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船二卖情形下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物权效力
来源 : 海商法咨询      2016-12-08打印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情况下各合同的优先履行顺序问题规定了一系列规则。然而,单纯依据该规定处理纠纷无异于根本上否定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这并非司法解释的原意。文章从法价值、特别法与一般法适用原则和文义解释的角度,反驳了否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物权效力的观点,并指出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应纳入解释全文、《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语境下适用。法院不应机械和孤立地适用上述第10条,而要根据案件情况,在买卖合同约定有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时,在《合同法》第134条的约束下进行判定。
 
       一、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以1200万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一艘散货船。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万元,于1个月后船舶交接时支付500万元,余款600万元在交接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船舶所有权在原告付清价款前仍属于被告,被告应于船舶交接后即负责办理船籍注销及所有权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购船定金。同年7月8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1250万元价格将该船卖给该第三人。但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内第三人付清船款,同时被告将船舶交与第三人并签订《船舶交接书》,该船所有权和风险自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后转移至第三人,船舶交接前被告负责办理船籍注销及其他相关手续,交接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纠纷均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无关。随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船舶交接书》并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首期款;第三人于8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1250万元的船舶全款,并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第三人已将船款1250万元交付给被告,第三人确认该船处于合同规定的交船条件并已交接完毕,船舶所有权已归第三人所有。但第三人取得该船后,还未来得及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即被海事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予以扣押。
 
       原告认为,201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0条已专门对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情况下各合同的优先履行顺序问题规定了一系列规则,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海事法院应支持先行受领船舶交付的原告的请求,判定被告应向原告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第三人辩称,虽然原告比第三人先受领船舶交付,但因未付清船舶价款,按照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原告并未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因而只能基于对被告的债权,请求被告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而第三人已从受领交付时起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尽管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合同双方之间已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根据民法物权恒能对抗债权的基本原则,第三人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应优先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海事法院应判定被告向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其理,海事法院究应如何判定才不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值得业界关注。本文通过对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物权效力的研究,对这一问题作出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二、物权效力——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内核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然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i]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而《解释》第34条进一步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该制度在我国应可适用于一切动产,包括船舶等特殊动产。
 
       所有权保留制度虽起源甚早,但在现代才备受重视,究其原因,大致为两方面,“一为经济,一为法律”。[i]在经济上,所有权保留是解决现代经济活动中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间权益最佳之制度,盖在此制度中债权人之担保,在法律上实现之时,可既不必求于人,亦不必求诸他物,可径就买卖标的物为之,效力既宏,对当事人亦称简便。[ii]在所有权保留下,标的物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方式,可通过取回占有、再行出卖和破产取回等物权追索手段来保障价款的清偿;买受人则可于首付一定价款之后便占有利用标的物,尽早从中获益,而无须劳烦他人或另行提供担保物作为偿债担保,同时,还能通过时间差增加偿债能力。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能起到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目的,同时能最大限度、最快地实现物尽其用,从而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具有人之保证和物之担保两类典型担保制度所不能具备之效能。因此,从性质上看,所有权保留实质为一种权利移转型的非典型担保,[iii]能够较好地平衡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i]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126页。
[ii]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127页。
[iii]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正因如此,在航运业、造船业极不景气的市场环境下,传统的贷款购买船舶方式远远不能满足航运的资金需求,而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独特功能,船舶所有权保留买卖作为一种更为经济灵活的交易方式,正在新型船舶融资交易中大放异彩,促进着船舶光船租购和售后回租船舶融资交易等业务的发展。在现实交易中,当事人大多会在买卖或融资合同中对船舶所有权转让的条件和节点以专门条款进行约定,除以交付作为转让节点外,大量的交易中会出现以船舶价款全部结清为船舶所有权转让节点的约定或者其他所有权保留的安排。如下几类交易中最为典型:

       1、光船租购交易:

       在光船租购合同中,出租人以租赁的方式将标的船舶的占有、使用和经营权让渡给承租人,而承租人通过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接受标的船舶并在支付全部租金后取得船舶所有人的地位;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之前,船舶所有权依约定仍由出租人保留(承租人对所有权的取得晚于其对船舶的占有)。
 
       2、售后回租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
 
       此类交易中,船舶承租人将其所有的船舶出售给租赁公司后又将其从租赁公司处以光租的方式租回经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虽早就变更登记至租赁公司名下,但船舶并未实际交付给租赁公司,即船舶的占有、使用和经营权始终掌握在原船舶所有人即承租人手中。租赁公司虽不占有和经营船舶,但其已从法律上受让了船舶所有权并将在租赁期内始终保有该所有权,直至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清偿了全部应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留购款)后才又让渡回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权的取回远晚于其对船舶的占有)。
 
       3、新造船买卖合同:
 
       为便于买受人向银行抵押融资获得款项支付船舶价款,出卖人有时会同意将船舶所有权先转移登记给买受人(是否转移实际占有则个案情况不同),但同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船舶所有权自买受人支付全部船舶价款之时起才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对所有权的实际取得晚于船舶所有权登记)。
 
       可见,船舶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实质是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船舶所有权转移时间为交付或登记之后一段时间,从而延缓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标的物价款债权获偿的一种特殊买卖安排。从其内容来看,船舶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核心是所有权的附条件转移,并同时以延缓所有权转移这一方式对债务清偿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因此,要切实发挥船舶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非典型担保作用,就应在法律上承认买卖合同当事人对船舶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能够对船舶的物权变动发生确实效果,即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船舶所有权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则出卖人在船舶交付后仍是所有权人,而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金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前,虽占有船舶(或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但不享有所有权。在这种安排下,买受人因未取得所有权而使处分权受限,因而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处分构成效力未定的合同;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得处分标的物的义务仅属于一种债权限制,并不因此影响出卖人的所有权人身份,出卖人(虽然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对标的物的处分仍属于有权处分,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物权效力实是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核。如果不承认其物权效力,则即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也不会对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产生任何影响,船舶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仍然是在船舶交付给买受人时由买受人取得,出卖人不再具有所有权;即使买受人以后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船舶价款,出卖人也只能向买受人提出违约之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付清价款或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而不能以其对标的船舶仍具有所有权为依据再次出卖船舶,或主张对标的船舶享有破产取回权,或行使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其他权利,以有效实现其对标的物价金未能获得清偿给予的担保。显然,不具有物权效力的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将达不到对出卖人的这一担保效果,所有权保留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实质意义。只有在法律上承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所有权保留制度才有现实的价值和必要;否则,即使法律上规定有该制度,也是形同虚设。
 
       三、我国现行法律下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之争
 
       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在不同的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是不同的。由于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届对法律规定的船舶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一直存在争议,也导致对我国现行法律下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产生疑问。
 
       船舶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法律对其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的规定与一般动产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据此,就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我国学界一般都认可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学界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直存在争议。“合意说”(又称“意思说”)认为,当事人的意思是决定船舶物权变动的首要和决定因素,合意即可导致船舶物权变动,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i]“合意说”在我国现行法上的依据主要是《海商法》第9条和《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等诸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要件的规定。而“交付说”的依据则主要是《民法通则》第72条和《物权法》第23条,其认为,《海商法》第9条和《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仅涉及船舶物权变动的公示问题,即船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何种方式使第三人了解,以及这种公示方法的法律效力,但均未对船舶物权的生效要件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应当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该说认为,《民法通则》第72条和《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具有普适性,统领各种类型的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要法律对船舶物权未作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未作特别约定,则船舶物权变动应依交付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同样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等诸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的规定,不是对《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ii]
 
       如采意思主义模式,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和债权契约效力。而船舶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正是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意。此种情形,船舶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具有当然的物权效力。但“交付说”在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方面的认识,却因为《物权法》的施行而出现了分化。一派观点认为,作为民法一般法的《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对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规定的是:“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该规定的精神在《合同法》第133条得到了沿袭。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船舶所有权交付生效模式的基本原则下,我国还存在“约定例外”规则,即除了法定的交付方式以外,当事人还可以以合意的方式变动动产特权。[iii]但另一派主张则认为,既然作为特别法的《物权法》第23条对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已给出了与《民法通则》第72条相似但又略有不同的规定,即在但书部分未再沿袭《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后段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债权意思主义,仅保留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眼,明文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就意味着《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不再有效,即“特约例外”规则在《物权法》颁行后实际上已被废除。[iv]承认“约定例外”规则仍然有效的观点自然承认买卖合同当事人通过合意对船舶所有权转移时间所进行的约定可以达到设立所有权的效果,也即承认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而根据“约定例外”规则废除论的观点,在特定买卖场合,如当事人双方没有遵循《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实施交易,而是约定了船舶虽然交付给买受人,但船舶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该项约定将不发生任何物权效力,船舶所有权仍然是自交付时就已转让至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外已没有任何意义。该观点甚至认为,《物权法》实施后,《合同法》该条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原则,应当予以禁用。[v]
 
[i]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李志文:《舶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4页;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ii]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52页。
[iii]韩强:《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约定例外”》,《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第133-135页。
[iv]姜仲波,吴丹:《论物权法背景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09年第2期,第76-79页。
[v]姜仲波,吴丹:《论物权法背景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09年第2期,第76-79页。
 
       四、与“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商榷
 
       显然,“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与承认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物权效力的立场水火不容。但笔者对“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不能苟同,该观点至少从以下方面值得商榷。
 
       1、不符合法价值需要
 
       从法的价值层面而言,船舶所有权变动的规范模式除需要合乎法律规范的逻辑之外,还应当力求更贴近现实生活的交易过程,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的一般观念。如前所述,只有在法律上承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所有权保留制度才有现实的价值和必要。而根据“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观点,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基础是《合同法》第133条等多个条文有对当事人相关合意的肯定,没有了对当事人选择移转方式和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肯定,也就没有了所有权保留买卖适用的空间。[i]因此,由于“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观点并不承认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如认同该观点,也就无异于认同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物权法》颁布后实际已名存实亡。但这一结论显然与船舶所有权保留买卖在新型船舶融资交易中大放异彩的经济生活需求和实践不相符合。
 
       2、不符合特别法应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主要规定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而一些单行法律就某一方面的物权所作的规定,比《物权法》规定得更具体,针对性更强,相对于《物权法》而言,其他规范物权的法都是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的原则,《物权法》总则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明确了《物权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优先关系。
 
       买卖合同虽然主旨是设定债权,属于《合同法》管辖,但人们对买卖合同实质上为两个所有权(商品和货币)的互换、对流的理解早已成为共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130条。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合同法》135条)。所有权物权变动正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终极追求,因此《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债法约定不可能不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变动问题。买卖合同的债法问题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问题实际上是紧密相联的,可以说是一种天然的骨肉相连关系。
 
[i]转引自王盈:《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28页。
 
       可见,就买卖合同中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相对于规范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物权法》来说,《合同法》实际上属于特别法,相关规定应优先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适用。《物权法》中虽没有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因此,从法律适用规则来说,《合同法》第133条和134条关于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变动时间,特别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规定,应优先于《物权法》第23条适用。
 
       3、不符合文义解释方法
 
       “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的一个主要依据是,参与《物权法》立法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仅指物权法内部的若干例外规定,而不包括《民法通则》第72条以及《合同法》第133条和134条等的规定。[i]然而,该理解系误读。
 
[i]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37页。
 
       查该参与《物权法》立法学者原著可知,其准确用语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而不是“仅”指,既然是“主要”,就说明还有其他,而不是仅限于《物权法》内部规定。[i]何况,参与立法的学者个人观点也仍属学理解释,非有权解释,并不当然产生界定法律涵义的效力。事实上,《物权法》第23条并非闭合型规范,该法仅在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而并没有排除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条文。既然《物权法》作为新法并没有明确排除旧法的适用,则《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在《物权法》生效之后仍然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且,单从字面含义上,《物权法》第23条但书规定也完全可以解释为指向《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综观整个《物权法》条文,当其提及《物权法》本身时,使用的均是“本法”一词,如第121、148和171条等;而在使用“法律”一词时,则是指包括《物权法》在内的一切相关法律,如第2、4和6条等。第23条但书中使用的恰恰是“法律”而并非“本法”一词。因此,《物权法》第23条但书部分“法律”一词不应作狭义理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不仅是指《物权法》内部所规定的物权特殊变动规则,还应该包括《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但书中所承认的“特约例外”。
 
[i]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4、“特约例外”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原则。
 
       “特约例外”规则废除论的另一个主要依据是,《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确认了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并建立了法定的物权公示制度“,[i]而“特约例外”规则显然与该规定不符,因此是对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原则的违反。
 
       然而,上述观点实际上是夸大了我国物权法定主义的范围。一般认为,《物权法》第5条才是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而该条的规定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并不包括“物权的公示,也由法律规定”的内容。尽管《物权法》第6条要求物权的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由法律规定”的措辞在内含上是有本质区别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是指如法律对登记或交付进行了规定的,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但如法律对登记或交付并没有规定的,则可不必非要进行登记或交付,比如《物权法》第29条关于因遗赠取得物权,自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显然并未要求遗赠财产必须通过登记或交付进行公示;而如果改用“由法律规定”一词,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只能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未经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如当事人约定)都将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而无效。然而,目前《物权法》第6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不是“由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交付。与此相应,《物权法》第26条的指示交付、第27条的占有改定,以及第28条、第29条、第127条第1款和第158条前段等多项规定都未将登记或交付公示作为特殊情形下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根据《物权法》第23条和《合同法》第133条等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在公示方面的要求是可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就表明此类法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虽然物权及其变动的公示与大众利益息息相关,但因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存在,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特定买卖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点,也不会损及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有必要将《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划入强制性规定的范畴。总之,不宜参照《物权法》第5条的效力,也将第6条关于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定理解为强制性规定,或将物权公示内容也理解为物权法定主义的组成部分。
 
       鉴于此,当事人双方若约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生效时移转,法律就不宜否定。[ii]应承认所有权保留这种所有权变动时间的约定在物权变动上的法律效力。
 
[i]王利明:《论我国物权的公示规则及其完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2页。
[ii]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求》,《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52页。
 
       五、不能以《解释》第10条否认船舶所有权保留买卖之物权效力
 
《解释》第10条全文如下: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解释》第10条旨在处理船舶买卖合同下如何保护各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的问题,但鉴于买卖合同的债法问题与标的物所有权问题之间的天然联系,其处理结果自然也将影响到船舶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因此,这些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院对于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所持有的观点。从中可以看出,这一规定在本质上肯定了交付在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中的核心作用,以交付作为船舶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登记仅仅是所有权变动中的对抗要件。
 
就定纷止争而言,《解释》第10条有其积极作用,对一物二卖中的合同履行优先顺序问题规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及多重买卖的诸多理论与实务争议问题。然而,依据《解释》第10条第1款,本文引言所举案例中第三人基于物权的请求将不能优先于原告的债权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所得结论与民法物权的基本原则或者船舶所有权保留制度实践完全相冲突。事实上,《解释》第10条其他各款的适用均存在这一问题。为便于分析,以下分别针对《解释》第10条其他各款例举案例说明:
 
例1:
船厂甲将其新造船舶出售给买方乙,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在乙方付清价款时转让给乙,但为便于乙以该船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向甲付清船舶价款,甲同意先同乙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并未向乙实际交付船舶。此后由于乙迟迟未能成功办理贷款也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船款,甲遂又与买方丙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并约定船舶所有权自丙付清船舶价款时转移。丙很快就付清了船款。如承认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即认可“约定例外”规则在船舶物权变动中仍然适用,则丙虽然既未能受领船舶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从船舶所有权转让的角度看,应当自付清船款时起就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取得了船舶所有权,只是丙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乙虽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因未付清船舶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并未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因而请求甲履行交付船舶等义务只能基于对甲的债求请求权;同时乙因未取得船舶所有权,也不应属于善意第三人同样地,根据民法物权恒能对抗债权的基本原则,丙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必然应优先于乙对甲的债权请求权。然而,如果乙、丙同时提出让甲履行交付船舶义务的请求,根据《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却应支持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方乙的请求,而丙基于物权的请求却得不到法院支持。
 
例2:
 船舶所有权人甲将船舶出售给买方乙,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在乙方付清价款时转让给乙;此后甲又与买方丙签订买卖合同,同样约定船舶所有权在丙方付清价款时转让给丙。但只有丙付清了船舶价款。在承认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物权效力的情况下,乙因未付清船款而未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因而请求甲履行交付船舶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义务只能基于对甲的债求请求权。丙比乙先行付清了船舶价款,从而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船舶所有权,虽然因未经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无论如何应能对抗乙对甲的债权请求权。但根据《解释》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当乙和丙同时提出由甲履行交付船舶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却应支持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乙的请求,而丙基于物权的请求却得不到法院支持。
 
例3:
 船舶所有权人甲将船舶出售给买方乙,并将船舶实际交付给了乙经营,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在乙付清船舶价款前仍由甲方保留;之后,甲又与买方丙签订了买卖合同,也约定船舶所有权在丙方付清价款时转让给丙,但为便于丙以该船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向甲付清船舶价款,甲虽未向丙实际交付船舶,先向丙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承认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丙在获得贷款向甲付清船舶价款后即可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乙虽然受领了船舶交付,但因未付清船舶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并未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因而本无权请求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丙所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并且早已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完全可以对抗乙并不具有所有权的对船舶的占有行为,要求乙归还船舶。但根据《解释》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如乙、丙同时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人民法院应支持已受理交付的买受人乙的请求,而作为新的所有权人的丙的请求却得不到支持。
 
可见,依据《解释》第10条规定处理相关船舶买卖纠纷的结果,无异于从根本上否定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否则,当相关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依据《解释》第10条规定在本文四个案例中均将得出同一结论,即丙(第三人)对船舶享有的物权(所有权)均无法优先于乙(原告)对甲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与民法中物权恒能对抗债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然而,否定船舶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物权效力并非《解释》第10条的本意,否则《解释》也不会在随后的第六章中还就《合同法》中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规定。事实上,上述以《解释》第10条为依据处理船舶所有权保留买卖下的一物多卖合同的履行顺序问题,之所以会产生与理论、实践相悖的结论,完全是因为将《解释》与其所解释的《合同法》割裂开来,简单、武断地适用《解释》所导致。对此,笔者注意到《解释》首段开宗名义的阐述是,“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司法解释本应是为解释法律而存在的,不能超越或者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对《解释》第10条的解读不能过于武断和简单,应将其纳入《合同法》、《物权法》等基本法的整体逻辑下进行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应当机械和孤立地适用《解释》第10条,要根据案件情况,在买卖合同约定有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时,在《合同法》第134条的约束下确定船舶所有权主张的支持与否(仍受该条及解释第6章约束)。
 
 六、结论
 
尽管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未在我国《物权法》中予以体现,我们也不能因此否认该制度所天然具有的物权效力。买卖合同双方关于船舶所有权的保留约定不仅具有债权效力而约束合同对方当事人,还可据此引起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实质影响,继而产生物权效力,从而可以对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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