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日工资计算标准问题 ——裴迎毓诉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 : 广州海事法院      2017-01-20打印

       船员日工资计算标准问题
       ——裴迎毓诉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1.裁判文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273号判决书
       2.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裴迎毓。
       被告: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港宇8828”轮任操作员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不但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而且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月有26天的工资尚未支付,拖欠工资共计5,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2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及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等级与职务为GMDSS通用操作员,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的船员服务薄记载,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湛江登上被告所属的“港宇8828”轮工作,任操作员,并于2014年1月26日在崖南解职离船。“港宇8828”轮欠船员工资表记载:2014年1月份工资,操作员工资4,612元+车费600=5,212元,该表上所盖印章为被告船员任解职章。该工资表没有原件核对。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每月工资应在该月的月底发放。法院查明:网络信息显示,2014年1月份船员工资行情参考,丙一类散货船操作员月工资为6,000元,丙二类散货船月工资6,000元。


       【案件焦点】


       在船员月工资数能够确定情况下计算出船员该月26天工资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受被告雇请,到被告所属船舶担任操作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拖欠2014年1月份26天的工资4,612元。原告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显示,其具备担任海船GMDSS通用操作员资格,参考2014年1月份船员工资行情参考,该职务船员的月工资行情为6,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未高于市场同类职业的薪酬水平,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反驳及举证,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月份26天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规定,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其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数额,但本案被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1月份工作26天,应得工资为6,000元÷31天×26天为5,032.26元。原告主张4,61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费600元,因没有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而没有主张按法律规定可要求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鉴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离船解职,被告应从此时才负有工资支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也认为每月工资应在该月月底发放,因此拖欠工资的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

       【法官后语】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船员月工资能够根据原被告举证、市场行情等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计算拖欠船员日工资对统一司法裁量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原告的月工资6000元已经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以及市场对同等岗位工资数额的标准予以了确定。本案的焦点为船员的日工资如何通过月工资进行折算,对该问题的把握有利于司法实践解决类似纠纷。

       1、船员与一般劳动者工时制度上的区别

       我国对一般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根据该规定,日工资的计算应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标准来确定。

       劳动者休息日期间,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但是船员作为一种特殊行业的工种,其工作期较一般劳动者具有周期长,无固定休息时间等特点。因此,船员月计薪天数的计算标准需结合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工时制度的规定进行把握。我国目前的工时制度主要有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中标准工时制规定在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习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中规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其中第五条规定企业对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分别以周、月、季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包括第一项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船员作为水运行业中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很多企业实行了非标准工时制。交通部在1995年颁布的《交通部关于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中规定,运输船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轮班工作,集中公休。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劳务合同只是笼统的规定原告在船工作的月工资和时间,对于原告应享有的劳动者权利义务并没有具体约定。目前运输行业中普遍存在的船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这种短期劳务合同对法院准确认定日工资数额有一定的困难。


       2、船员月计薪天数的确定

       根据船员工作的性质,船员在计算月计薪天数时应按照工时制予以区分,对于标准工时制度下,该工资数额应该只包括该月工作日时间,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除按照约定工资支付工资数额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对于按照以月为周期计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船员的月工资已经包括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此,标准工时制下的日工资应按照前述通知的规定,由月工资除以21.75的计薪天数得出日工资的数额;在综合计算工时制下,日工资是约定月工资数除以当月的天数。法院在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就月工资的性质予以确定,如果月工资为包干性质包括整个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且船员是长期在船工作没有休息日情况下,日工资的计算需要考虑该月计薪天数为该月所有天数。

       具体到本案的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上船工作时间和月工资标准,法庭在确认该工资数额为包干形式以及船员长期在船工作的情况下,对船员日工资计算应由月工资除以当月天数得出,之后再乘以该月船员工作天数得出该段时间的工资数。因此,法院对本案中原告的1月份中26天工资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与船员实际工作情况亦一致。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船员日工资不应片面的一律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应充分考虑船员在船上工作的实际情形以及船员月工资的性质。对于在我国普遍存在的船员月工资包干计算的约定下,船员日工资数额的准确计算对于维持劳资关系的平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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