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来源 : 航运信息网      2007-03-13打印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和国际航运事业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法人。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

  第五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主经营,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国际海运船舶代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配备有必需的业务、报关、财务、外语等专业专职人员;

  (四)熟悉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要求,并有能力督促和帮助所代理的船舶认真遵守和执行;

  (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

  (六)有经办业务所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包括英文名称)、详细地址(中英两种文字)、电话、电挂、电传号码、邮政编码;

  (二)准备经营的项目;

  (三)注册资金和实际拥有资金的证明或资金担保;

  (四)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龄、专业、详细经历、住址;

  (五)公司业务章程、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第七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经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辖市、自治区 )交通主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后,由申请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文件,到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执照后,才能开业。开业后应在15天内将执照影印件报交通部和公司所在地及省级交通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交通部可以根据船舶代理公司的规模、资金、能力、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范围。

  船舶代理公司在交通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受船公司委托,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

  (一)联系安排船舶进出港口、靠泊和装卸;

  (二)办理船舶、货物、集装箱的报关;

  (三)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转运和多式联运;

  (四)受船东或船长的委托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签船舶速遣、滞期协议;

  (五)办理国际水上旅客运输;

  (六)组织货载,为货主洽订舱位;

  (七)联系水上救助,洽办海商海事处理;

  (八)代收代付款项,代办结算;

  (九)办理其他的船舶代理、服务事项。

  第九条 船舶代理公司开业后,需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船舶代理公司应当依据下列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一)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维护国家权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按照委托,克尽职责,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履行承担的义务;

  (三)指导被代理的船公司、船只和船员遵守中国有关的法令规章,并协助主管当局处理船公司、船舶和船员的违法、违章事宜;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欺诈活动和使用不正当手段或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进行非法竞争。

  第十一条 船公司享有选择船舶代理公司的完全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当事各方不得在有关合同条款中限制船公司自由选择船舶代理公司。

  第十二条 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费收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回扣或变相给予回扣。

  第十三条 下列船舶,由交通部指定的船舶代理公司办理代理业务:

  (一)外国的军事舰船;

  (二)实习船、科学考察船;

  (三)旅客运输船(含旅游船)、私人游艇;

  (四)工程船及其辅助船;

  (五)其他应该指定代理的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代理公司的上半年和年度经营情况,应分别于当年7月底前和次年2月底前向交通部报告,同时抄报该所在地交通主管机关和省( 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财务收支损益;

  (二)分国别代理的船公司、船舶名单和船舶的艘次数;

  (三)被代理船舶装运的进口、出口货物流向统计,并分别列出我方派船和对方派船承运货物的数量;

  (四)交通主管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交通部和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有权对船舶代理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公司必须如实地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可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撤销批准的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准许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公司,须在本规定生效后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要求,向交通部补办批准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取消其船舶代理公司资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0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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