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超航区航行情况下保险人责任抗辩司法实证分析
来源 : 吴星奎—大成律师事务所      2017-03-24打印

前言       

       由船舶超航区引发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时有发生,目前我国海事司法实践通常认定船舶超航区航行构成船舶不适航,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对超航区引发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下保险人的抗辩点作出总结、归纳和分析,指出审判实践仍然不明晰的一些问题,以期对明确这一领域的裁判规则有所裨益。

       一、船舶超航区行为的构成       

       1、 航区划分
 
       航区,通常是指按水文、气象等条件划分的船舶能航行的水域。对船舶能航行的水域所作的区分。为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不同的航区对船舶的结构、强度、稳性、船员配备、救生设备和无线电设备有不同的技术层面的要求。航区分为海洋航区和内河航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部门对海洋航区和内河航区的等级划分颁有法定的标准。

       内河航区的划分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内河航区分级规范》[(85)船规字第460号文公布、1986年1月15日起施行]。按照该规范,内河航区分为A级航区,B和C级航区。一般来说,内河船舶可按A级可航行B级的原则进行行驶。除ABC三个内河船舶行区外,还划定了三个J级航区。

       海洋航区的划分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行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海船的航区分为远海航区、近海航区、沿海航区和遮蔽航区四类。

       另外还存在船员管理意义上的适任航区,该航区划分与入级船舶适航航区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由于与本文讨论对象无关故不再赘述。

       2、 常见超航区表现形式
 
       由于内河航区和海洋航区划分为多个分航区,超航区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根据笔者处理案件的实践和搜索到的新闻报道,超航区现象主要表现为内河船舶到沿海水域作业,包括捕鱼、参与采运砂、涉水工程施工作业和其他货物运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经过了历次修改,现在的版本为2014年修订版本。

       二、不适航认定      
       ——船舶超航区航行构成船舶不适航

       1、司法实践

       船舶超航区航行,尤其是内河船在沿海航行,构成船舶不适航,这在目前的海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取得一致的认定。
 
       在朱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案号: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591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7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该案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其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鸣某某’轮航行至京唐港附近水域时,正值台风“达维”过境,“鸣某某”轮遭遇大风浪,货舱进水导致船舶沉没。

       事故的间接原因是:

       1、“鸣某某”轮不适航,船舶超航区航行。“鸣某某”轮属内河船舶,船舶结构、强度、稳性和船上设备均不能满足海上安全航行需要,亦不具备抵御海上风浪的能力;

       2 “鸣某某”轮船上人员不适任。船上人员均未持有船员证书,也未经过相关的培训,违反了海上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3、船舶管理混乱、安全意识不强。

       尽管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船舶构成不适航,但是侧重分析船舶配员不足,没有认定船舶超航区不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也没有对船舶超航区构成船舶不适航作出直接明确的认定,这表明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超航区与保险责任的关系认定仍然不够明确。
 
       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等诉柳州远龙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四终字第48号,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68号)中,法院认为,“……船舶是否适航,应从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方面认定。船舶不适航主要指:1.……2.船舶适航证书失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过期失效。3.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超过适航证书记载的安全航行区域或抗风力等级。……”尽管该案不涉及船舶超航区问题,但是法院在分析船舶不适航的构成上包括了船舶超航区航行。
 
       2、行业惯例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印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该解释对于船舶保险合同中的船舶适航的内涵作出了详细的界定和解释,认为船舶超航区即扩大航行区域够长船舶不适航,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一、适航是船舶能经受所驶航区通常所遇到的各种危险,它与保障等方面的适宜程度有关。船舶适航在有关法律、国际贸易法和保险条款中都有明确要求。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对船舶本身的适航均有明确定义,同时也对船舶保险中的船舶适航作了范围扩大的定义,并作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一项重要义务。因此在保险条款中,船舶必须适航均作为被保险人(包括租赁经营人)的默示保证条款。

       二、保险合同中的船舶适航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在设计、构造和设备上应符合船舶建造和检验规范的要求,并经过检验获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二是船员资格、配备燃料和供给应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并满足航区的需要;三是配载货物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构成了船舶不适航,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未持有法定的技术证书,或伪造、涂改证书,或船舶实际状况与证书所载不符。

       (二)不遵守船舶性能限定的航行区域,擅自扩大航行区域,或未经过船检部门检验批准改变船舶原定的用途。……”

       上述《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0年9月29日起废止。尽管如此,但是作为船舶保险行业界长期适用的条款解释,在没有新的解释出台之前,该条款解释对于保险理赔实践和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仍然会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对于船舶适航的认定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笔者认为一定程度上构成行业惯例。
 
       在分析了上述司法实践对于船舶超航区航行构成船舶不适航的认定的基础上,笔者以下继续分析保险人依据《海商法》的抗辩、保险除外责任条款的抗辩和被保险人违反行政法律抗辩。

       三、保险责任范围抗辩   
       ——船舶超航区情况下船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1、 相关司法案例
 
       船舶发生事故的地点如果超过了船舶保单载明的航区导致损失,根本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这方面的相关案例有满维华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满龙所投保的船舶系内河船舶,其取得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只允许船舶在内河A级航区航行。被保险人满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处投保时,双方在投保单、保险单中均明确约定船舶的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航区,可以认定,被告所承保的范围为内河A级航区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满龙是在沿海区域发生海难,该区域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陈松殷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公布实行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Ⅲ类航区的海域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陈松殷的“粤台山62209”轮在本案事故航次中航行作业的区域和触礁沉没的地点,均超出了该Ⅲ类航区的海域范围,即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航行作业区域的范围。因此,“粤台山62209”轮在Ⅲ类航区外发生的触礁沉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
 
       在笔者作为主办律师办理的何沃荣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天力3387’轮船舶证书载明该轮准许作业的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航区,原、被告在保险单中也约定,‘天力3387’轮的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航区,因此,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只对‘天力3387’轮在内河A级航区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力3387’轮在涉案事故航次中的航线和触礁沉没的地点为海上,超过了被许可航行的内河A级航区的范围,故‘天力3387’轮在海上发生的触礁沉没事故不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事故……” [3]。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2.认定超航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需涉及除外责任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人如果以除外责任条款抗辩保险责任的成立,则需要就其履行了除外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尽到举证责任,否则很难依赖除外责任条款。实践中,保险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已成为实务中被保险人对付保险人拒赔的有效“杀伤武器”,保险人在大量案件中因此遭遇频繁败诉。
 
       但如果以保险责任范围为抗辩理由,由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保险法》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之无需进行提示和说明,相比于除外责任抗辩,此抗辩理由避免了保险人繁重的举证责任。另外,如下文所述,若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国际航运船舶及沿海船舶超航区纠纷方面,保险人也可以直接援引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对该法律规定当然也无需提示和说明。

[1]一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号;二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号。
[2]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394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号,二审维持原判。
[3]该案一审案号为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67号。

       四、法定抗辩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内河运输。如果是内河运输涉及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海商法》的规定无法适用,只能依赖保单的规定。
 
       在林恩良等诉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认为:“ 浙椒渔冷87007’轮属冷藏运输船,准许的作业区域为近海航区。事故发生时该轮在1665海区2小区锚泊,已远离近海航区。且‘浙椒渔冷87007’轮签证职务船员6名,但实际持证船员在船3名,构成未妥善配备船员的不适航。……船员的不适航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海商法》第244条规定,因船舶不适航而造成的船舶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案例没有清晰明确地认定超航区构成船舶不适航,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本意应该如此。

       五、除外责任条款抗辩       
       ——船舶超航区情况下船舶损失属于保险人除外

       从除外责任条款上分析,保险公司的某些船舶保险条款都规定船舶超航区构成不适航,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范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在第六条均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笔者认为,上述“航行区域不符合航行规定”即船舶超航区行驶,当然稳妥起见如果该条款阐述为“……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船舶证书或者保单(拖航)要求及规定”则更能恰切体现超航区和保险要求的关系。因此,在保单正面航行区域记载栏之外,保单背面条款若规定船舶超航区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又多了一层抗辩。
 
       笔者注意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对于不适航的定义没有明确包含超航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洋渔船保险条款(2009版)》没有对不适航作出定义。尽管如此,保单正面载明记载的航行区域栏目的记载已经足够保障超航区发生事故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六、船舶证书有效性抗辩       
       ——超航区往往会导致船舶证书失效

       根据被告证据国家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检验技术规则2016》[1]2.4.1.4规定,保持证书有效条件: ①……②船舶按证书限定的航区和条件进行营运/ 作业。因此,船舶超航区航行,所有船舶证书在超航区的瞬间全部无效,构成船舶不适航。
 
       关于船舶证书与船舶适航的关系,上述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等诉柳州远龙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有详细阐述,船舶超航区尤其是常见的从内河航区航行到沿海航区,船舶原来持有的系列内河船舶证书与沿海船舶证书完全不同,且船员所持的证书也有内河与沿海之分,因此船舶证书通常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失效,这违反了船舶证书有效性这一船舶适航的必须要件,导致超航区的直接后果为构成船舶不适航。

       [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政法〔2016〕22号文公布;自2016年3月2日起实施。

       七、保险利益抗辩      
       ——船舶超航区航行为行政法律所明确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款,“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属于海事违法行为,即属于“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会被施加行政处罚。
 
       之所以法律严格禁止内河船超越航区到海上航行,原因在于沿海船和内河船在船舶建造、船员要求、船舶设备上要求差异巨大,内河船到沿海航行,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非常容易造成事故。
 
       实践中,船舶超航区航行为为目前海事行政管理部门重点整治的对象,尤其是内河船到沿海航行,成为各地海事行政部门重点打击和处罚的对象。
 
       鉴于此保险人可以抗辩船舶超航区航行,被保险人对之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因此无权索赔。当然,考虑到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在认定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这一问题上持相对宽松的标准,仅仅以超航区违反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导致法院认定保险人仅仅据此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八、结论       
      
       就船舶超航区导致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下保险人的抗辩,笔者从保险责任范围、《海商法》的法定除外责任和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超航区导致船舶证书失效、超航区导致被保险人不具有合法保险利益等各个角度对保险人的抗辩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作出了初步分析。总之,在这种案件下,保险人有很强的机会赢得胜诉判决,故对被保险人而言,要么谨慎遵守航区规定,要么投保时根据实际航行要求确定航区,否则超航区导致船舶损失,向保险人成功索赔的难度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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