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试航遇难 能否获雇主责任保险理赔金?
来源 : 扬州晚报      2017-01-04打印

       去年1月15日,“皖神舟67”轮试航过程中,在长江泰州段翻扣沉没,造成22人不幸遇难。其中,两名遇难者系江都人,受雇主江都某船舶公司派遣参与试航。事故发生后,江都某船舶公司将两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保险公司向两名遇难者近亲属赔偿雇主险,此案历时一年多的审理,最终尘埃落地——两遇难者近亲属分别获赔60万元。邗江区法院在该院2016年度普法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该案的审理及判决情况。

回放
船舶沉没22人遇难,有两名江都人
       刘某、王某都是江都人,生前系江都某船舶公司的员工,分别从事船体性能测试服务(全面负责测试工作)、船舶电气安装、船体性能测试服务(学徒)方面的工作。
       “皖神舟67”轮系蚌埠某机械公司建造,该公司是江都某船舶公司的业务单位。事故发生前,刘某、王某受公司派遣,参与“皖神舟67”的试航工作。
       2015年1月15日,“皖神舟67”轮在试航过程中,在长江泰州段翻扣沉没,造成刘某、王某等22人不幸遇难,直接经济损失3180万元。同年11月10日,江苏省安委会办公室公布了“皖神舟67”轮长江泰州段“1·15”重大船舶翻沉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蚌埠某机械公司与刘某、王某近亲属均达成赔偿协议。

起诉
雇主状告保险公司,为员工家属索赔
       去年3月,江都某船舶公司先后以刘某、王某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将扬州的两家保险公司诉至邗江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家保险公司向刘某近亲属、王某近亲属各赔付60万元保险金。
       诉讼理由是,2014年6月4日,江都某船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扬州一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载明被保险人的营业范围为船舶安装工程,并约定,江都某船舶公司为刘某、王某等工作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该保单由该保险公司与扬州另一家保险公司共保,共保比例为50%。
       江都某船舶公司认为,刘某、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遇事故遇难,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签订的保险条款,两家保险公司理应向刘某、王某近亲属分别支付6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

释疑
已获赔偿,保险金亦不能减免
       邗江区法院受理这两起案件后,先后进行开庭审理。
       由于两起案件的原告、被告方及案由均相同,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也较为相似。其中,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为:两名遇难者的近亲属均已获得了蚌埠某机械公司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两保险公司能否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保险公司对两遇难者近亲属的赔偿责任不能减轻或免除。理由是,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只要保险人符合保险条款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就应当按约定予以赔偿。同时,根据目前审理此类案件的理念,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具体到本案,刘某、王某近亲属除应获得蚌埠某机械公司给予的侵权赔偿外,还可兼得江都某船舶公司应承担的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据计算,上述兼得款项已超过江都某船舶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60万元。
       因此,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基于侵权关系获得的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判决
两遇难者近亲属分别获赔60万
       同时,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刘某、王某在“皖神舟67”轮试航中因事故死亡,应该认定为履行江都某船舶公司工作职责所致,江都某船舶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也符合保险条款中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刘某、王某的近亲属已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两保险公司将责任限额60万元直接赔付给第三人。
       据此,邗江法院于今年5月16日对两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依法判令两保险公司分别给付刘某、王某近亲属理赔款各60万元。
       一审宣判后,两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近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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