及其利息47979元、诉前扣船申请费5000元;二、霞浦公司、陈禄兴应赔偿兴航宇公司船舶碰撞损失75289元;上述两项折抵后,兴航宇公司应支付霞浦公司、陈禄兴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对“兴航168”轮具有优先权,可在兴航宇公司在本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清偿。四、驳回霞浦公司、陈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兴航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沉船责任人向碰撞对方船舶追偿的沉船打捞费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
 
       对于“霞运269”轮打捞费是否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双方各执一词。霞浦公司、陈禄兴主张该轮60万元打捞费应由兴航宇公司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赔偿;兴航宇公司则不予认可。沉船责任人向对方船舶追偿的船舶打捞费用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海事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此曾长期争持不下,分别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否定说认为,沉船责任人支付打捞费用后,就该损失向碰撞对方船舶追偿时,对方船舶不能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肯定说认为:对方船舶就责任人追偿的打捞费用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折中说则认为,沉船打捞责任人就其打捞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予以支持,但责任人因履行带有强制性质的打捞清除决定义务后向对方船舶追偿的除外。本案判决采用肯定说观点作出处理。商榷之处在于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的 “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是指货主等人,而非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本案判决援引《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等”可能更为合理。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适用
 
       限制责任基金一旦设立,意味着责任人为限制性债权提供了担保,该债权存在的船舶优先权也在担保之列,债权人无法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也就无从提出该限制性债权存在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故《海商法》第三十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当两者同时发生在同一案件时,应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本案中,霞浦公司、陈禄兴虽对碰撞损失产生的限制性债权主张船舶优先权,但兴航宇公司已经在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故对船舶优先权不再适用。本案判令霞浦公司、陈禄兴对其遭受的限制性债权失对兴航宇公司所有的“兴航16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不妥。
 
       三、打捞费用损失的预登记问题
 
       司法实务中,常出现沉船一方向对方索赔相关损失时,沉船尚未打捞,无法确定打捞费用,但对方船舶已经在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要求各方进行债权登记,此时应如何处理?在本案中,霞浦公司、陈禄兴向法院起诉时,“霞运269”轮尚未打捞出水,无法确定打捞费用,直到审理阶段,船舶打捞成功并确定打捞费用后,两原告才追加诉请。如果限制赔偿责任基金在打捞之前设立,其同样存在该问题。
 
       为解决该矛盾,部分海事法院允许债权人对尚未产生的沉船打捞费用损失进行预登记,以公平合理的保护打捞责任人的合法权益,[2][2]该做法值得借鉴。债权金额一般允许债权人以询价、评估方式确定,或者提供报价单、评估报告作为证据,大致估计,不要求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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