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运塘沽公司诉天津中货租船合同纠纷案
来源 : 航运信息网      2008-01-02打印

    原告: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下称塘沽外运)

    被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天津中货)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塘沽外运与案外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就从日本承运50部尼桑汽车和12辆日野汽车到天津新港的业务双方签定了航次租船合同。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原告塘沽外运下属部门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订舱部与被告天津中货下属部门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储运部也就该同一笔业务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中货负责将日野大巴12辆(8.992.33.015m/辆),尼桑民用中巴50辆(6.821.992.595m/辆)共计62辆,2,513立方米,由日本横滨港运至天津新港,受载期为九七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运费为每立方米16美元,承运船舶为鲁海602”轮,其它条款适用“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条款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于日方备货出现问题,原告塘沽外运提出增加名古屋一个装货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决定由原告塘沽外运支付被告天津中货9千美元作为鲁海602”轮靠泊名古屋港的港口使费和船期损失。双方同意受载期后延,但未明确约定最后期限。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0330鲁海602”轮抵横滨港锚地,七月一日0508靠横滨港装12辆大客车。七月二日0855靠名古屋港开始装运其余50辆中巴车。该轮费尽力气虽已达最佳积载,但该轮仅装下50辆中巴车中的十四辆,其余三十六辆中巴车因鲁海602”轮舱高及舱容不够,未能装下。鲁海602”轮载12辆大客车和14辆中巴车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1920靠妥天津新港,后将上述车辆26辆安全卸下。

 

    案外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就滞留在名古屋的其余三十六部未运车辆多次与本案原告塘沽外运协商未果后,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后,立即召集案外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塘沽外运协商调解未运车辆的处理问题,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未运三十六部车在名古屋港的仓储费用,天津海事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书面通知案外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尽快以合理运价将剩余车辆运回天津。按此通知,案外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与另一案外人北京吉通海运咨询服务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以每辆1,350美元共计46,800美元运费将上述车辆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运抵天津新港。案外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为运该批剩余车辆比原订运费20,919.98美元,多支出25,880.02美元。

 

    案外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在天津海事法院以本案原告塘沽外运违反租船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塘沽外运赔偿运费差价29,744.17美元,差旅费10万人民币,违约金438,548.59元人民币,共计768,292.76元人民币。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本案原告塘沽外运违约,但依合同约定的金康租船合同条款只赔偿案外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的运费172,799.03元人民币并承担6,207.48人民币的诉讼费。案外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由本案原告塘沽外运赔偿案外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2,799.03元人民币,并承担15,323.24元人民币的诉讼费和解结案。本案原告塘沽外运已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九月四日分两批将上述款额给付案外人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天津海事法院又查明本案被告天津中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内无租船运输规定。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塘沽外运以被告天津中货违反租船合同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津中货赔偿经济损失222,799.03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中货未予书面答辩,但到庭参加了应诉。庭审中被告天津中货辩称:我公司不具有作承运人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船合同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塘沽外运在诉状中所提出的具体损失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根据。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租船合同均为原被告双方各自下属部门签订,且已实际履行,依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因此该租船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被告承担。

 

    本案被告天津中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中无租船运输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天津中货所从事的该合同项下的运输行为属超范围经营。但该行为不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品,只是一般地超范围经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该行为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另行处理。但本案租船合同属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由于滞留在日本名古屋的36部中巴车未能运回,致使本案租船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导致该租船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天津中货提供的承运船舶鲁海602”轮舱高及舱客不够未能全部装载约定的货物所致。据此作为合同承运方的被告天津中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其违约而给原告塘沽外运造成的经济损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二终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了原告因上述合同未能完全履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22,799.03元人民币。该调解书已生效,原告损失也已发生。但由于原被告所订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条款,而该条款第二部分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对未履行本租船合同的经证实的损失,其赔偿不得超过预计的运费额。因此被告天津中货只赔偿未履行合同的运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货承担部分货物未能装船运输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天津中货赔偿原告塘沽外运20,286.04美元折合167,915.67元人民币,并自199891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示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本案原被告均不服,双方均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中货上诉称,作为合同一方的天津中远国际货运公司储运部无权代其签署航次租船合同,该行为亦超出其业务范围应认定无效。其在本案中是货代身份,不应承担船东及其代理责任,对方已知晓船舶规范和确认同意舱容,且实际舱容大于货物总体积,36辆车未能装下,塘沽外运也负有一定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塘沽外运承担部门货物未能装载的违约责任。塘沽外运辩称,该合同虽由双方下属部门签订,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天津中货的承运人身份亦已由该租船合同所确定,其不能提供适用船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塘沽外运上诉称:我公司就62辆车自日本横滨运至中国天津新港的业务与对方签订了租船合同,但对方只将其中的26辆车运抵新港,这一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222,799.03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天津中货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天津中货在答辩中除坚持上诉理由外,强调指出,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提供或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承租人有权拒绝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塘沽外运未行使上述权利,证明其所提供的承运船舶符合合同约定,并得到了承租方的认可。因此,塘沽外运对部分车辆未能装下亦负有一定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并予以确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租船合同是由二上诉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签订,作为船舶出租人的天津中货及其储运部不具有承运资格,该租船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塘沽外运已依约提供了托运货物并给付了约定运费,天津中货即应提供适于约定用途的承运船舶并按期将承运货物运至卸货港。由于天津中货既无承运人资格,提供的承运船舶也不适货,未能将承运货物全部如期运至卸货港,对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合同定性错误,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中货赔偿塘沽外运人民币222,799.0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期限为199891,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08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4.66元全部由天津中货承担。

 

 

来源:锦程物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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