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船互有过失碰撞一船漏油造成油船舶污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来源 : 武汉海事法院      2017-05-27打印

       内容提要

       在碰撞事故中,两船发生互有过失碰撞导致一船漏油的情况较为常见,由此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在此进行初步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

       碰撞事故 漏油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限制

       引言:

       实践中,两船互有过失碰撞导致一船漏油造成船舶油污损害是较为常见的情况,但是对于由此导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首先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主要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也即船舶互有过失碰撞与船舶互有过失碰撞一船漏油导致的油污损害,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应适用归责原则也应不同。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导致油污损害则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按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笔者结合《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油污损害规定》)、2015年6月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规定》)以及《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类案件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分类分析和研究。

       一、碰撞两船均受《油污公约》或《燃油公约》调整

       基于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漏油方应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非漏油方应当承担的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即漏油方先赔偿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再根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向非漏油方追偿。

       如果碰撞双方船舶均受《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调整,那么应当按照“谁漏油,谁负责”的方式由漏油方船舶承担全部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漏油方承担后,再以此作为自己的损失,根据船舶碰撞侵权法律关系对超过其碰撞过失比例的部分向非漏油方进行追偿。

       二、仅漏油船受《油污公约》或《燃油公约》调整

       同样基于第一部分的分析,如果仅漏油船受《油污公约》或《燃油公约》调整,按照“谁漏油,谁负责”的方式由漏油方舶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随后基于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

       有人提出受害人依据国际公约的所确定的“谁漏油,谁负责”原则追究漏油方责任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受害人依据国内法追究非漏油方的责任。详见陈向勇和陈永灿撰写的《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非漏油方民事责任——兼评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新发展》(见《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年第21卷第4期32-39页)。笔者对此暂不过多讨论。

       三、两船均不受《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调整

       如果两船均不受《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调整,此时适用我国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这种情况目前在业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有学者主张两船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主张漏油方先承担油污责任再根据碰撞责任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也有学者主张直接按碰撞责任比例来确定两船的责任。

       对此笔者在下文对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不适用

       笔者认为《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不适用于油污损害,油污损害并不属于该款中“第三人财产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1、油污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财产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随着油污侵权法律关系体系的逐步完善和形成,油污损害侵权法律关系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且对于其责任的承担达成的共识是无过错责任。而对于一般的财产的侵权适用过错责任,这并无争议。

       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是基于过失的归责原则制定的条款,油污损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财产损失”和油污损害两者的归责原则存在着根本上的不同。因此可以认为油污损害不适用该款。

       2、从法律整体来看,《海商法》船舶碰撞这一章并没有对油污损害进行相应的考虑,而《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对油污损害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第三人财产”不包括油污损害。

       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根本没有涉及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赔偿的规定。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即《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第三人财产”不包括油污损害。

       4、《海商法》是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律,而《油污损害规定》是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而2011年制定《油污损害规定》时,其中的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这条规定显然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所确定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是矛盾的。

       最高人民法院显然不会在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故意要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相冲突。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态度还是比较明确的。即油污损害不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是就此制定了新的规定。当然除此之外还应适用国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均不受国际公约调整的两船碰撞致使一船漏油而造成的油污损害不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是适用《油污损害规定》及国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具体可能适用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以上分析,均不受国际公约调整的两船碰撞导致的一船漏油造成的油污损害应适用《油污损害规定》以及国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国内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海环法》第九十条,《会议纪要》第一百四十九条第2款,《油污损害规定》第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环境侵权》第五条。

       (三)国内具体法律法规的适用和分析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分析该规定可知,这是一个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据此得出结论。

       2、《海环法》第九十条

       《海环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前面的规定是比较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同时本案讨论的是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因此本条后面的部分不适用。

       3、《会议纪要》第一百四十九条第2款

       《会议纪要》第一百四十九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受油污公约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由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追偿。”

       该规定直接规定对于不受油污公约调整两船互有过失碰撞导致一船漏油造成船舶油污损害的,两船承担连带责任。

       但笔者认为,这显然与上述《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的规定相违背。同时,连带责任实行法定原则,并无法定依据。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除了法律直接规定外,基本的形态就是共同侵权。对于碰撞双方来说,主观上显然不可能对漏油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其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仅限于碰撞事故的发生,因此碰撞双方对油污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据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理依据。[1]

       4、《油污损害规定》第四条

       《油污损害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漏油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全部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仍不明确,因为其只是使用了“可以”请求泄漏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是也可以要求非漏油方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没有明确。

       5、《侵权法》第六十八条和《环境侵权规定》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环境侵权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环境侵权规定》第五条对《侵权法》第六十八条进行了解释和补充。分析上述两个法条,受害人有三种方式可选:

       一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要求漏油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漏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漏油方赔偿后可以再向非漏油方追偿。

       二是,受害人也可以选择要求非漏油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非漏油方舶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

       三是,受害人要求漏油方和非漏油方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么法院会根据两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两船的赔偿责任。

       但并无承担连带的情况。同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主张两船就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应算是已经过时。

       总结可知,在两船均适用国内法时,实际上相当于即可以按照“谁漏油,谁负责”的责任承担方式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按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

       四、两船碰撞一船漏油造成油船舶污损害赔偿责任总结

       综上,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初步得出如下结论:

       1、就该类事故适用相关国际公约时,由漏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随后漏油方再根据碰撞责任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

       2、就该类事故适用国内法时,受害人可以要求漏油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随后漏油方再根据碰撞责任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

       3、就该类事故适用国内法时,受害人也可以要求非漏油方承担责任,但是非漏油方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
      
       4、就该类事故适用国内法时,受害人同时要求漏油方和非漏油方同时承担责任的,法院会根据两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

       综上,适用国际公约的则以“谁漏油,谁负责”为原则。适用国内法时,主要在于受害人如何选择责任方。

       五、两船碰撞一船漏油造成油船舶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在分析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之后,我们再来分析责任承担者的海事责任限制问题。这主要涉及漏油方的责任限制问题和非漏油方责任限制问题。此外,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船舶均为海船,并不涉及内河船。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主要见于《油污公约》,《海商法》,《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及《油污损害赔偿规定》。

       《油污公约》规定了独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仅供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清偿的专项基金,而《燃油公约》没有建立自成一体的责任限制制度和专属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基金,而是对责任限制问题作出引导性规定,即指向适用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或者根据公约参加国的国内法。我国没有加入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只是在海商法第十一章中吸收了该公约的基本规定。《燃油公约》中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按照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同一事故引起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共同享有同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

       (一)漏油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1、漏油船适用《燃油公约》

       如果漏油船舶适用《燃油公约》,因《燃油公约》指向我国国内法,因此应适用我国《海商法》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2、漏油船适用《油污公约》

       如果漏油船舶适用《油污公约》,当然应适用《油污公约》的规定所确定赔偿限额。

       3、漏油船适用国内法

       如适用国内法,不涉及国际公约,应根据国内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而言,《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对船舶以及造成油污损害的油类的情况进行了分别的规定。

       如果是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包括货油和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油污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适用国内法,但是面对此种情况时,需要依据《油污公约》确定赔偿限额。

       如果是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适用的法律不同,漏油方可以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不同。

       (二)非漏油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在碰撞事故中,非漏油方在面对漏油方的追偿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两船均应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时,都可能会触及到非漏油方的赔偿责任限制。

       1、如漏油船和非漏油船均适用《油污公约》或《燃油公约》,根据“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非漏油方不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漏油方在赔偿受害人之后根据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时,非漏油方可以基于碰撞责任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赔偿限额应依据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确定。即一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的所规定一般责任限制规定确定的赔偿限额。

       2、如仅漏油船适用《油污公约》或《燃油公约》,而非漏油船不适用《油污公约》或《燃油公约》。如果油污受害人向漏油方索赔,并且漏油方赔偿受害人之后再向非漏油方追偿时,非漏油方可以基于碰撞责任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赔偿限额依据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确定。即一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的所规定一般责任限制规定确定的赔偿限额。

       另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油污受害人考虑到漏油方责任限额较低,有可能依据国内法向非漏油方提起油污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是在依据国际公约的所确定的“谁漏油,谁负责”原则追究漏油方责任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受害人依据国内法追究非漏油方的责任。是否成立笔者暂不在此讨论。如成立,笔者认为非漏油方此时承担的不再是船舶碰撞责任,而是直接根据船舶碰撞责任比例承担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赔偿限额即等同于漏油船适用国内法的情况。

       3、漏油船适用国内法且非漏油船适用《油污公约》或《燃油公约》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只能依据国内法追究漏油方的责任,因根据“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非漏油方可以提出抗辩其不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漏油方赔偿受害人之后,按照碰撞责任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时,非漏油方应可以享受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4、如两船均不涉及国际公约,仅适用我国国内法,主要分如下两种情况。

       如受害人仅向漏油方索赔,漏油方赔偿受害人之后提出赔偿请求时,非漏油方此时基于碰撞责任可以享受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所确定的赔偿限额。即《海商法》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如受害人向两船提起油污损害赔偿时,根据前文分析,法院会判决两船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两船的责任。说明两船均需要对碰撞事故导致的油污损害直接承担责任。此时两船均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其实就相当于非漏油方和漏油方在限制责任所适用的相关规定相同。两船均需要根据国内法的规定确定其赔偿限额。

       综上,两船碰撞一船漏油造成油船舶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会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不同。两方的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会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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