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投保单约定对保险理赔的影响——“成路15”案与“云南福运物流”案比较
来源 : 作者:彭先伟      2017-11-24打印

       提要:投保单的措辞差别,决定了两案的差别。“云南福运物流”案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主要原因是投保单明确特别约定逾期支付保费的后果。而“成路15”案保险人投保单对此无约定,保险人无法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就逾期支付保费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一、“成路15”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简介
 
       2013年3月7日,成路公司作为投保人,将包括“成路15”轮在内的共十艘船舶通过诺亚经纪向广东人保投保。成路公司就每条船分别填写了投保单,涉案投保单显示,船名“成路15”,投保险别按照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

       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打印有:“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栏中,打印有:“本人就本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姓名王纯夫,职业证号CX00122503,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投保单上落款处只加盖了成路公司的印章,“产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人员”“职业证号”及“保险中介机构盖章”均无任何人签字加盖章。
 
       次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下称PICC航运中心)发送应收保费通知书给晨洲集团,就包括涉案“成路15”轮在内的十艘船舶的全年全部保费1440600万元,要求尽快支付,注明保费支付后保单方可起保。
 
       2013年3月10日,PICC航运中心签发保单,编号PCAA2013AX940000000801,载明投保人成路公司,被保险人晨洲集团,船舶名称“成路15”,船舶总吨位8461,船籍港巴拿马,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均为39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1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12时。在保单随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保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保费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费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
 
       2013年3月19日,PICC航运中心再次向晨洲集团发送应收保费通知书,就包括涉案“成路15”轮在内的十艘船舶的全年全部保费1440600万元中的第一期保费360150元,要求尽快支付,载明第一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备注中有“保单签发之日起算天内不缴费者,本公司对上述保险单下发生的任何索赔案概不负责”字样,但空白处未填写具体天数。
 
       晨洲集团支付第一期保费360150元后,PICC航运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开具了相应数额的保险费发票,载明付款人为晨洲集团。
 
       2013年7月3日,广东人保出具了保险批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成路公司,批文为由于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缴付保费,保单已经失效。按照已缴第一期保费折算,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因此,该保单自2013年6月11日起正式注销,我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广东人保陈述,其已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诺亚经纪解除了保险合同,并于次日将该保险批单书面文本通过诺亚经纪转交给晨洲集团,但晨洲集团对此予以否认。
 
       2013年10月14日,“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新港装卸完毕后准备前往日本,但因气象不良而在浦项港19号锚地抛锚等候。10月15日约1540时,该轮向浦项地方海洋港湾厅港湾控制室报告走锚,约1746时船艉碰撞了迎日湾北防波堤,船体破裂进水,约2016时船舶沉没,只有船艏桅杆的一部分及甲板装卸起重机的一部分露出海面;20名船员中8人获救,11人落海死亡,1人失踪。晨洲集团认为,该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判令广东人保赔偿船舶全损款39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赔偿防波堤损坏损失900万元。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尽管被告称在通过诺亚经纪的投保协商过程中,双方已经商定了保费分四期支付,且在保费支付安排后均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字样,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7日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中,并没有保费支付安排及不支付保费后果的条款,仅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保险人已对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描述,但保险人不能证明在投保单上已经附上了付费约定及特别约定条款。更何况,保单签发前,保险人于2013年3月8日向投保人出具的“应收保费通知书”中要求晨洲集团支付的是包括“成路15”轮在内的十艘船的全部保费1440600元,注明“保费支付后保单方可起保”,既不是要求保费分期支付,也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说明在2013年3月8日之前保险人自己也没有认可该条款的存在。

       在2013年3月19日保险人重新发送的应收保费通知书中,也仅注明保费分四期支付的每期具体数额,而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字样。广东人保于2013年3月10日签发的保单上,在保费分四期支付的安排后才出现了“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文字,由此可见,在发送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方的书面正式文件中,仅在保单中有“逾期不付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的相关描述,并且也不是被告所说的“任一期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或失效”的权利义务性明确条款,而仅是“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描述。

       在该描述中,“将导致保单失效”亦可理解为“可能、将会导致保单失效”,而不是“自动失效和注销”,保险人在发现逾期后是否会发送催缴保费通知、是否会给予缴费宽限期亦都不明确,并且从后面紧跟的文字“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用语看,该语句更象是交费的礼貌性提示,而不是意思表示明确的设定权利义务及责任的限制性条款。

       由于相关法律明确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而投保单上并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不能认定为存在于涉案保险合同中。
 
       广东人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中,特别约定清单中“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与投保单上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七条“如果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以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发生的保费要立即付清”的约定相悖,在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处未见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销售人员及保险中介机构的盖章,广东人保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该特别约定清单中的条款尽到了特别说明义务。

       虽然广东人保主张特别约定清单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已经诺亚经纪和晨洲集团确认同意,但晨洲集团对于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的签收行为并不能代表其当然接受了与保险单不同的内容,该行为仍然不能免除广东人保对于有利于自己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不存在于本案的保险合同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特别约定清单中“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二、“云南福运物流”案简介
 
       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36分,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福运公司)工作人员吕东芬采用手机拨打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业务员曾超的手机,口述了此次投保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投保了包括云A×××××、云A×××××挂车在内的36辆汽车公路运输货物货运险。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的业务员曾超用笔记录了口述投保内容,后又作了补录。2011年8月17日福运公司填写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当日9时34分通过网上银行将保险费转入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业务员曾超的银行卡。2011年8月18日,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向福运公司出具了保单尾号为16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
 
       2011年8月16日云A×××××、云A×××××挂车在启运的当天,因左后轮起火,致车辆和车上装载的660担(33000公斤)2010阿根廷/BIF片烟被烧毁,货物损失金额共计2372007元。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记录了黄和灿报案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22时54分06。
 
       二审云南高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就福运公司工作人员吕东芬手机口述的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曾超用笔记录了的投保内容达成了合意,但对于具体的相关交付保险费,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等其他内容并没有达成合意,直到2011年8月17日福运公司才填写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协议。该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随后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福运公司印章并载明:“保险人已将国内运输保险条款(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上述所填写内容属实,投保人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尾数为16的保险单中亦有相同上述内容的特别约定。尾数为16的保险单是福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己方第三组证据之一,福运公司以此份保险单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和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由此,可以确认双方经过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协议共同就“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达成一致合意,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该案查明2011年8月16日22时35分涉案车辆云A×××××、云A×××××发生保险事故,而福运公司第一笔涉案保险费交付的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9时34分,所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尽管福运公司是2011年8月30日才收到尾数为16的保险单,但福运公司在2011年8月17日填写和加盖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中已载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现福运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其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故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福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责任开始后15天内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故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福运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因与其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成路15”案和“云南福运物流”案比较研究
 
       “成路15”案和“云南福运物流”案都涉及保费缴费和保险责任的关系,但二者的判决却是大相径庭,其中“云南福运物流”案作为典型案例被刊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而“成路15”案保险人却被责令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此时,读者应该会问,二者的差别究竟在哪里?
 
       首先,从法律上讲,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双务有偿合同,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基本的合同义务之一。《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因此,从合同自由的角度讲,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费支付的时间,以及其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关系。实践之中,有些保费约定分期支付,有的约定一次性支付(趸交)。对于分期支付的保费,当事人可以详细约定当期保险费支付和合同效力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则可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为补充。
 
       “成路15”案,法院认为,投保单中并没有保费支付安排及不支付保费后果的条款,仅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保险人已对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描述,但保险人不能证明在投保单上已经附上了付费约定及特别约定条款。应收保费通知书中,也仅注明保费分四期支付的每期具体数额,而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字样。仅在保单中有“逾期不付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的相关描述,并且也不是人保所说的“任一期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或失效”的权利义务性明确条款,而仅是“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描述。

       在该描述中,“将导致保单失效”亦可理解为“可能、将会导致保单失效”,而不是“自动失效和注销”,保险人在发现逾期后是否会发送催缴保费通知、是否会给予缴费宽限期亦都不明确,并且从后面紧跟的文字“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用语看,该语句更象是交费的礼貌性提示,而不是意思表示明确的设定权利义务及责任的限制性条款。
 
       反之,在“云南福运物流”案之中,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
 
       因此,投保单的措辞差别,决定了两案的差别。“云南福运物流”案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主要原因是投保单明确特别约定逾期支付保费的后果。而“成路15”案之所以保险人承担责任,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保险人投保单对此无明确约定,保险人无法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就逾期支付保费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无法证明这一约定成为双方的合同条款之一。
 
       当然,值得提及的是,“云南福运物流”案之中,当事人系事故之后才缴纳保费并在投保单盖章,鉴于投保单约定“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而此时实际上当事人无论如何缴纳保费,这一事故的损失都不在承保范围内。那么,投保单这一条的约定,是否可以追溯约束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之前的行为,颇为值得研究。

       对此,会涉及保险法律上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即当事人是否可以将保费的支付作为合同效力的条件之一?换句话讲,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谓的条件应该是当事人意思之外的不确定的行为,保费的支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将其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下附条件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和我国合同法的原则相悖?《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而在“云南福运物流”案电话投保环节上,法院并无论述,在电话投保环节,当事人是否就“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达成了协议。如果在电话投保环节并无对此有约定,是否可以用投保单的这一条款来判断投保单签署之前的保险行为,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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