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初探
来源 : 浙江船舶交易市场—信息中心      2012-10-29打印

目前在我国法律规范中,“保险受益人”仅指人身保险受益人,对财产保险未作规定,即在法律上并无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但在实务中,财产保险中也出现了“受益人”,例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个人住房保险合同,有银行抵押贷款的船舶保险合同等,都出现了类似“受益人”的提法。

[实例一]浙江舟山“海江浚7”号工程船,由于造价高昂,由当地一商业银行提供融资,船东为庄先生个人,庄先生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船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6300万元,而在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特别约定”式批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该商业银行,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第二受益人”。

[实例二]“中兴轮”由浙江省舟山市某农业合作银行提供融资,船东为舟山永跃船务有限公司(贺赛波),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写明船东为舟山永跃船务有限公司(贺赛波),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940万元,在“特别约定”式批单中,将舟山市某合作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

上述情形在浙江省宁波、台州、温州、杭州等地出现较多,在全国其他沿海及内河沿岸地区亦不鲜见。“受益人”并非是人身保险的“专利”,财产保险中也有这方面的需求。

一、船舶保险受益人的概念

首先,根据《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受益人规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指定的有权领取保险保险金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其次,保险法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所以财产保险(船舶保险)受益人也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虽然现行《保险法》中没有规定财产保险有“受益人”,但不意味着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和“承认”。从以上所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船舶保险的受益人一般是金融机构,在船舶保险合同之外,在被保险人和金融机构之间还存在一个船舶抵押借款合同,至少从担保物权的角度来说,金融机构对船舶具有“船舶抵押权”,这就是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通过船舶保险法律关系与船舶抵押法律关系的结合而产生和存在。从现实情况来看,一旦被保险船舶出险,最终损失最大的还是金融机构,因为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其实就是金融机构融资的产物,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条船就是金融机构的(只不过登记的船东是被保险人)。大多数情况下,船舶保险的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二者合而为一。

综上,可将“船舶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界定为,“船舶保险受益人是指船舶保险中发生船舶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指定的有权领取船舶保险保险金的人。被保险人以及对保险船舶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船舶保险受益人存在的法理基础

指定财产保险(船舶保险)受益人是经过当事人之间自愿、平等协商和充分沟通的结果,是当事人自我意思的真实表达及对自我事物之处置,只要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不违反公共利益,未损及他人合法权益,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符合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原理,应当被法律所认可。

船舶保险受益人的出现绝非偶然。受益人一般是指定受益人(即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谁为受益人),而指定权本质是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和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船舶保险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是单方、自行处分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他将这种请求权让渡于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完成那一刻,就使得原本无法律关联的受益人和保险人之间产生保险金请求权法律关系,因此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实质上是形成权。指定船舶保险受益人的行为就是被保险人行使形成权的表现,该指定权的后果是令金融机构和保险人之间产生船舶保险金请求权法律关系,金融机构成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而保险人法律地位不变。一般情况下,指定权不被干涉,但是,指定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和形成权一样受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在行使船舶保险受益人指定权时,应当诚实信用,不滥用私权,遵守公序良俗,不损害公共利益。

三、 船舶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

关于船舶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的界定有不同观点。保险合同主体按法律地位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另一类是保险合同关系人。

船舶保险受益人应当是船舶保险合同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广义上的“当事人”,理由如下:

其一,虽然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船舶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但是实务中已经出现这一重要主体,规范其法律地位、赋予受益人相关权利义务,才能顺应时代需求。随着船舶融资的增长,“船舶保险受益人”作为融资机构的保障出现在保险合同中,说明实际商事活动中“船舶保险受益人”业已实际被认可和接受。存在即是合理的,亦应当拥有相应的法律地位。

其二,船舶保险受益人直接在保险批单或其他文件中载明,而保险批单或其他文件由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属于船舶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相应的主体具有实质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讲, “船舶保险受益人”,是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利害关系)的人。

其三,船舶保险受益人是广义的“当事人”,因为其与保险合同标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为求规范,我们不妨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主体类型,将船舶保险受益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对待。实际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

四、船舶保险受益人权利及义务

在船舶抵押贷款保险纠纷中,经常出现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一受益人,因法律尚未对其权利义务加以规定,这些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参与船舶抵押贷款保险纠纷,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金融机构,通常涉及巨额利益,如果法律法规不对其权利义务及时加以规制,将无法厘清受益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

船舶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至少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保险金请求权;第二,向第三者追偿权;第三,合同条款有利解释权。其中,保险金请求权是一项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一项财产权;向第三者追偿权主要是指当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追偿时,受益人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合同条款有利解释权,是指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如前文所述,受益人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非纯受益主体,其权利是被保险人授予的,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被保险人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及时交纳保险费义务;第二,危险增加及出险时通知义务;第三,严格遵守保证义务;第四,保护代位求偿权并协助追偿义务。

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缴费义务由被保险人履行,受益人无需履行。受益人在合理范围内需协助被保险人参与保险事故进程,此范围是指受益人在该过程中只需付出相应的努力,不能要求其超出能力范围。受益人应尽的主要义有:第一,出险及危险增加时通知义务;第二,协助提供材料义务;第三,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第四,协助追偿义务。

五、 构建船舶保险受益人制度相关建议

(一)在学理和立法上确立财产保险(船舶保险)受益人制度,可在《保险法》总则中增加财产保险受益人的规定,或将《保险法》第18条第3款修改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和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船舶保险受益人作为与保险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可适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适用该制度能使船舶保险受益人摆脱无权直接参与保险诉讼的困境,以本诉原告、被告为参加之诉的共同被告,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取得与原告、被告之间的直接对抗权,更取得与法官之间的对话权,保障船舶保险受益人的诉讼权利。

 

船舶保险受益人是一个新的概念,尽管实务中已有相当多实例出现,并呈增长趋势,但由于船舶保险受益人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还需要继续关注并加以研究。

文中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胡琼,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李良鸿,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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