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事实推定在商船与渔船碰撞案件中的适用
来源 : 海商法咨询      2016-12-15打印
       在海上船舶碰撞事故中,商船与渔船间的碰撞一直占着不小的比例。而在商渔船碰撞中,渔船一方处于弱势,往往造成船毁人亡的严重后果。碰撞后,由于水流、海况等因素的影响,很难保持碰撞当时的现场,碰撞所形成的直接证据很容易灭失,这就给确定碰撞船舶及责任比例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在实务中往往需要借助事实推定来认定相关的事实。因此,有必要对事实推定在商渔船碰撞案件中如何适用的相关问题加以分析探讨。
 
       一、事实推定及其必要性
 
       推定是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事诉讼及海事诉讼中有其特定的作用和价值。根据学界通说,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事实推定)两种。后者是指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①]船舶碰撞法中的事实推定系指船舶发生碰撞,如果受损一方能够证明其遭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其他符合一定要求的基本事实,法庭就可以从这种基本事实中推断出另一方是碰撞方及其犯有过失的事实,除非另一方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事实推定是人们借助因果关系的原理、逻辑规则或生活经验推断而出的。客观世界中存在着这样一些事实,它们具有说明其自身发展趋势的特征,在拉丁文中称之为“事实本身说明问题”。
 
       事实推定在处理船舶碰撞案件中仍为各国所普遍采用,我国《海商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承认这一原则的。《1910年碰撞公约》废除的也只是法律推定过失,并没有废除事实推定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对事实推定规则做出了规定,其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般来说,海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来达成:通过直接证据、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通过事实推定规则。而在商渔船中碰撞案件中所形成的证据往往呈现一定的特殊性,如碰撞发生后,往往造成渔船沉没,商船为逃避责任极有可能逃离事故现场,这就造成证据的取得难度较大。而且这种碰撞事故多为突发性,事故现场不易保存,除了当事船舶外,少有第三者的存在。这就决定了直接证据比较缺乏,导致间接证据在商渔船碰撞案件中大量存在。此外,商渔船碰撞案件中,渔船一方往往处于弱势,船上的设备比较落后,而且极有可能在碰撞后沉入海底,这就导致了很多时候渔船一方无法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适用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会造成极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事实推定在商渔船碰撞中的适用有其必要性,其有助于法院对某些事实加以认定,缓解渔船一方证明上的责任,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二、事实推定在商渔船碰撞案件中适用的条件
 
       事实推定在商渔船碰撞案件中的适用是指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根据对碰撞中客观存在的事物间联系的分析判断和对经验法则的运用从而推导出推定事实的过程。商渔船碰撞案件中适用推定应具备一定条件,并遵循严格规则,试分析之:
 
       (一)事实推定中的基础事实
 
       事实推定中的基础事实必须是高度可信的事实。否则所推定出的事实由于基础的不牢固而将变得非常脆弱。事实推定的可靠性,取决于据以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的可信性。因此,确定哪些事实可以作为事实推定中的基础事实至关重要。在商渔船碰撞中,适用事实推定的前提就是要确定哪些证据或者事实可以作为基础事实。
 
       概括起来在商渔船碰撞案件中这部分基础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经查证属实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及车钟记录簿中所记录的事实。一般来讲,这部分证据由于是船员自己记录,因此很容易出现被篡改的可能性。在认定这部分事实时应结合船上其他电子资料记录的数据进行综合认定。待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基础事实。(2)AIS记录。AIS即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该设备由岸基设施和船载设备共同组成。AIS 系统可以自动向合适配备的岸台、其他船舶提供信息,包括船舶识别、类型、位置、航向、航速、航行状态和其他与安全有关的信息,自动接收来自其他船舶的有关信息,与岸基设施交换数据。而目前很多渔船还都没有配备AIS。但是通过调取岸基或商船上的AIS记录,可以分析判断商船在某个时间点的位置、航向、航速、航行状态等,从而为判断碰撞是否发生及划分责任比例提供依据。(3)VDR数据。VDR 俗称船用黑匣子,是一种以安全并可恢复的方式,实时记录保存有关船舶发生事故前后一段时间内的船舶位置、动态、物理状况、命令和操纵手段等有关信息的仪器。商船一般都装备有VDR,通过保存复制某时间段的VDR数据,能够判断该商船的航行动态。(4)GPS 轨迹记录。GPS 即船舶导航仪,该仪器实时记录并保存着船舶航行的轨迹,发生碰撞事故后,可以通过翻查该船航行轨迹,可以清晰的获悉船舶航行线路,以帮助查明事故真相。(5)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能证明碰撞时间、地点及两船位置的证据。当然,上述所列的有关证据只是一个基本的概括,在某一商渔船碰撞案件中,可能只能获得上述证据的某一个或几个,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基础事实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渔船碰撞案件中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证据-《海事事故调查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除非有新的证据出现并且有充分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由此可见, 《调查表》中关于碰撞情况的记载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那么,《调查表》中关于碰撞情况的记载是否能作为基础事实呢?这首先得考察《调查表》的证据效力。有学者认为《调查表》属于“当事人陈述”。另有学者认为,《调查表》在海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②]。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调查表》中做出的对其不利的陈述应构成民事上的自认,当事人不能在以后的法庭审理中推翻其在《调查表》中做出的对其不利的陈述。因此,对于这部分陈述可以作为基础事实进行事实推定。
 
       (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高度盖然性标准
 
       在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要具有高度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指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而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准则。[③]盖然性即可能性。“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学说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客观结果。该种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该学说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④]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
 
       在商渔船碰撞中,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基础证据对待证船舶碰撞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碰撞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官即可以对该船舶碰撞事实予以确认。如在一起商渔船碰撞案件中,商船在碰撞后逃逸现场,而渔船的船员全部失踪,船体沉入海底。本案中,确定肇事船舶最直接的证据当是根据商船与渔船碰撞残留的油漆指纹对比来进行确定。但由于碰撞后商船逃离,渔船沉入,致使这部分直接证据没法获得,只能通过相关的间接证据进行判定。在审理中,法官分析了船舶相撞的时间、地点,两船的位置及事发时间其他经过事发地点船舶的航行轨迹,认定某一船舶即为肇事船舶。法官在确定肇事船舶的过程中即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即经过事发地点的几条船舶中,某一船舶与该渔船发生碰撞的盖然性要大大高于其他过路船舶,而该船舶也无法提出反证予以证明,因而作出前述认定。
 
       而另一起商渔船碰撞案(案号:(1996)交提字第4号),一审法院通过相关的间接证据认为“易发”轮与“汕尾12138”船发生碰撞,导致“汕尾12138”船沉没,应对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维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由于“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易发”轮左舷提取的附着油漆与“汕尾12138”船的油漆不完全相同,“易发”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没有大幅度向左转向和减速,钟孝源、珠海打私办主张的碰撞位置与沉船及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相对态势不符合当时当地的潮流,在碰撞事故发生时还有一艘从香港出来的集装箱船经过出事海域向东航行等客观事实的存在,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本案中所有指向“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对此本案再审判决依照证据运用的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认定该案的间接证据并未达到确认两船碰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从而推翻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该案因其典型性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件。
 
       此外,在商渔船碰撞中,法官在认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时,除了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外,还需要借助专业的知识,比如航海专家的意见等。因为商渔船碰撞的证据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往往需要运用专业的航海知识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在审理商渔船碰撞案件时,为了解决法院自身技术不足的问题,可以允许碰撞当事人聘请航海专家,对船舶碰撞事故进行分析并出具意见。如在前述(1996)交提字第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庭审时,为保证专家鉴定的客观性,技术鉴定报告由专家当庭宣读,当事人当庭予以质证。专家意见的合理运用对该案最终得到公正判决起到了积极的决定性作用。当然,法院在审理商渔船碰撞案件时,只是参考相关的航海专家意见,并不必然要受其约束,具体如何判定仍然依赖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三)推定事实需无相反证据推翻
 
       事实推定,只是一种证明方法,并不能保证证明结果必定正确。推定所依据的虽然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高度盖然性,但这种高度盖然性不可能完全正确。为了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的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法官对基础事实形成确信,然后,以此为前提,运用自由心证及经验法则推论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对法官的事实推定进行反驳时,有以下三种方式:其一,举证反驳基础事实,以阻止法官对基础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心证,使基础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其结果便导致法官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因而无法进行事实推定。其二,提出证据攻击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推论过程,使得法官不能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对该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事实上的认定。其三,直接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
 
       对于对方提出反证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笔者认为,其程度仅需使得反证对象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使法官对推定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发生动摇,该推定事实就已经被推翻而不能得以确认。为使法官确认推定事实,当事人必须再度举证,以使法官重新形成心证。
 
       从上述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我们可以看出,主张推定事实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始终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对方为反驳推定事实固然要提出证据,但其提出证据以阻止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并非属于客观证明责任的转移,而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换言之,在推定事实最后真伪不明时,推定事实视为不成立。[⑤]因此,在商渔船案件中,渔船一方举出基础事实并非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对方提出反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渔船一方应进一步举证,如果未能进一步举证,则法官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判定渔船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事实推定在商渔船碰撞案件中适用的限制
 
       如上所述,事实推定毕竟只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的事实所进行的推论,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做出一定的限制。在商渔船案件中,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官应及时公开自己的心证过程
 
       适用事实推定的过程,其实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过程。一般来讲,事实推定是法官基于职务需要所作的一种职权行为,没有法律的预先规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诉讼的当事人也无权干涉。但是,在商渔船碰撞案件中,法官的事实推定往往要借助专业的航海知识来进行。因此,为了避免法官的独断专行或者因专业知识的匮乏而导致误判,在事实推定时,法官应主动及时地公开自己的心证,以便当事人有目的进行反驳,避免法官的偷袭判决。否则一旦采用事实推定,形成判决时,对方当事人已失去反驳的机会,这对诉讼的公平合理要求不符。
 
       (二)事实推定中的推定事实不能作为追究肇事逃逸船舶刑责的依据
 
       在商渔船碰撞案件中,碰撞后逃逸的现象很多。碰撞后逃逸的船舶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有的还会引起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等均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民事责任中适用事实推定确定肇事船舶,能否作为追究该船船长、船员刑事责任的依据呢?笔者认为,事实推定中的推定事实不能作为追究肇事逃逸船舶刑责的依据。因为,事实推定与刑事诉讼法所采纳的实体的真实发现主义的精神不相符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即要求达到据此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商渔船碰撞逃逸案件中尤其是在导致渔船沉没的情况下,很难收集和保存有关的实物证据,在认定碰撞肇事逃逸船舶时,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较少,而往往只能通过搜集有关的间接证据, 通过适用事实推定认定肇事逃逸船舶。然而事实推定只具有盖然效力,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追究肇事船舶刑责的要求。因此,事实推定中的推定事实不能作为追究肇事逃逸船舶刑责的依据。
 
       四、结束语
 
       由于商渔船碰撞案件证据所具有的固有特点,在直接证据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往往需要根据间接证据,运用事实推定来认定相关的事实。事实推定在处理商渔船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事实推定只是一种逻辑推理方式,其适用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限制,以期达到降低诉讼成本及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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