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来源 : 交通部      2017-02-22打印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海政法〔201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现将《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7年2月13日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做出违法、不当的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及违反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认定、确定责任、实施处理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国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正公平、责任与处理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追究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规。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海事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海事行政检查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四)收到有关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实名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滥用海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
       (五)不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执法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海事行政执法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发布海事规范性文件的。

       第八条  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时,应当根据行为的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因素,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九条  对执法人员追究海事行政执法责任,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等因素,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口头批评教育;
       (二)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3个月;
       (五)暂扣海事执法证;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吊销海事执法证。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采用前款第(四)(五)(六)(七)项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被追究责任的执法人员年度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

       对海事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人事考核、奖励、处分的重要依据。采用第一款第(七)项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被追究责任的执法人员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情节显著轻微,海事管理机构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追究执法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应当追究执法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致使海事管理机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海事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使海事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文件,直接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故意或者恶意行为,导致执法人员在事实认定或者审核等方面出现差错的;
       (五)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持不同意见的人员不予追究执法责任;
       (六)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按照巡航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海事监管职责的;
       (八)对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  
       (九)对拒不执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海事管理机构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海事管理机构已就涉及有关地方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安全问题,依法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议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的。

       第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原则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当事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在执法活动中做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由于当事执法人员对事实、证据等认定错误或不全面、不准确,导致审核、批准人员失误造成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当事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当事执法人员对事实、证据等认定准确,但经有关人员审核后改变决定造成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核、批准人员负主要责任,当事执法人员负次要责任;当事执法人员提出合理意见,审核人员拒不接受造成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核、批准人员负全部责任;
       (四)由于当事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审核、批准人员失误造成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当事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执法部门、机构负责人集体研究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主持研究的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人员和当事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当事执法人员因擅自改变经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该当事执法人员负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追究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吊销海事执法证、暂扣海事执法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必要时可对下级机构所属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的调查处理由具有相应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经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发现可能存在需要被追究执法责任的情形时,具有调查处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一)通过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
       (二)通过接受投诉、举报、控告、信访等发现的;
       (三)通过海事行政执法活动发现的;
       (四)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现的;
       (五)通过参与行政诉讼案件发现的;
       (七)其他机关移送的。
       如涉及其他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责任人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追究海事行政执法责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调查人员填具《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登记表》,报海事管理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后,开展调查;
       (二)调查人员对案件事实进行详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后签名或盖章认可,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在调查期间,如有必要,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在调查结案之前,临时收存被调查人的海事执法证。
       (三)调查人员查清事实后,应当判明被调查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
       (四)调查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调查报告》,并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调查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作出无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决定;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重新调查或者决定不再追究。

       第十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或向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对海事管理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外,对实施违法行为或不当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日发布实施的《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海法规〔2004〕4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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