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比较
来源 : 海事审判      2017-02-22打印

       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上一个特殊的制度,它也是海商法自成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因。它是与承运人责任限制是相类似的一个制度,二者在保护责任人方面有着类似的功能,但二者的区别是什么,对于我们理解这两个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该文拟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责任限制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与性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在航行或停泊中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上特有的制度,它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海商法自成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这种制度下,当责任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所负债务进行限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作为债务人的责任人以一定的保护。它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1从性质上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既属于权利又属于义务,具有双重性质   

       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人不履行义务应负的责任,义务人是必须履行的。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有所不同,一方面,海事赔偿责任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另一方面,责任人又可以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将其要承担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因此它是海事赔偿责任人专有的“权利”,一般民事赔偿责任人是不具有的。   

       1.1.1归责原则不同   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主,辅之以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而对海事赔偿责任来说,它不以过错为要件,而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因此无论责任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1.2损害填补规则不同   一般民事赔偿的填补规则采用实际损害填补的规则,也即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而对海事赔偿责任人则有责任限制的保护,它的填补规则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1.1.3请求权基础的要求不同   一般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请求人基于特定的基础来请求责任人进行赔偿,请求权基础的不同往往所获得的赔偿以及所享有权利与责任也不同,请求人往往为获得最大的利益需要认真考量各个请求权基础之间的不同,从而寻求对自己利益的最大保护。而对于海事赔偿责任来说,无论请求人基于何种请求,只要是属于限制性债权,均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      

       2.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概念与性质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又称为单位责任限制(Packag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害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的制度。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灭失的赔偿责任限制,第五章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   

       2.1从性质上看,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属于民法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   它并不是海商法上特有的制度,其他诸如铁路、航空等均有类似规定。   

       2.2它属于单位责任限制,并不是总额限制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2.3承运人责任限制必须是在不能免责的范围内所承担的责任   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因此对于承运人的责任法律规定了一定的条件来保护承运人的利益,从而推动海上运输业的发展。再加上承运人自己的特殊谈判地位,因此,承运人有着不同于陆上运输的特殊免责条款。无论是《海牙规则》、还是《海牙—维斯比规则》与《汉堡规则》都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我国《海商法》也不例外,也有着同样规定。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联系与区别      

       3.1二者之间的联系   

       海事赔偿责任与承运人责任限制虽然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但他们在保护承运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利益方面有着类似之处。   

       3.1.1在功能上,都有保护责任人的作用   无论是承运人责任限制还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都是责任人在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它可以有效地保护责任人的利益,使其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承担有限责任。

       3.1.2二者在责任限制上有着前后承接的作用   承运人责任限制是承运人所承担的单位责任限制,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按照单位责任赔偿标准与所受损失的货物数量或人口总数的乘积,这可以说是承运人所享有的第一次责任限制。如果承运人符合海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海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则可以享受第二次责任限制,即承运人按第一次限制计算出来的责任额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可以不予赔偿。   

       3.2二者之间的区别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者在航空、铁路运输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仅限额大小规定不同而已,并不是海商法上特有的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两者分别属于海商法中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虽然两者的作用相同,但在法律构成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理论上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称为综合责任限制或总责任限制,将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称之为单位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于某一特定事故或某一具体航次引起的各种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其针对的责任可以是人身伤亡的责任,也可以是财产损害的责任。而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针对的则只是海上运输合同的最高赔偿限额,即承运人基于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对所运每件货物或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限额。承运责任限制始终与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这些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了运输合同中提单的责任基础,它是运输合同或提单的核心内容,是运输合同或提单赋予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应承担的责任,也是货主或旅客请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来源失或损失的法律依据。   
      
       两者的本质差异具体表现是:   

       3.2.1适用的前提不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的前提是发生重大海难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经营人等所享有的责任限制。承运人责任限制适用的前提是承运人在不能免责的范围内,针对自己以及其受雇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承担的单位责任限制。   

       3.2.2有权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不同   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或者责任保险人。有权援引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的责任主体,根据《海牙规则》为承运人,《维斯比规则》扩大为承运人及其雇佣人或代理人,《汉堡规则》、《雅典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等均将其扩大到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及其其雇佣人或代理人。   

       3.2.3权利主体不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受害船舶的所有人、货方、旅客、油污受害人及其他一切受害人。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仅为货方或旅客。   

       3.2.4赔偿责任限制计算的方式和数额不同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是以每次运输为基础,按每名受到人身伤亡的旅客计算,国际海上运输为46666特别提款权,国内海上运输为4万元人民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以每次事故为基础,国际海上运输按时完成46666特别提款权乘以肇事船舶的载客定额计算,最高不超过节2500万特别提款权;国内海上运输按4万元人民币乘以肇事船舶的载客定额计算,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3.2.5免责规定的方面不同   

       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规定了免责条款,只要承运人在规定的免责事项内,即可享受免责条款的规定。而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没有有关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等免责方面的规定,它只是规定了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只有限制性债权,责任人才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对于非限制性债权,责任人是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的,也就是说,责任人对非限制性债权要承担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3.2.6实现权利的程序不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人应向法院提出申请,批准后应提交责任限制基金,只有经过这一系列法定程序,责任人才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规定。而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则无需单独提出申请,只要责任一经确定,即可依据合同或法律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      

参考文献;   
王千华,白越先主编.《海商法》,中山大学出版社,第245页.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王琳.《海上承运人责任限制初探》,北大法律信息网.   
辽宁蓝城律师事务所,《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载蓝城律师网.      
王朋:(1977—)男,河南省太康县人,深圳大学民商法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商法。
胡美玉:(1977—)男,安徽省安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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