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一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
来源 : 国际仲裁资讯      2017-08-25打印

       案件概述
 
       在一起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裁决案件中,上海一中院认定,SIAC在该案中适用快速程序、指定独任仲裁员,违反当事人“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的约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作者认为,本案裁定不仅正确适用了《纽约公约》,而且从国际仲裁发展角度来说,是十分及时、必要的拨乱反正;作者期待ICC、SIAC等仲裁机构能够在扩大仲裁机构权力的方向上有所反思和调整,新加坡高等法院也能在适当的机会中重新考虑 AQZ v ARA [2015] SGHC49 。
 
       背景介绍
 
       根据“不良资产研究院”(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乃菲莎团队)2017年8月19日一篇题为“对不公的国际仲裁裁决Say No | 最新胜诉案例评析”,上海一中院近日作出了不予承认和执行SIAC某仲裁裁决的裁定。以下案件背景介绍和裁定要旨为作者根据上述文章整理而成。
 
       该案中方(被申请人)与外方(申请人)2014年签订的争议《铁矿石买卖合同》援引了Global ORE  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标准协议》”)。《标准协议》版本12.4第二部分第16条“争议”规定:
 
       16.1因交易和/或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
 
       16.1.1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
 
       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 日向SIAC提起仲裁,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被申请人明确反对适用快速程序,并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2015年3月3日,SIAC致函双方当事人,依照SIAC 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7.2条,SIAC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2015年4月20日,SIAC仲裁院副主席指定X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后被申请人缺席该案的审理。仲裁庭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最终裁决。
 
       申请人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SIAC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主要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铁矿石买卖合同》仅仅是“引述”(编者注:不清楚英文原文)而不是“并入”《标准协议》,不能产生“并入”《标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协议。SIAC决定适用快速程序未考虑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或抵销请求(编者注:文章未明确被申请人是否提出了反请求或抵销请求)。
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应当组成三人仲裁庭。
仲裁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无视被申请人对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组成的异议,致被申请人未能申辩。
 
       上海一中院裁定认为:
 
       《铁矿石买卖合同》明确援引《标准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
 
       SIAC根据提起仲裁时适用的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争议金额低于500万新元的情况下决定适用快速程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SIAC 2013年第五版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SIAC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2条(b)项关于独任仲裁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SIAC在仲裁协议约定三人仲裁庭且被申请人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决定独任仲裁,违反了仲裁协议,属于NYC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

       据此,上海一中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编者评论
 
       粗浅说说三点想法:
 
       (1)你问我资瓷不资瓷?当然资瓷!从新加坡高等法院AQZ v ARA [2015] SGHC 49 判决(认为SIAC关于快速程序为独任仲裁的规则优先于当事人三人仲裁庭的约定)公布以来,编者一直很期待有合适的机会出现使得我国最高院在这个问题上表态,并预期最高院会采纳本案中的立场,给不断推陈出新的仲裁机构和过度“仲裁友好”的仲裁司法区泼泼冷水。
 
       (2)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仲裁机构越来越强大,形成了紧密的仲裁共同体,但仲裁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归根到底是用户的,当事人说了算。不忘初心,方得始终。旨在提高仲裁效率的种种改革,应当在用户的支持下、通过引导用户更充分了解、熟练运用仲裁来推进,而不是无视当事人的协议来强行实施仲裁人的“开明专制”。
 
       (3)延伸思考:本案中,如果新仲明确规定了快速程序只能适用独任仲裁,则规则规定与当事人三人仲裁庭的约定何者优先?
 
       从文章引述的裁定内容看,法院还专门提到“SIAC 2013年第五版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SIAC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2条(b)项关于独任仲裁的规定。”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果SIAC规则作了这样的规定,就可以压倒当事人的协议了呢?

       这个问题已经浮现。ICC仲裁规则(2017年版)附件六快速仲裁程序就规定,仲裁院可以无视当事人关于仲裁庭人数的约定指定独任仲裁员。也就是说,规则本身明确授权仲裁机构无视当事人的协议,可以在当事人约定三人仲裁庭的情况下径直规定独任仲裁员。
                                      
       对此,编者认为:
 
       a) 正如法院指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仲裁规则本身,也是基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援引,成为当事人仲裁协议的一部分,才对当事人和仲裁庭有约束力,因此,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规则的解释应当适用合同解释的规则。
 
       b) 基于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The Specific Prevails over the General)的合同解释基本原则,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主文中明确提到的内容,如果与仲裁规则的规定存在冲突,也应当优先于仲裁规则得到适用。
 
       c) 因此,除非当事人在其谈判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特殊约定无效或者无法操作,该等约定应当优先于仲裁规则中的内容。
 
       d) 如果不存在特殊约定、特殊约定无效或者无法操作,方可由规则进行补充,或者根据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解决特殊约定旨在处理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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