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物料供应的债务承担
来源 : 航运信息网      2007-11-27打印

〖提要〗

 

    船舶物料供应欠款的给付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作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一方,负有清偿因接受物料供应所生债务之责。光船租赁权虽未经登记,但不能据以否定光船租赁合同在承租双方之间有效成立,承租人作为物料供应合同债务人的地位亦不受影响。

 

〖案情〗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被告:星星控股有限公司

 

    2002530919,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下属的上海远洋船舶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多次向皇冠CROWN)轮供应船上伙食和免税商品等物料。皇冠轮船员在物料供应的帐单上加盖该轮船章作了确认。供应公司为收取该物料供应的款项向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公司)开出发票。仁川公司向供应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供应公司尚有101,519.75美元和人民币97,077.94元欠款未收到。

 

    被告挪威星星控股有限公司(STAR HOLDING ANS,以下简称星星公司)系巴哈马籍挪威星NORWEGIAN STAR)轮的船舶所有人。1999118,星星公司与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签定一份光船租赁合同,将挪威星轮光租给阿克提娜公司。200253,阿克提娜公司与澳门皇冠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签定另一份光船租赁合同,又将挪威星轮光租给皇冠公司,并约定该轮重新命名为皇冠轮。上述两份合同均采用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标准船舶光租格式(“1989BARECON”),两份合同所约光船租赁事宜均未经登记。

 

    20011223,皇冠公司与仁川公司签订上海-济洲旅游航线合作协议,约定皇冠公司承担该航线的一切经营费用和风险,包括燃物料费用、港口费、管理费、代理费、营业税等,以及该航线经营中给仁川公司和任何第三方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航线以仁川公司名义营运。为履行该协议,皇冠公司和仁川公司将皇冠轮用于经营。涉案船舶物料供应发生在该协议履行期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远洋公司与星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船舶物料供应欠款的债务不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债务,因此不属于随船债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星星公司在物料供应期间已经将皇冠轮光船租赁给他人。在光船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对船舶实施占有、使用和营运,出租人对船舶并不具有控制权,接受物料供应的不应当是作为出租人的星星公司。远洋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星星公司是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仁川公司的付款行为亦不能证明远洋公司与星星公司之间形成了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据此,法院判决对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远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船舶物料供应欠款的给付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s,又译称海事留置权、优先请求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物料供应的债权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发展变化过程。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规定,船长为续航需要(如购买供应品)订立合同引起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并可以随船转移。但上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通讯手段的进步,向船舶提供船用物品和服务的合同可以由船舶所有人及其遍布世界各地的代理人即时签订,使得此类船长合同及其产生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必要性日渐减弱。所以,1967年及1993年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公约不再将船长合同项下请求列为船舶优先权。当然,现在仍有一些国家将供应合同债权列为优先受偿范围。比如,美国马里兰管区联邦法院在托德造船公司诉雅典城轮一案中判决,船舶修理费及供应品应优先受偿。又如,韩国海商法第861条规定,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权限为保存船舶或者继续航行之实际需要所订立的合同或者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以及有关为准备航行所必需的船舶装备、粮食和燃料而产生的债权等,为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在我国,海商法实施前,供应合同债权曾被认为具有船舶优先权。比如,在上海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中,联邦德国格布·舍马尔有限合伙公司因为贝尔·轮的原船舶所有人巴拿马海洋霸王航运公司欠付其食品款项及船用备款,请求现船舶所有人上海市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支付,并主张该请求有船舶优先权。但海商法的实施改变了这种状况。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和侵权行为所致损失的海事请求有法定的船舶优先权。至此,船舶供应、货运合同的一般损失、油污损害等海事请求,没有船舶优先权。

 

    本案中,虽然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项目设有明文规定,但鉴于供应合同与船舶优先权的历史渊源,为免疑义滋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明文揭示船舶物料供应债权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合同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仅能请求与之形成合同关系的债务人承担给付之责。但如果该请求有船舶优先权,即使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优先权亦无条件地随船舶而转移。即使船舶转移至善意第三人手中,船舶优先权仍可针对船舶执行。究其实质,船舶优先权为一种担保物权,物权有对世性和追及性,所以船舶优先权依附于船舶之上,由其担保的债务也就成了随船债务。而供应合同债权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即依法不能追随船舶而主张之,债权人仅能请求合同另一方为给付。由此可见,揭明供应合同请求没有船舶优先权,是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的前提和关键之一。

 

    二、光船租赁合同对船舶物料供应债务承担的影响

 

    1、光船租赁权未登记不影响光船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

 

    (1)光船租赁权为具有某些物权特点的债权。承租人依据光船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租赁权为一种债权,但具有某些物权的特性。表现为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在租期内对船舶的租赁权受到保护,可以对抗出租人、船舶所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即使船舶所有人将该船舶让与第三人,原光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船舶的一方仍须尊重承租人的租赁权。从船舶运输、营运所生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海商法上常将光船租赁人置于准船舶所有人的地位,也是因为光船租赁权有一定的物权特性。

 

    (2)光船租赁权不经登记不产生公信力。因为光船租赁权有某些物权特性,第三人不能与之对抗,所以该权利与第三人的权益密切相关,须以物权公示方式(在船舶为登记)予以公示,对外产生公示公信力,才不致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损害。故各国法律实践一般均要求光船租赁权须经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光船租赁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光船租赁合同仍有效成立。如上所述,光船租赁权须登记才能有完整的权能。但须注意者,光船租赁权虽未经公示,缺少的仅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债权的权能并未丧失。不能据以否定光船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效成立。光船租赁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仍按照约定享有和承担。而且,光船租赁权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世效力),一般指对抗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船舶所有权,即第三人因受让取得的船舶所有权不能否定承租人已有的租赁权。当光船租赁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不影响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无须也无权否定合同的债权效力,因为该债权效力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人效力),并不影响第三人权益。

 

    本案中,光船租赁合同有效成立的事实已经证实,而星星公司主张光船租赁合同成立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船舶物料的买受人、即与远洋公司形成物料供应合同关系的为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并不是以光船租赁权来对抗第三人的船舶所有权,不涉及光船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亦不影响合同之外第三人对船舶享有的合法权益。所以,光船租赁权登记与否、应否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光船租赁期间物料供应债务人的认定。与该债务人认定相关的事实,仅为星星公司是否已将船舶光租给他人,所以在此期间星星公司未与远洋公司订立物料供应合同。

 

    2、承租人应承担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物料供应的债务。

 

    (1)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一方。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实施占有、使用和营运的为承租人,出租人对船舶并没有控制权。所以,一般情况下,因船舶营运所需而接受物料供应的船方应是实际占有、营运船舶的承租人。涉案物料供应发生时,皇冠轮实际正处于由皇冠公司光船租赁的期间,船舶营运、船员配备等一切事宜均由皇冠公司负责,船员实际上也是受雇于皇冠公司。此时,远洋公司依据船方需要,向皇冠轮供应船上伙食和免税商品等物料,可认为是对供应合同作了实际履行。该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为远洋公司,另一方则为皇冠公司。而星星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的出租人,一般对光船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风险和责任都无须承担,其实际上也并未订立过物料供应合同或接受过物料供应。对物料供应负有费用支付义务的应为光船租赁的承租人。

 

    (2)主张物料供应合同成立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除了从上述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权义构成来分析,星星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不负有支付物料供应款项的义务。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远洋公司提出请求亦未尽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远洋公司以物料供应合同欠款为由起诉星星公司,有义务证明星星公司是合同债务人,也有义务证明双方之间订立了物料供应合同,或远洋公司供应物料的行为系向星星公司为实际履行、而与星星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远洋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星星公司依法不须承担支付物料供应欠款的法律义务。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13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星控股有限公司[STAR HOLDING ANS“M/V. CROWN”轮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挪威福森得4550号(4550 Farsund Norway),送达地址上海市东方路778号江苏大厦20A1-B1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盖尔·拉森(Geir B Larsen),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与被告星星控股有限公司(STAR HOLDING ANS)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227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3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516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江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26月开始,原告下属的上海远洋船舶供应公司(下称船舶供应公司)应被告的请求,多次为被告所属的“M/V. CROWN”轮(下称皇冠轮)供应船上伙食和免税商品等船用物料,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物料供应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伙食等供应费101,519.75美元和人民币97,077.9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计算期间从2002930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算标准为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企业活期存款利率。

 

    被告辩称,(1)向涉案船舶提供物料的是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其具有营业执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船舶供应公司提起诉讼。(2)原告应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为皇冠轮供应伙食,即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就是本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3)涉案的皇冠轮确属被告所有,但该轮通过光船租赁的形式,最终由案外人澳门皇冠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澳门皇冠公司)实际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的规定,在光船租赁下,船舶在营运中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完全由船舶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负担任何责任,即涉案的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船舶供应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6503000645700066320006975000717800070516份美元发票(即存根联)及相应的6套帐单,该6份美元发票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2年的6116197992930913,用以证明原告向皇冠轮供应物料、所供应的物料送货清单和价目组成,该帐单由船方加盖皇冠轮船章予以签收,进一步证明原告向涉案皇冠轮供应船舶物料的事实,金额共计为101,519.75美元。

 

    2、船舶供应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4662000466300046730004695000469800050176份人民币发票(即存根联)及相应的6套帐单,该6份人民币发票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2年的6116116197979930,用以证明原告向皇冠轮供应物料、所供应的物料送货清单和价目组成,该帐单由船方加盖皇冠轮船章予以签收,进一步证明原告向涉案皇冠轮供应船舶物料的事实,金额共计为人民币997,077.94元。

 

    3、原告自行计算的皇冠轮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船舶物料供应费用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97,077.94元及101,519.75美元,原告诉请该欠款。

 

    4200281320029122份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进帐单,该进帐单的出票人为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仁川公司),持票人为船舶供应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从上海仁川公司收到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的汇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现原告诉请余下欠款计101,519.75美元和人民币97,077.94元。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同时认为发票是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向上海仁川公司出具的,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而且因发票及清单的抬头是船舶供应公司,故船舶供应公司才应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因为付款人是上海仁川公司,上海仁川公司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仁川公司与澳门皇冠公司于20011223签定的航线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皇冠轮的经营方式,即该轮由澳门皇冠公司实际经营。该证据为复印件,在本院(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6号案卷中由案外人进行了举证。

 

    2、被告星星控股有限公司(STAR HOLDING ANS)与案外人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118挪威星轮(M/V“NORWEGIAN STAR”),后改名为皇冠轮,光租给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该证据已经公证认证。

 

    3、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与澳门皇冠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皇冠轮于200253由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光租给澳门皇冠公司。该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

 

    420021130涉案皇冠轮船长捷·阿根里的斯(Capt. G. Angelidis)提供的船章样式说明,用以证明皇冠轮船章样式。

 

    原告认为证据1若经法庭核对无异后,可认可其真实性,并确认其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2和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它只能证明皇冠轮光租法律关系存在,因未经登记和公告,原告对该事实不知,因此对原告方不发生效力。对证据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这只能证明它是涉案船舶的一枚船章,但不能证明涉案船舶仅此一枚船章。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4,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确属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对涉案的皇冠轮进行了物料供应和收款事实,与涉案的原告将货物所供给的船舶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查阅本院(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6号案卷,该证据为本案原告作为(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6号案的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可予以佐证和确认,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与涉案船舶皇冠轮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2530至同年919,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多次向涉案皇冠轮供应船上伙食和免税商品等物料。皇冠轮船员在原告提供的船舶物料供应帐单上加盖皇冠轮船章予以确认。船舶供应公司据此向案外人上海仁川公司开出了6份美元发票和6份人民币发票(存根联),并随附了相关帐单,发票金额总计为101,519.75美元和人民币997,077.94元。涉案证据中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名称均为上海仁川公司;帐单的客户名称为上海仁川公司,船名为皇冠轮;涉案证据发票有的抬头为“‘皇冠轮仁川公司,而有的发票的抬头为皇冠轮等。20028132002912,上海仁川公司分2次向船舶供应公司汇款,支付涉案物料供应款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船舶供应公司未收到对涉案皇冠轮进行物料供应的101,519.75美元和人民币97,077.94元的欠款。

 

    被告星星控股有限公司系挪威星轮(M/V“NORWEGIAN STAR”)的船舶所有人。1999118,被告与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在挪威奥斯陆签定了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标准光租格式(“1989BARECON”)的光租合同,约定将挪威星轮(“M/V NORWEGIAN STAR”)光船租赁给阿克提娜公司。该光租协议约定,船名为挪威星轮(M/V“NORWEGIAN STAR”),船舶呼号为C6CN6,船旗国为巴哈马。该光租协议的附加条款第五十一条约定光船承租人有权将船舶进行转租。该光租协议现在仍有效。200253,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与澳门皇冠公司签定了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标准光租格式(“1989BARECON”)的光租合同,将挪威星轮光租给澳门皇冠公司。该光租协议约定,船名挪威星轮(M/V“NORWEGIAN STAR”),重新命名为皇冠轮(“M/V CROWN”),船舶呼号为C6CN6,船旗国为巴哈马。该光租协议于2002108已经解除。涉案两个船舶光租合同下的皇冠轮光租事宜未经登记和公告。

 

    20011223,案外人澳门皇冠公司与上海仁川公司签订上海-济洲旅游航线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澳门皇冠公司承担该航线的一切经营费用和风险,包括燃物料、港口费、管理费、代理费、营业税等,以及由于该航线经营中给上海仁川公司和任何第三方所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澳门皇冠公司承担;航线以上海仁川公司名义营运等。合同有效期从船舶首航日或200241的时间在先的开始计算,合同有效期3年。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航线运营的船舶为皇冠轮。为履行该航线合作协议,澳门皇冠公司和上海仁川公司在上海-济洲旅游航线中用皇冠轮进行合作经营。涉案皇冠轮船舶物料供应期间发生在该协议履行期间。

 

    本院还查明,船舶供应公司为非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但有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金幸福。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全部适用中国法律,而被告认为涉案船舶皇冠轮的光租登记和公告应适用船旗国法律,涉案其他问题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但被告未能提供涉案船舶的船旗国的相关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性质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案件。虽然涉案纠纷发生地为中国上海,但本案被告属挪威的公司法人,涉案皇冠轮的船旗国为巴哈马,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被告虽然主张对于涉案皇冠轮的光船租赁和公告事宜适用船旗国法律即巴哈马的法律,但被告对于该船旗国法律未能举证,因此本院认为,依法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审查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涉案船舶物料供应的行为是由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履行的。船舶供应公司为非法人机构。被告认为,涉案证据材料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均表明船舶供应公司才是本案船舶物料供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船舶供应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的下属单位船舶供应公司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原告与其下属单位船舶供应公司均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对涉诉争议,原告有权选择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虽然没有书面的格式合同存在,但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依据船方需要,已经向涉案皇冠轮供应了船上伙食和免税商品等物料,原告与皇冠轮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实际上已经成立并履行。该物料供应合同的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

 

    关于被告的主体。涉案船舶物料供应欠款的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性质的债务,因此不属于随船债务,而必须依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与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订立了光船租赁合同,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又与澳门皇冠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被告在争议发生期间已经光船出租了涉案皇冠轮。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光船租船应当进行登记和公告,否则对第三人包括原告不具有效力。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涉案皇冠轮光船租赁的登记、公告等事项所应适用的法律,因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认定涉案皇冠轮已经被光船出租的光船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涉案皇冠轮为巴哈马籍船舶,该船舶所有人为挪威的星星控股有限公司,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关于光船租赁登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境外当事人以及外国籍船舶,就此原告也未提出有效的抗辩,涉案的两个光船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成立和有效,故涉案的皇冠轮被光船出租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关于涉案两个光船租赁合同下的皇冠轮未经登记和公告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光船租赁的法律规定和涉案两个光船租赁协议的约定,并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在光船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对船舶实施占有、使用和营运,光船出租人对船舶并不具有控制权,接受船舶物料供应的也不应当是光船出租人即本案被告。涉案船舶的物料供应费用应由光船承租人负担。涉案物料供应发生期间为200253至同年919,在此期间两个光船租赁合同和澳门皇冠公司与上海仁川公司签订的上海-济洲旅游航线合作协议均处于合同有效期间之内。因此,船舶光租期间发生的风险和责任不应当由当时出租皇冠轮的光船出租人即本案被告船舶所有人承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涉案皇冠轮进行物料供应,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涉案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船章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船舶物料供应的帐单上加盖船章可视为原告对皇冠轮供应了船用物料,但该船章不具有法人印章效力,不能认定为船舶所有人的法人行为,更不能据此作为我国法律所不认可的对物诉讼的主体依据。皇冠轮购买船舶所需物料是为了维持船舶的日常营运,船员加盖的船章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船员作为受雇人在正常履行职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因涉案纠纷发生时,皇冠轮实际正处于由案外人澳门皇冠公司光船租赁期间,所有的船舶营运、船员配备等事宜均由澳门皇冠公司负责,即船员是实际受雇于澳门皇冠公司。但涉案航线是由上海仁川公司与澳门皇冠公司共同经营,航线的申请人为上海仁川公司,该航线对外经营名义为上海仁川公司,涉案船舶皇冠轮由澳门皇冠公司实际提供和经营,航线由上海仁川公司与澳门皇冠公司合作共同经营且为航线和物料供应的受益人。因此,船章所确认的接受船用物料供应这一事实的相关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案外人澳门皇冠公司和上海仁川公司共同承担。对于原告关于“‘皇冠轮接受原告的供货,并代表船东在供货帐单上加盖船章应视为原告与船舶所有人即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还认为,案外人上海仁川公司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物料供应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上海仁川公司存在代收代付相关款项的法律关系,更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追认。因原告提出的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代收代付相关款项的关系,上海仁川公司付款行为应视为代替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所有发票都是向上海仁川公司出具并由其向船舶供应公司支付款项,而被告与上海仁川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星星控股有限公司(STAR HOLDING ANS)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船舶物料供应是一种特别性质的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书面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履行的推定性质的默示合同关系的存在。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皇冠轮供应了物料,而被告对该供应涉案皇冠轮物料的事实并不否认,依据本院已经查明事实,原告向涉案皇冠轮供应物料的事实可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原告已经向皇冠轮供应了船用物料,原告在涉案物料供应合同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起诉被告,就有义务证明被告是所涉纠纷的适格和明确的债务人。原告对于涉案物料供应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立约过程,举证不能,没有履行应尽的民事举证责任,原告既未能证明向谁发出了要约,也未能证明皇冠轮船员加盖船章行为是代替谁接受了承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告承诺并履行合同义务,更未能证明被告负有履行涉案的物料供应合同的支付货款法律义务。原告既未能举证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就物料供应向本案被告的实际履行而与本案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涉案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未能完成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合同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6.9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船员教育培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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