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
来源 : 浙江船舶交易市场—信息中心      2012-11-02打印

船舶保险受益人是指船舶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领取船舶保险保险金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包括《保险法》、《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船舶保险受益人均未作规定。胡琼在“船舶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初探”一文中(见《船市简报》2011年第9期),已对船舶保险受益人的概念、法理基础、权利义务等基础性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及船舶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本文拟对此进一步加以探析。

一、船舶保险受益人是不是船舶保险合同当事人

有学者将保险合同中的人按法律地位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另一类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关于船舶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的界定观点不一,我国《保险法》、《海商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其解释等都未规定船舶保险受益人,更未明确其法律地位。有观点认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仅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有不同意见者,认为受益人虽然不是原始定约人,但不失为契约上之“当事人”。

本文认为船舶保险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理由如下:

其一,船舶保险合同中出现“受益人”的频率越来越高。虽然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船舶保险受益人及其法律地位,但是实务中已经出现船舶保险受益人,规范其法律地位才能顺应时代需求。除《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外,《海商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均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由此可知,目前我国未将船舶保险受益人划分为当事人。但是,在船舶保险合同中,目前除了记载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正式合同之外,还出现了载明“船舶保险第一受益人”、“船舶保险第二受益人”等“受益人”字样的保险批单及其他规范文件,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批单、规范文件在商业保险往来中是被法律所认可的,因此具有法律效力。“船舶保险受益人”出现在保险从合同中的次数只增不减,说明实际商事活动中“船舶保险受益人”业已为人所知、所认可、所接受,这不得不引起法律界的重视并对其法律地位加以规定。

其二,载明船舶保险“受益人”字样的保险批单及其他规范文件,是船舶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而,出现在合同上的“船舶保险受益人”当然可以归入船舶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列。

其三,“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这一观点难以令人信服。保险合同原始缔约人是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除法定受益人(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即是)之外,指定受益人只能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而指定船舶保险受益人是通过保险批单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这种从合同的形式产生,不管是正式合同还是批单等合同都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船舶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合同联系密切。并且,该船舶保险受益人如果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还可参与保险理赔并与保险人对话,此举表明受益人有资格成为合同当事人。综上所述,船舶保险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人,而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二、船舶保险受益人在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中能否成为原告或被告

船舶保险合同和其他任何保险合同一样,都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有共同的法律特性,即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从合同相对性的内容来看,船舶保险受益人不能在合同纠纷中成为原告或被告。首先从主体的相对性来区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原告和被告只能是由于合同关系而存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签订合同的双方,而由于船舶保险第三人不是合同签订的双方之一,所以其在主体的相对性上,就不能成为合同的原告或被告。其次,从内容的相对性来区分,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言下之意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可以成为合同纠纷中的原告和被告,从前文中可以看出,船舶保险受益人是船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它并不是狭义的主体和内容都符合相对性的当事人,而仅仅是内容上具有相对性的广义第三人。

综上,船舶保险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虽然有内容的相对性,但却不能成为原告或被告。

三、船舶保险受益人在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中能否成为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的特征主要有:第一、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第三人的加入,还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第二、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又不同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属于广义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他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第三、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

从船舶保险受益人的特点出发,可以确定其可以成为合同纠纷中的第三人,首先,前文提出,船舶保险受益人不具有合同纠纷主体的相对性,不能以原被告身份参与到诉讼之中,其只能在原、被告诉讼开始以后,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到其诉讼中。其次,从前文分析,船舶保险受益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即与诉讼标的有密切联系,但又不具备主体资格,并且其不是狭义的当事人一方,不能构成共同诉讼人。最后,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结合船舶保险受益人可以看出,船舶保险受益人多为出资建造船舶的银行机构,船舶保险纠纷的诉讼标的多为受损的船舶,并且这船舶是银行直接出资建造的,所以船舶保险受益人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四、船舶保险受益人在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哪一类第三人

第三人主要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主要区别在于有无独立请求权所谓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权利且不承担义务,仅仅与诉讼标的有关联,则不能通过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即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船舶保险受益人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可以有保险金请求权,实务中银行机构也是船舶保险保险金的最终获得者。所以可以确定船舶保险受益人在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五、相关立法建议

(一)在学理和立法意图上确立财产保险(船舶保险)受益人制度。可考虑在《保险法》总则中增加财产保险受益人的规定,将《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在《海商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可考虑将规定船舶保险受益人定义为“是船舶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领取船舶保险保险金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三)在《海商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船舶保险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规定其法律权利义务,制定确定标准,尤其要建立船舶保险受益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一制度,以保护其诉权。

(浙江万里学院  吕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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