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出租人、二船东与扣船
来源 : 航运信息网      2007-11-23打印

    一、关于船舶出租人


    合同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合同的主体是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很多人对出租人,船东(船舶所有人SHIPOWNER),承运人(CARRIER)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感到很混淆,因而有必要进行必要的辨析。


    通常情况下,船舶出租人是船舶所有人,即出资购买船舶并在船舶登记机关注册的人。他可以是自然人,但更多的是法人公司。法律上认定的船舶所有人是船舶登记注册人。


    国际租船市场上,船舶出租人不一定是船舶所有人。租船方式中有期租和光租,这类承租人在租进船舶后,再以出租人身份将船舶出租给航次承租人,这类承租人被称为二出租人(俗称二船东DISPONENT OWNER),但他们对船舶没有所有权。


    有的船舶所有人自己不精于船舶经营管理,将船舶委托给另一些人经营或管理,这些人被称为船舶经营人(SHIP OPERATOR)或船舶管理人(SHIP MANAGER)。他们聚集了船舶经营和管理方面的精英,为船舶所有人从事船舶的日常经营管理。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出租船舶给航次承租人。此时,他们也被视为二船东。还有一类船舶经营人,他们自己是船舶所有人,但为了规避共同承担责任风险,将其所有的每一艘船分别注册名义船东,然后再以船舶经营人的身份经营船舶。


    国际航运中还存在无船承运人NVOCC)。这种承运人依法注册成立,自己没有船舶,但可以以承运人身份在航运市场中承揽货物,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有的还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或类似运输单据。


    二、船舶出租人之间的复杂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上述船舶出租人需对承租人或货主承担义务,但是,当发生海事请求时,船舶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较为复杂。


    出租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对人的海事诉讼中,当因二船东责任引起海事请求时,原出租人是否应负有连带责任;二是在对物诉讼中,当因二出租人责任引起海事请求时,能否扣押原出租人所有的船舶。


    对于航次租船合同来说,它是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该合同应只约束合同当事人。据此,当航次租船合同是由二船东与承租人订立时,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海事请求与非合同当事人的原出租人无关,而应由合同当事人的二船东,即船舶期租承租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负责。


    对于提单合同来说,原出租人可能会与二船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不论在定期租船还是在航次租船方式下,船长都受雇于原出租人。国际上普遍认为,船长是船东的代理人。因此,他所签发的提单约束船舶所有人,因而船舶所有人应对提单合同下产生的海事请求承担责任。说的通俗些,二船东惹的祸需要原出租人负责解决。这种情况更多地发生在期租方式下,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常争取到代替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为了自己的利益,定期承租人可能签发不实的提单,由此引发承运人责任,但却需由船舶所有人来承担。在光船租赁方式下,承租人不但取得了船舶的使用权,还取得了船舶的占有权,船长也是由承租人自己委派的,因此,提单合同下的海事请求与船舶所有人无关。


    三、关于扣船的法律简介


    长期以来,国际上对当因二船东责任引起海事请求,索赔人欲保全其海事请求权而申请扣押船舶时能否扣押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存在着不同规定。为统一世界各国扣船法律,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2年制定了《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简称“52年扣船公约,该公约于1952224生效。随后,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85年提出扣船公约修正案,缩小了扣船范围。19942月,联合国贸发会也提出了新的扣船公约修正案,内容与85年草案相似,但迄今没有正式生效。我国于19991225颁布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扣船的范围作出了规定。该法从200071开始实施。


    根据上述公约与法律,在发生海事请求时,海事请求权人可以扣押两类船舶:一类是发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第二类是其他船舶。但由于英美法系同大陆法系在对物诉讼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在可扣押范围上存在着差别。归纳起来,扣押船舶的范围有以下两种:


    第一,可以而且只能扣押当事船舶(52年扣船公约)。比如因光船承租人拖欠船员工资,船舶营运中造成的人员伤亡,期租承租人拖欠港口使费等海事优先请求权所产生的海事请求(各国法律都有类似规定),就可以扣押当事船舶;又如,因船载货物的灭失损坏产生的海事请求(如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的规定),或因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航次承租人的其他责任产生的海事请求,均可扣押当事船舶,上述两种情况都会殃及无辜的原出租人。


    第二,只能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人所有的船舶。包括他们所有的当事船舶和其他船舶即姐妹船。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了类似的规定。但光船承租人被视为船舶所有人。在这种制度下,如果船舶原出租人对海事请求不负有责任,他所拥有的船舶是不能被扣押的。或者说,如果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他所租用的船舶是不能被扣押的。但如果是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则例外,无辜的原出租人的船舶也会被扣押。


    综上所述,在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的两种不同制度下,原出租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是截然不同的。掌握这种复杂的法律制度对在发生海事请求时正确判断诉讼对象及果断采取保全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来源:木牛流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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