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 : 海事审判      2016-12-01打印

       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法信 · 相关案例

       1.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赔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向实际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案号:(2011)民提字第1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出租人违反约定的安全卸载货物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星元燃料公司诉射扬航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不能自行卸载渣油,属于出租人违反约定的安全卸载货物义务,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海事诉讼典型热点案件与审判方法》,孙光著,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3.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提供装载船舶,构成违约——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提供装载船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租人另行订立签订新的租船合同完成货物运输,系采取的必要补救措施,不构成违约。
案号:(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48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9.04

       4.出租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卸货系承租人变更卸货码头造成的,不构成违约——沈阳沃卡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河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卸货系承租人变更卸货码头造成的,出租人不构成违约。
案号:(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7.23

       5.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装卸货物造成航次滞期的,应依约支付滞期费——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装卸货物,造成涉案船舶航次滞期的,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滞期费。
案号:(2013)浙海终字第13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3.08.29                

       6.因承租人未能为涉案船舶在卸货港安排好安全泊位导致航次滞期的,因此产生的滞期费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天津诚鹏欣商贸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船舶,并且已完成涉案航次的运输,但因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船舶在卸货港安排好安全泊位导致航次滞期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滞期费。
案号:(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23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3.07.12

 


       法信 · 专家观点


       1.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应提供绝对适航的船舶
船舶适航是相对的,世界上根本不存在在任何时刻及航线上都绝对适航的船舶。对船东承担的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有三种常见的不同程度的要求:最严格的就是普通法所规定的绝对适航,或航次租船合同内写明船舶必须“密水、坚实、牢固并且在各个方面适于航行”;其次就是《海牙规则》等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恪尽职责的适航义务”;第三种是GENCON合同中所规定的“只要非船东过失就无须对不适航负责”。显然,第三种适航要求是最为宽松的。在一个具体的航次租船合同中,船东要承担何种适航义务要视合同的规定而定,毕竟绝对适航义务是可以用明确的合同条款加以排除的。但是我国的《海商法》却明文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下船东应承担恪尽职责的适航义务,排除了双方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进行选择的可能性。
(摘自《海商法理论与实务》,张念宏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版出版)
           
       2.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不得进行不合理的绕航
船舶应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驶往卸货港。所谓合理绕航,是指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或者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生命和财产所发生的绕航。除此而外,均属不合理绕航。由于历史的原因,本项默示义务构成航次租船合同中比条件条款更为严格的一项条款。一旦发生不合理绕航,会使整个航次租船合同失效,船东不仅面临索赔,而且无法依靠原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赔偿责任限制,船东互保协会也将中止其保险责任。因此,船东对此项默示义务不能掉以轻心。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租船人的主要默示义务是不得装运非法的和有危险性的货物。这项默示义务对租船人而言是绝对的,即使租船人事先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也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当然,租船人可以通过航次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来修改此项义务。例如把货物名称订明在合同之内,只要船东接受合同,租船人就无须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危险性负责。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何种货物才算是危险货物的标准颇有争议。
(摘自《海商法理论与实务》,张念宏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版出版)

       3.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按期提供船舶的义务
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船舶,这是航次租船合同得以履行的必然要求。所谓按期提供船舶,是指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将船舶驶达约定的装货港并作好装货准备。如果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依我国《海商法》第97条的规定,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即使出租人或船长明知船舶不能在解约日之前到达装货港口或地点的,只要承租人未提出解除合同,船舶仍应驶往装货港。如果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同时,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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