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船舶抵押权效力认定及善意取得问题
来源 : 作者:蓝天      2017-01-19打印

       摘要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十分常见。其作用在于,在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保护卖方的权利。该条款在船舶买卖合同中也同样适用,通常情况下,卖方会约定保留船舶所有权直到最后一期尾款结清。但出于帮助买方向银行融资的目的,会允许买方先将船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买方以在船舶上设立抵押权的方式取得贷款后,如果未能按期还款,银行则会主张实现船舶抵押权。如果此时买方还未结清尾款,卖方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抵押权的效力究竟如何,往往会引起争议。本文通过一起中国法院的相关案例[1],结合新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探究在中国法下,法院对在所有权保留的船舶上设定的抵押权效力如何认定,并进一步分析了在相关争议中确认所有权的重要作用。
 
       案件事实
 
       A公司(“买方”)向B公司(“卖方”)购入了一条挖泥船。买卖合同中约定,该船产权同意以买方名义登记,最后剩余船款在船舶交接当日起45日内一次性付清;买方必须付足全部船款后方可实质性拥有该船产权,否则产权仍属卖方。
 
       合同签订后,卖方将船舶交付给了买方。随后,买方向中国某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
 
       买方为支付船舶尾款,以在该船舶上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向银行申请了贷款。买方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该抵押权进行了登记。
 
       后买方分别未向卖方支付尾款和逾期支付银行借款,卖方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买方支付欠款,获得了法院支持;银行则起诉要求买方归还借款,后通过调解结案,确认银行对涉案船舶拍卖价款可以优先受偿。
 
       随后卖方认为,买方向银行的抵押借款行为侵害了其对船舶保留的所有权,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船舶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涉案船舶经过登记,因此买卖合同中的保留所有权条款对银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抵押合同有效;同时根据《海商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银行已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此依法取得了船舶抵押权。
 
       卖方对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船舶买卖合同中有关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是否对银行具有法律约束力,进而,银行基于船舶所有权证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涉案船舶抵押权是否因银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被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此时所有权归属是明确的,故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关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禁止抵押的规定。
 
       由于船舶所有权证书被卖方所控制,在买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卖方的工作人员携带前述所有权证书配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认定银行对涉案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知情,因此该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应及于银行。
 
       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买方向卖方支付船款已达到船舶总价款的75%以上,此时卖方已经丧失对涉案船舶的取回权,而且银行的船舶抵押权已经经过登记,故前述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银行已经登记设立的船舶抵押权。
 
       同时,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卖方基于抵押合同无效而欲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基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本案中,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其行使撤销权的标的便已不具履行性,对于无效行为不得行使撤销权。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有效,那么卖方行使撤销权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断。而本案中,既不存在银行与买方在办理贷款时存在恶意串通,又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由此,对卖方主张行使撤销权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基于此合同设立的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也合法有效。卖方关于买方与银行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损害卖方利益应被认定无效以及相应的船舶抵押权应予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也比较具有代表性。笔者在此结合最新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以期引起读者的思考。
 
       1.船舶所有权保留的物权效力

       中国法下关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模式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具体规定在《海商法》第九条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中。登记是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而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区别在于,生效要件是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条件,欠缺生效要件,则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对抗要件是使物权变动及其效果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条件,欠缺对抗要件,物权变动也可发生,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
 
       而对于船舶所有权保留的物权效力,《海商法》和《物权法》中均未规定。有观点认为,《物权法》实施后,《合同法》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及公示原则,应当予以禁用。具体到所有权保留下的船舶买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订立多重买卖合同情况下各合同的优先履行顺序问题规定的一系列规则,似乎进一步验证了上述观点,但《解释》第六章却又延续了《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下买卖合同的规定。上述不同法律规则的冲突问题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3]
 
       而《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似乎又肯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物权效力。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在船舶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法律承认了当事人对于《物权法》规定之外的船舶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合意效力。
 
       对此,有学者认为,就买卖合同中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相对于规范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物权法》来说,《合同法》实际上属于特别法,相关规定应优先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适用。《物权法》中虽没有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因此,从法律适用规则来说,《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一百三十四条关于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变动时间,特别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规定,应优先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适用。[4]
 
       而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船舶所有权保留效力的认定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这种观点的承认。
 
       2.在所有权保留的船舶上设立抵押权之效力
 
       在解决了船舶所有权保留的物权效力问题后,本案反映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在所有权保留的船舶上设立抵押权的效力。在买卖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约定有效的情况下,买方没有付清尾款,卖方仍然保留着船舶的所有权。买方将船舶登记在自己名下,具有公示效力。此时,会涉及到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我国法律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规定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构成善意取得要求(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同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对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同样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学理上对动产抵押权是否发生善意取得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即使个案中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通说,该登记也不具有公信力,善意取得须受让人占有标的物(动产场合)或标的物已被登记在受让人名下(不动产及某些权利场合),否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既然如此,动产抵押权不会发生善意取得。[5]而肯定说主张,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在占有的公示力基础上,即占有具有推定占有人为动产的所有人的效力,那么第三人因信赖占有人为动产的所有人而与之订立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合同,自然能够善意取得该动产抵押权。[6]
 
       笔者认为,肯定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经常存在冲突,尤其是当抵押人将融资租赁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出租人)设立抵押的情形,或者类似于本案中在保留所有权的船舶上设定抵押。此时,则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空间。而对于特殊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仍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要求善意、合理价格转让、完成物权变动。[7]对于合理价格,只要主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则上即应认定满足了“合理价格”要件;而对于完成物权变动之要件,由于《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抵押权的设立既不需要登记,又不需要交付,而是以抵押合同生效作为抵押设立的要件[8],意味着只要存在生效的抵押合同即可满足;这样,本案中善意取得特殊动产抵押权只剩下一个关键要件,即“权利人在取得动产上的抵押权时是善意的”。
 
       本案中,一、二审两级法院都对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有所涉及。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基于船舶所有权证书与买方订立的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并且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银行依法取得船舶抵押权,银行发放贷款,系对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二审法院虽然查明事实认定银行对保留所有权的情况知情,因此不构成善意,但是在分析银行恶意串通时说道,银行对于涉案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知情所产生的后果是其有可能因非善意取得抵押权而无法阻却卖方的取回权,从而对自身形成不利影响。这表明,二审法院也认可了船舶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虽然银行并没有善意取得抵押权,但是二审法院最后是基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方支付价款已超过75%为由,认定卖方丧失了取回权,从而认定银行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卖方保留的所有权。这个理由其实值得商榷,《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如果买方付款超过75%时,卖方主张取回,法院不予支持,而并没有说卖方丧失了其保留的所有权。卖方在本案中也并没有主张取回船舶,而是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权主张撤销银行的抵押权。按照法院的理解,把丧失了取回权同丧失保留的所有权划了等号,容易使人产生混淆。换句话说,如果本案中,买方付款不到75%的话,那么银行的抵押权还能否对抗卖方保留的所有权呢?
 
       进一步,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分析,姑且认为丧失了取回权等同于丧失保留的所有权,那么根据此条款规定,在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况下,出卖人丧失取回权,也就是说抵押权可以对抗保留的所有权。那么在本案中已经明确了银行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时候,为什么还可以认定抵押权能对抗卖方保留的所有权呢?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3.《物权法司法解释》出台的影响
 
       本案判决时,《物权法司法解释》(《解释》)尚未出台,2016年3月1日,《解释》正式施行。其中,《解释》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都是关于善意取得标准的相关规定,占据了整篇解释的近三分之一篇幅(《解释》总共仅二十二条),可见善意取得内容在《解释》当中的重要性。但是从内容上来看,基本都是关于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解释,而未专门针对抵押权等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作出解释。尽管如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笔者认为,《解释》当中关于善意取得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善意取得抵押权。
 
       根据前文所述,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抵押权只需满足“权利人在取得动产上的抵押权时是善意的”这一要件即可。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的基本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划分。[9]根据该条款,抵押权人接受抵押时,不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抵押权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抵押权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款目的在于进一步细化《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善意”的标准,即不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和无重大过失两个条件。同时,《解释》将证明抵押权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真实权利人。
 
       在《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抵押权人是否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比较混乱。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例,有些法院只要求真实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未在抵押合同签字(主要是通过笔迹鉴定确定)即可认定银行不构成善意或存在过失,而不要求真实权利人进一步证明银行不构成善意或存在过失,有些法院要求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加重了银行的举证负担。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真实权利人主张银行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不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从举证便利角度而言,银行在接受抵押担保之前理应对抵押物进行尽职调查,在签署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核对当事人身份等,以履行相应的谨慎审查义务,因此银行仍然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过失。
 
       回归本案,根据《解释》的规定,银行在审核贷款时的行为无法构成善意。如果不是因为买方付款已超过75%这一事实,银行很可能会输掉这个案子。而且法院并没有释明在买方办理贷款时,其付款是否超过了75%。如果未超过,卖方此时仍然合法地保留着取回权,银行的抵押权无法与其对抗。因此,本案中银行的操作处理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对广大的银行来说,本案带来的一个警示就是,需要加强在发放贷款方面的风险控制,特别要注重履行谨慎审查义务,以防止因真正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而陷入不必要的纠纷。
 
       4.确认所有权的重要作用
 
       本案中,还有一点值得关注,那就是出卖人确认所有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争议案件中,出卖人确认所有权诉求的重要性往往会被忽略。虽然在实践中,其行使受《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买受人已经支付总货款75%以上和善意取得制度两项规定的限制,如题述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其次,久和公司从未主张“富升工1”轮的船舶所有权且如前所述其已丧失对该轮的取回权”。但是在涉及执行异议程序和破产程序中,确认所有权则具有重要的作用。
 
       如出卖人确认所有权后,在涉案财产进入执行阶段时,可以据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从而免去仅依据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提出异议,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书面异议有被驳回的可能。而且,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仅凭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不必然能够异议成功。[10]
 
       在破产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如无法主张所有权的,出卖人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清偿率极低,不利于出卖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如能在当前纠纷中确认所有权,则之后即使涉及破产程序的,亦能行使“取回权”,可以充分保护出卖人的权益。


[1](2014)浙海终字第 17 号
[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三版)》,3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
[3]王大荣. 论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物权效力[J].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5 (2015 年 03): 22-28.
[4]王大荣:论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物权效力[J].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5 (2015 年 03): 22-28.
[5]崔建远:《物权法(第三版)》,4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6]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211~212页。转引自:崔建远:《物权法(第三版)》,4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7]辛正郁: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6年12月13日《特殊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简析》。
[8]《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9]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0]如在(2016)粤01民终420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标的物权属未公开化,第三人和执行法院无从知晓标的物权属而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足以证明出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出卖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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