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长江船舶污染民事损害责任方式
来源 : 武汉海事法院      2017-05-27打印

       内容提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产生的一种新的诉讼形式,究其本质,可以说它就是公益诉讼的一种,是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法领域的典型应用。环境公益诉讼有不同于传统公益诉讼的特点,它的建立也需要相应的社会条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在生态环境日趋恶化,公民环境诉讼投诉无门等客观现实面前,迫切需要我国尽快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可行性必要性资格受案范围

       近年来,公益诉讼成了学界讨论和司法实务的热点问题。很多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公益诉讼活动的特性、当事人资格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公益诉讼是民主与公众参与的体现,是我们应当追求的诉讼形式。在倡导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今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又成为了社会公众尤其关注的话题之一。环境公益诉讼,乃是“民众参与”与“司法监督”之力量,以达到环境保护目标之诉讼制度,值得重视与推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称之为公民诉讼制度,它是指公民可以依法就企业违反法定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环境的行为或主管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在台湾地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而在目前相关规定中只有“空气污染防治法”第74条及“废弃物清理法”第34条由此规定。所以在台湾地区,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行政诉讼之一种。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存在侵害可能时,公民或环保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同传统公益诉讼相比有以下特征: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多是普通公民,而被告一方往往是掌握着环境监督管理权力的部门或大型企事业单位,原、被告双方的力量对比明显不均衡。

       其次,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救济,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由于环境的共同性导致这种利益对公众的重要性。

       最后,环境公益诉讼不只是处理该纠纷本身,对纠纷涉及的环境社会问题也将划入诉讼结果的影响范围,可谓一箭双雕。即环境公益诉讼通过诉讼裁判的结果,确认一定的环境公益价值的存在,由此影响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具有促进环境政策形成的机能。

       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遏制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日趋严重化的需要,充分体现了环境保护法“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是现代环境法制发展的方向。
      
       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社会条件
       (一)环境民主
       环境民主是环境公益诉讼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前提。“环境民主是指,自然和社会的相互作用,应该主要受行使权力去规定人的活动和获得公共利益的人民的影响,它坚持对已经形成并且正在处理当代环境危机的精英统治作合乎需要的选择。”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应该受到人民权力的制约。实际上,随着公民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环保团体的陆续成立,环境运动的日渐组织化,环境参与已成为行政上的需要。环境公益诉讼正是人民管理国家的一种途径和形式,它的建立足以提供环保团体“制度内”的参与管道,以“内部化”民间对环保的关怀。环境民主的实现需要建立透明的、有利于公众参与的行政决策机制,并以依法行政作为工作的指导原则。

       (二)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使用行政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和主要规则。但也有自己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原告、第三人、受案范围等问题上。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立法模式可以有两种:其一,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法,专设环境公益诉讼一章;其二,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基础上进行修改,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增加条款或修改现有条款。从目前环境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环境诉讼虽有其特点,但并没有被诉讼学界认同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类型,无法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类型相提并论,所以短期内突破现有的程序法格局,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法,是不能实现的。故而应该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

       (三)司法权威的树立
       环境公益诉讼是司法权威在环境保护中的运用。司法权威要求司法裁决要有一定的价值标准,必须以调控利益冲突从而求得稳定,以法律和工人的自然正义为标准求得公平,以保障公民自由、求得财产的最大化和福利最大化为选择,司法权威只有满足上述价值追求才是理想的司法权威。

       (四)社会公众较高的环境意识和诉讼意识,并能有效地组织起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首先,公民必须具有较高的环境意识。环境意识是指人们在认知环境状况和了解环保规则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基本价值观念而发生的参与环境保护的自觉性, 它最终体现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上,简言之,环境意识即人们参与环境保护的自觉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必须培养现代人的环境意识,使其具有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

       其次,诉讼意识。诉讼机制应该是权利救济中的主导行机制。公民应该树立一种理念“哪里有权利的纠纷,哪里就有诉讼”,这不只是权利救济之需,也是

       巩固社会统治秩序之必须。
       公民主张公众的环境利益,主要应通过环保团体来进行。环保团体基于对环境保护事务的了解与熟悉,在行使原告权利或承担义务方面更加方便,而且以团体这一组织形式介入更能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更大。

       三、我国目前实行环境公益诉讼之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法律移植,虽说制度的移植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但这种移植确有其必要性。

       首先,我国日益突显的环境问题需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尽快建立。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我国乃至世界性的问题,日益恶化的环境正在危害着我们的健康和生活,而迫于诉讼主体资格等限制,我们不得不任由环境污染的肆虐。

       其次,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原则也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要保证人民真正做到当家作主,环境民主是一项重要内容,而环境公益诉讼不失为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

       再次,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以及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要真正做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需要每一个公民的共同努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可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创造更好地条件。

       最后,我国法治建设和提高综合国力的需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是综合国力软实力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综合国力提高的要求。

       (二)可行性
       一个有效的制度需要等待论证的成熟。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可行性。
      
       (1)环境公共利益群体的扩增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遍布社会的各种环保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力和支配力无处不在。允许这些团体根据法律提起维护环境的公益诉讼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得趋势正相契合。通过这些团体,公众可以更全面、更有效地参与管理环境事务;而这些团体也能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并与公民个体一起奠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群众基础。

       (2)环境领域公众参与的强化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若干环境保护单行法均确立了公众参与机制。。例如公众参与就几乎遍布了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所有阶段。正如学者云:“公众参与的程序范围越广越好,公众参与程序阶段的时间越早越好。” 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必将增强其保护环境的意识和维护自身环境权的信念,增强的同时也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民主氛围。

       (3)诉讼法中程序公正的不断追求
       诉讼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而“公正”,是人类社会永远追求的一项重要社会价值。我国诉讼法规定中越来越重视民主、公正程序的设置,如公开审判、人民陪审、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的设立,使诉讼成为一种体现

       公正、民主和法治的法治。公正程序产生的结果容易为当事人从心理和行为上予
以接受。这一价值的实现为环境公益诉讼创造了良好的诉讼环境。

       四、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设想

       很多发达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我国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除了自己总结经验外,借鉴别国的经验也是非常必要的。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是根本的途径。在目前情况下,规范公益诉讼最有效的方式——修改相关法律,具体做法主要有:一是在宪法中对环境权予以确认,环境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在环境保护法中也要对环境权这项基本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并对其遭到侵害时任何适格主体均可为了环境利益通过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法律救济。三是诉讼法相关制度的完善。在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主要体现在诉讼领域,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受案范围、费用负担以及其他程序可以在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的基础上,在诉讼中进行完善。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
       “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环境公益诉讼主要体现在其诉讼提起主体及其保障的特殊性上。
      
       (1)原告资格的标准
       西方各法治国家都是在不断扩大原告资格的基础上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当然起诉资格的放宽也不是没有限度的,即使是公民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也出现了严格起诉资格规则的变化。鲁坚案是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环境诉讼领域最具有长期影响力的案件,在鲁坚案中,法院对起诉资格认定时要求原告必须是能证明被告的被控行为直接影响了自己的明确的,真实的和具体的个人利益。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关于私人检察官理论,扩大拥有起诉资格主体的范围,“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公民起诉他们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原告资格的不断放宽使环境法发生了名副其实的革命。” 即原告不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的人,任何人只要受到了其所指控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上的损害”,就具备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

       (2)原告范围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是环境诉讼的原告,“一切”一词从词义上理解包括的对象范围很广,但在实践中,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环境诉讼的权利和义务有待进一步明确。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中,结合我国国情,并从诉讼经济和防止滥用诉权方面考虑,应当允许政府机关、检察机关、相关的环保团体和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①公民。环境是公共品,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着。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环境权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赋予公民以环境公益诉讼之诉权,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环境公益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
      
       ②社会团体。环保类社会团体以谋求环境公共利益而设立,环保组织的积极
       参与是实现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救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有效途径。

       鉴于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代表性越来越典型,将诉权直接赋予以维护某一群体环境权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众多和个,因此,我国应该赋予公益团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权。

       ③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职责,这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国家对其管辖内的环境和资源,负有通过各种措施和途径加以妥善保护、改善、治理和管理的义务。其中,更多的是通过实施行政行为加以维护公共环境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其职责的重要内容。

       ④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在西方国家也是被认可的。从检察权性质及内涵看,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多种多样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有效地排除诉讼障碍。

       2、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正确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的首要任务。既涉及对民事主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涉及对行政主体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中,环境民事诉讼的范围一般限于民事主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形。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包括行政机关不当作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及行为本身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等情形,这其中既有具体行政行为,又有抽象行政行为。

       (1)环境公益诉讼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环境机关的的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对环境公益造成的损害往往比单个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严重得多,因此,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允许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针对环境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之诉”,以更好地解决环境危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对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顶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也作了很多突破性的解释。

       (2)非实质性环境损害的可诉性
       环境侵害精神赔偿已是世界上法制完善国家的普遍做法,规定非实质性环境损害的可诉性确实具有理论上的重大价值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通过司法裁判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3、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证据的审查和采用等。

       (1)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与司法判例中,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对于原告而言,只要举出证明环境公益已经或可能受到损害的事实初步证据和程序性事项的初步证据。对于被告而言,仍应就其行政行为与公共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或可能受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2)证据效力
       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事实有赖于科学的鉴定。很多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都

       是委托专业机构加以鉴定。我国目前并没有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制度的缺失导

       致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原因认定的失信。因此,建立环境诉讼制度首先应对我国目前的环境监测、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使其从行政隶属关系下解脱出来,使其成为中立性的第三人组织,为环境公益诉讼活动必要的调查证明活动提供公正、客观的环境鉴定,从而保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良好运行。

       (3)诉讼时效

       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环境公益诉讼同样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4、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负担及原告奖励机制

       (1)诉讼的费用负担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原告是以维护环境公益的身份提起诉讼,其本身与案件无直接地厉害关系,如果仍采用一般诉讼费用分担原则,将导致公益诉讼的原告替真正的权利主体承担诉讼风险,这有悖于诉讼费制度的立法精神。因此,为了不让诉讼费用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我国应适当减轻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并在法律中规定对原告有利的诉讼费用分担原则,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

       (2)原告奖励机制

       起诉人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提起诉讼,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i、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不设置提起公益诉讼的奖励机制,这样很多人就不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在起诉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可以通过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还可以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奖励基金,或通过社会捐赠等途径实现。17通过奖励机制,可使原告的付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同时也会鼓励更多的人去维护社会公益。

       结语
       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要求日益强烈,越来越多的人自发地为受到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寻求救济,世界范围内环境公益诉讼正呈蓬勃发展之势。与美国德国等环境公益诉讼较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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