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收据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来源 : 作者:翁建山      2017-12-21打印

       【提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所涉海运单据仅有货代收据而不存在海运提单时,托运人试图凭货代收据主张其与货运代理企业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进而要求货代企业承担违约放货的责任一般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在货代收据模式下,货物交付规则仍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货代收据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托运人无权行使控制货物的权利,货运代理企业将货物交付给货代收据载明的收货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违约交货的责任。
 
       一、案情介绍
 
       买方B公司与位于英国的C货代公司之间订有货物配送协议,约定C货代公司作为B公司的独家服务供应商,按约定条款向B公司提供从海外供应商运送货物至其位于英国的配送中心的服务。卖方A公司作为B公司的中国供应商,双方签订关于买卖服装的销售合同,FOB深圳。
 
       C货代公司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D向E航运公司发出订舱单,记载托运人为其在深圳的关联公司F货代公司,收货人为C货代公司。在E航运公司接受订舱后,卖方A公司向F货代公司支付了船单系统费、码头费、文件费、手续费和更改费等相关费用,F货代公司为此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卖方A公司将货物交付给F货代公司后,F货代公司签发了货代收据。货代货物收据上盖有F货代公司的公章,其格式比照提单设计,记载托运人为卖方A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买方B公司,出口指示方为C货代公司。货代收据正面下方记载:“这批货物将依照背面之条款和条件处理。我们证明已控制了上述外表状况明显良好的货物。客户授权C货代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不是作为一个合同承运人和其他交通运输服务供应商来运送客户的货物从产地到上述规定的指定目的地。是担任代理,而不是一个运送人……”
 
       货物出运后,买方B公司没有依约向卖方A公司支付货款。在货物还未交付给买方B公司之前,卖方A公司曾向F货代公司提出不要交付货物给买方B公司,并协商返运货物。但最终F货代公司以及英国的C货代公司仍将货物交付给了买方B公司。A公司遂以其与F货代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由,要求F货代公司承担违约放货的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卖方A公司的请求,但被二审法院驳回。卖方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最终,最高院亦驳回了卖方A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分歧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A公司与F货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对此,A公司认为,货代收据具有《海商法》规定的除提单以外的“其他运输单据”的性质。A公司作为实际交付货物的一方,符合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规定,是本案的托运人,而F货代公司作为签发货代收据的一方,是本案的承运人。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F货代公司则认为,本案是FOB贸易模式,其是收货人的代理人,货代收据仅仅是其收到货物后出具给交货方的一份收据,不属于其他运输单据的范畴,其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2、F公司是否有控制涉案货物的义务。对此,A公司认为,F货代公司作为货代收据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负有在运输途中听从A公司指示以控制货物的义务。而F货代公司又作为实际承运人E航运公司签发的海运单记载的托运人,其有义务向E航运公司行使货物控制权,要求控制货物或者返运货物。F货代公司未向E航运公司主张控制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对A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责任。而F公司则认为,货代收据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A公司无权以货代收据要求F公司中止交付货物或将货物退运。而 F和C货代公司作为收货人B公司的代理,有义务按照B公司指示履行配送协议。因此,F货代公司没有按照A公司指示控制货物的义务,本案不存在F公司违约交付货物的事实。
 
       三、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A公司作为实际交付货物的一方,满足《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因此,认可A公司关于其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主张。而对于F货代公司,虽然货代收据上载明了“将担任代理”的字眼,但应结合整个案情认定A公司的法律地位。

       首先,货代收据的格式近乎提单,应具有提单以外的运输单据的性质,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

       其次,F货代公司亦向A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

       第三,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货代企业以自己名义签发其他运输单证的,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因此,F货代公司具备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2、关于F货代公司是否有控制货物的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一审合议庭成员发生了分歧。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由于本案未签发提单而仅签发了货代收据,故本案的货物交付规则不适用提单规则。而在《海商法》未对货代收据下的货物交付规则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依据《合同法》第308条规定,A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货物未交付之前,具有中途停运权。

       因此,F货代公司未依据A公司的控货指示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应承担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货代收据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虽然A公司在未交付货物之前提出了控货的指示,但因货代收据没有物权凭证功能,因此,F货代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货代收据载明的收货人,不存在违约过错,F公司无需承担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支持了上述第一种意见。
 
       (二)二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F货代公司需承担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F货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虽然承运人可以签发的运输单据并不局限于提单,但是无论何种单证必须包含合同当事人的承托意思表示方可构成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本案中的货代收据并具备这样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运输合同的证明。

       首先,涉案货代收据的正面显著位置载明其仅为代理,而非承运人。

       其次,涉案贸易为FOB贸易,F货代公司作为收货人B公司的代理,仅仅是在起运港收取货物并处理起运港相关事宜。

       因此,A公司与F货代公司之间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F公司向A公司收取的码头操作费、文件费、手续费等,均为起运港码头费用。而涉案贸易为FOB贸易,由卖方A公司负责起运港码头费用,F货代公司就此收取上述费用,应认定双方就此费用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货代收据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F货代公司不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无需承担控制货物的义务。F货代公司向A公司收取的是起运港码头费用。而本案货物已正常出运,就上述费用所涉事项,F货代公司已经依约完成,F公司没有义务听从A公司指示控制货物,其对本案货物交付没有任何过错。
 
       3、A公司货款损失属于贸易风险。而为防止此类风险,保障FOB下卖方控制货物的权利,法律赋予了A公司要求签发提单的权利。而本案中A公司未要求签发提单,从而丧失了货物控制权,该风险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经再审亦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货代收据不能证明A公司与F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并非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主张适用合同法308条规定行使中途停运权,缺乏依据。即使认为A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其作为FOB贸易条件的卖方将货物交给F公司后,并没有要求签发提单,且未对F公司出具货代收据提出异议。因此,A公司在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仅凭货代收据要求F公司中止货物的交付,亦缺乏依据。最终,最高院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案例评析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货代收据是否具备“其他运输单证”的性质;(二)货代收据下,货运代理人和发货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三)货代收据下,应遵循何种交付规则。针对该三个争议焦点,笔者对本案进一步评析如下:
 
       (一)货代收据的法律性质
 
       《海商法》第80条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依据该条规定,承运人签发的、能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海运单据不仅限于提单。因此,本案货代收据是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运输单据”的范畴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结合本案的判决,笔者认为认定货代收据是否具备“运输单据”的性质,应从货代收据的目的、记载以及货代公司收取费用性质来看。一般而言,货代收据仅仅是货运代理企业收取货物的收据,并非运输单据,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首先,从货代收据的目的来看,货代收据的出现主要是因为FIATA(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希望加强货运代理人在供应链中的作用,使得货运代理人可以起到一种准仓库的作用。即在货代收据模式下,发货人只要将货物交付给货运代理人,发货人便可按照其与买方约定凭货代收据到银行结汇,尽早获取货款。而货运代理企业也可以将来自不同地方、不同托运人的货物集中起来运输。因此,从货代收据的目的来看,货代收据并不是一种为了运输而设立的单证,而仅仅是其向发货人出具的证明其收到货物的收据。

       其次,从货代收据的记载来看,货代收据上一般明确记载其仅为代理,而非承运人。很显然,货代企业并没有任何想与发货人成立承托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三,从货代公司收取费用的性质来看,货代公司往往收取的仅仅是起运港码头的费用,而非海运费。本案中,法院正是结合货代收据的记载以及货代公司收取费用的性质,认定货代收据不具有运输单证的性质,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尽管如此,货代收据是否具备运输单证的性质也不能一概而论。鉴于实践中货代收据的版本较多,有些货代收据却明确记载有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字眼。如在绍兴京成贸易公司与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货代收据背面不仅记载了“除另有注明,收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将按照承运人的正式提单条款持有和运输”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同时记载了“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

       因此,该案中的货代收据便被法院认为具备运输单证的性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凭证。另外,货运代理企业签发货代收据收取的往往是一些杂费,如本案中所收取的起运港码头费。但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收取的是全程的海运费,此时也有可能将货代收据理解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二)货代收据下,货运代理人与发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货代收据不具有运输单证的性质。因此,在货代收据下,货运代理人与发货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在FOB贸易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往往是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和国外买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运代理人与发货人之间往往也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

       但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往往会向发货人收取起运港文件费、手续费等。因此,可视为货运代理企业与发货人在该费用所指代的事项上成立货运代理关系。
 
       本案中,法院虽不认为A公司与F货代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由于F货代公司收取了一定的费用,故在该费用所涉事项上成立了货运代理关系。

       在浙江高院审理的新意公司与金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以货运代理人收取了订舱费、THC、FCR签单费等费用为由,认定货运代理人与发货人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当然,如上文所述,若货代收据上记载的事项被认为货代收据具有运输单证的性质,则货运代理人与发货人的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因此,在货代收据下,货运代理人与发货人之间可能没有任何关系,也可能形成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亦或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三)货代收据下货物的交付规则
 
       本案中,由于货代收据不具有运输单证的性质,A公司与F货代公司之间不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F货代公司没有义务听从发货人的指示控制货物,只要其在履行代理事项时没有过错,F货代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货代收据载明的收货人就无需承担责任。而倘若货运代理企业与发货人之间能够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此时的货物交付规则是否会因此发生变化?
 
       笔者认为,即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货运代理企业仍没有义务听从发货人的指示,其仍可将货物径行交付给货代收据上载明的收货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就货代收据下的货物交付规则产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托运人控制货物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对此,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而由于货代收据不同于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因此,发货人无权凭借货代收据主张控制货物。在平湖富华箱包厂诉环捷国际货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货运代理企业因货代收据的记载被认定为承运人。

       但同时法院认为,货代收据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托运人在交付货物取得货代收据时,其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指示交货等货物控制权也随之丧失。

       因此,被告将货物放给货代收据指明的收货人也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结合最高院在本案中的观点,笔者认为发货人要想控制货物,必须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否则仅凭货代收据是无法达到控制货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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