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人是否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来源 : 海商法资讯      2017-09-30打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本文选自司玉琢、王彦君、关正义主编《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案例来源】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49号
 
       【主题词】航次承租人·承担整船运输承运人义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裁判要旨】
 
       No.HS-7.3-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精神,光船租赁、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均属于“船舶承租人”范畴。航次承租人,且承担整船运输的承运人义务,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No.HS-7.3-3    原告请求判令按贷款利率计付赔偿款项利息的诉请合理,且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放开外币贷款利率,根据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贷款利率以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一、 基本案情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货温州公司)
       被告: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巴新瑞木冶炼项目部于2009年1月15日和被告浙江中货温州公司签署合同,约定由浙江中货温州公司为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瑞木建设的镍钴矿开采冶炼项目运输所需物资。浙江中货温州公司是被告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2009年3月7日,浙江中货温州公司指派“AsianMars”(“亚洲火星”)轮承运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托运的约4  000吨项目设备。装货港是上海,卸货港是巴布亚新几内亚的Basamuk港,收货人是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Ramu Nico Management(MCC)Limited]。2009年3月11日,“亚洲火星”轮航行至台湾东南约东经129°、北纬19°的太平洋海域时发生船体右倾事故。虽经船员实施抢救并安排了专业救助公司进行救助,但船舶最终在3月15日中午左右沉没。所载的4  000多吨货物随之沉入海底全部灭失。涉案货物价值及相关费用共计5  191  131.44美元。

       此后,原告及其他共同保险人按照各自承保比例予以全额赔付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两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船舶的运营管理和涉案货物的安全运输承担责任。上述货物沉没全损事故是由于涉案船舶不适航以及被告违反关于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法律和合同义务造成的。

       扣除从林威航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达希海运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的赔偿款项后,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898  403.66美元及其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
 
       (1) 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代位的是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而其并非与被告浙江中货温州公司签订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起诉资格。
 
       (2) 从救助过程的描述看,涉案船舶沉没的原因是船员的管船过失,因此被告免责。
 
       (3) 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诉请金额的合理性和关联性。
 
       (4) 被告浙江中货温州公司系涉案船舶承租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且原告及其他共同保险人已经取得的赔偿数额应当在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
 
       二、 法院查明事实

       1.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关系
 
       2007年6—7月间,原告及其他7家保险公司陆续签署瑞木镍钴项目保险合同,并于2007年11月7日由利宝互助保险欧洲有限公司(Liberty Mutual Insurance Europe Limited)作为共同保险人代表签发编号为SIMCG07350162N的保险单。原告在涉案保险中的承保份额为18%。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与设计、工程、发展、制造、供应、建造、安装、装配、测试和运行巴布亚新几内亚马当省瑞木镍钴项目相关的合同”,保险标的为“与本项目有关的部分或全部已经使用或即将使用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为本项目建设所需的机械、设施、设备和材料。所有上述财产应是被保险人自有财产或者在任何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承担或继受责任的、可能构成索赔的财产,或者被保险人同意加保的财产,或者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

       列名被保险人为“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中冶金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瑞木镍钴有限公司、瑞木镍矿有限公司、拉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矿产资源瑞木有限公司、矿产资源马当有限公司,和/或它/它们的母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及所控制的公司”。且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所作定义为:“i. 列名被保险人;ii. 列名被保险人的任何母公司或子公司(包括子公司的子公司),和列名被保险人控制和行使管理职权的任何组织,无论现存或即将成立;iii. 在第i和第ii项下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责任承担约定,应当为其购买保险的以下个人或者单位,但仅在该合同或责任承担约定所要求的限度内,且仅适用与本保单规定的承保范围和责任限额:a. 任何委托人或所有人或委托人/所有人的代理,或者合资公司合伙人;b. 任何施工经理或项目经理;c. 任何层级承包商或分包商;……h. 在本项目中享有保险利益的其他第三方。……”保险期间为:“开口保单,从2007年6月30日(当地时间)各批次货物启运时,至预计的建设工期和保修期届满时:建设工期2010年3月31日,保修期24个月或所必需的且已通知保险人的其他日期。”对“损失受偿者”的约定为“本保单项下的任何损失应当支付给损失受偿者或其指定的人”。
 
       2. 关于涉案船舶情况和涉案运输合同关系
 
       涉案船舶为“AsianMars”(“亚洲火星”)轮,系登记总吨为4  235吨的巴拿马旗的杂货船。船舶所有人为林威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为深圳市达希海运有限公司。根据浙江中货温州公司与通平公司签署的航次租船合同,在履行涉案航次时,浙江中货温州公司是“亚洲火星”轮的航次承租人。

       2009年1月15日,中国二十冶巴新瑞木冶炼项目部(以下简称巴新项目部)与浙江中货温州公司签订编号为RN20ZC005的合同,约定“甲方(注:巴新项目部)在巴布亚新几内亚马当省(MADANG)瑞木建设镍钴矿开采冶炼项目(以下简称巴新瑞木镍钴项目)需要出口发运项目所需货物,而乙方(注:浙江中货温州公司)愿意承担此种货物的海运及其他工作……”“第二载:装运期为2009年2月28日—3月10日(或双方商定),船名:ASIANMARSOREASTSEA,或替代船。”“装货采用全班轮条件,乙方负责装运港装船。”就涉案货物,浙江中货温州公司收取了海运费人民币4  534  116.63元以及港建港杂、海关服务费、海关查验费、港监服务费、货物超重超长附加费等人民币392  100.74元。

       涉案货物系巴新瑞木镍钴项目建设所需物品,该项目由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下属公司投资建设:中冶集团子公司中冶金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全资持有的中冶瑞木镍钴有限公司持有该项目85%股份,与三个外方股东组成瑞木项目联营体,以非法人联营模式开发该项目。中冶集团另一子公司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受联营体股东的共同委托,作为联营体的管理者全面负责项目的建设、开发和运营。

       2008年2月,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与中冶集团的另一子公司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瑞木镍钴项目施工主合同》,约定由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之一。上述签订运输合同的巴新项目部系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组织及管理工作。2010年2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
 
       3. 关于涉案保险事故情况
 
       2009年3月7日,浙江中货温州公司指派“亚洲火星”轮承运二十冶公司托运的一批项目设备,收货人是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3月8日,该轮从装货港中国上海开航,卸货港是巴布亚新几内亚的Basamuk港。

       2009年3月11日,“亚洲火星”轮航行至台湾东南约东经129°、北纬19°的太平洋海域,发生了船体右倾事故。3月12日,“亚洲火星”轮与亚洲船务代理有限公司(Asian Marine Co Ltd.)签订劳氏标准救助合同,全体船员由日本海岸警卫队救起。3月15日,处于右倾漂浮状态的“亚洲火星”轮最终沉没,货物全损。劳合社事故报告将事故原因表述为“机械损害、失灵(例如失去舵,推进器故障)”,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为“3月11日08:30时在北纬19°30′、东经131°1′由于货物坍塌而产生倾斜。船员获救。船舶沉没”。

       最终救助报告附件C中救助人员在3月13日的每日情况报告中记载了其了解到的事发状况:“当货物移动时,由于严重海况,船舶向右舷倾斜35°—40°。海水灌进右舷的压载舱,轮机员试图排干压载舱的水,让开关开着,弃船时没有关闭电源。”国家海洋局东海预报中心提供的海况证明,发生船舶右倾事故的3月11日风力为“5—6级阵风7级,下午增大到6级阵风7级”,有效波高为“1.5—2.5米,夜里2.0—3.0米”,同时最终救助报告也显示事发时属正常海况。

       两被告确认涉案船舶发生右倾事故的原因系船舶在航行中遇涌浪,船舶沉没前始终没有失去动力。随船灭失货物的CIF价值为4  741  937.67美元。除浙江中货温州公司收取的运费及相关费用外,该批货物在起运港还产生杂项费用共计人民币 445  569.05 元,包括税金人民币23  402.05元、买箱费人民币262  000元、拖车费人民币 24  800 元、商检费人民币7  517元、包干费人民币127  850元。出口报关单记载的上述货物发货单位分别为二十冶公司和中冶金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
 
       4. 关于保险赔款支付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后,共同保险人根据涉案货物CIF价值4  741  937.67美元加乘110%并扣减免赔额25  000美元,最终核定保险赔款为 5  191  131.44 美元。2009年8月27日,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向保险经纪人怡安保险经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中冶集团二十冶是瑞木项目海运及延误险保单的指定受益人。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作为海运及延误险的投保者,兹委托怡安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亚星’沉船索赔款的过程中,直接将索赔款汇入二十冶以下账户……”2009年11月26日,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变更书》,表示:“鉴于中冶集团二十冶在接受‘亚星’沉船索赔款的过程中,遇到外汇核销问题难以处理。兹经协调,我司拟变更索赔款接受账户信息,请贵司将后续索赔款打入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账户上,已打入二十冶账户的索赔款为既成事实维持不动……”根据原告承保份额以及上述指示,原告于2009年12月通过怡安保险经纪公司向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支付778  669.72美元,2010年3月再次直接支付155  733.94美元,共计支付保险赔款934  403.66美元。

       另外,原、被告共同确认根据涉案船舶总吨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790  745特别提款权,根据事故次日即2009年3月16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和美元汇率折合为1  171  124.97美元。
 
       另查明,8家共同保险人已经就涉案事故从林威航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达希海运有限公司处获得200  000美元的赔偿,其中原告已获赔。
 
       三、 法院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外,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据此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争议焦点:①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② 涉案事故是否因船员管船过失引起?③ 货物损失如何计算?④ 两被告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可享受,责任限额应当如何。
 
       1.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两被告辩称:与浙江中货温州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是二十冶巴新项目部,因此原告只有取得二十冶公司转让的求偿权后才能向两被告追偿,现代表被保险人签订权益转让书的是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运输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涉案报关单显示货物成交方式为CIF,涉案货物在装船之后风险和所有权已经转移,二十冶公司对涉案货物已不具有保险利益。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巴新项目部与浙江中货温州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因巴新项目部系二十冶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别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巴新项目部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二十冶公司享有或承担。因此涉案运输关系中,二十冶公司系托运人,浙江中货温州公司系承运人。

       涉案货物系巴新瑞木镍钴项目所需建设用品,并非一般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货物,二十冶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对涉案货物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且收货人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也明确“中冶集团二十冶是瑞木项目海运及延误险保单的指定受益人”,保险赔款应当支付给二十冶公司。二十冶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列名被保险人之一中冶集团的子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所作的特别约定,属被保险人。

       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将涉案保险赔款支付给二十冶公司指定账户,原告取得在支付的保险赔款范围内代二十冶公司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瑞木镍钴管理(中冶)有限公司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同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中已明确其系代表涉案保险合同项下列名被保险人签署且已保证其已获得所有转让人的授权,该《权益转让书》应当视为有效。

       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性要件是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提交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凭证的,可以不再提交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即使《权益转让书》有瑕疵,对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亦无影响。因此,原告已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因船员管船过失引起
 
       两被告辩称,从弃船、救助的过程看,船长在弃船时存在重大管船过失,即没有将船位摆在顶风顶流的位置,船身侧面受风浪拍击,导致船货全损,因此两被告可据此免责。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权威的事故原因或责任的认定报告,所谓劳合社事故报告仅是对涉案事故的简要概述(overview),而最终救助报告是对救助经过的详细描述,对涉案事故原因的分析只能从两份报告对当时客观情况的描述进行推断。两份报告同时提到由于“货物坍塌”“货物移动”,船舶产生倾斜,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未有效固定和妥善绑扎。

       事发当时的风力和浪高情况显示涉案船舶航行中面临的是正常海况,若货物被妥善绑扎的,即使遭遇涌浪,当不致对船舶造成致命威胁。劳合社事故报告将事故原因表述为“机械损害、失灵(例如失去舵,推进器故障)”,但该结论缺乏分析和相应事实支持,两被告亦明确否认该结论,上海海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针对两被告的抗辩,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救助报告显示,事故发生时船舶向右舷倾斜35°—40°,以致海水已灌进右舷的压载舱。

       根据航海经验可知,船舶倾斜角度超过35°时已处于十分危险的状态,特别是船舶倾斜至海水进入船舶进水角时,船舶稳性和恢复力矩随之消失,船舶已难以凭自身力量扶正或者调整角度,此时船长弃船并无过错。综上,因货物未妥善积载、绑扎导致涉案事故的可能性极大,而上述原因并非承运人免责事由。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方负责装运港装船,且涉案船舶系杂货船,缺乏特殊的集装箱系固设施,因此两被告如需推翻上述关于货物积载、绑扎状况的初步认定,则应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现两被告虽提出了免责抗辩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所作免责抗辩上海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3. 关于货物损失如何计算
 
       两被告辩称涉案货物中有部分货物属中冶金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而根据运输合同,被告只对二十冶公司的货物承担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对象系巴新瑞木镍钴项目所需货物,并未特别约定货物必须为二十冶公司所有。事实上,涉案货物全部以二十冶公司名义托运,且被告方收取了全部货物的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对全部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5条之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此当货物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灭失时,在承运人无法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应当按照货物CIF价值进行赔偿。
 
       4. 关于两被告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其限额计算问题
 
       两被告辩称,浙江中货温州公司是涉案船舶的承租人,承担整船的运输义务,因此应当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同保险人已经从船舶所有人方获得的200  000美元赔偿款项应当在责任限额中扣除。原告认为,与被告方签订租船合同的通平公司并非船舶所有人,因此浙江中货温州公司仅是无船承运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且涉案事故发生在海况、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被告方具有重大过失,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即使被告方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因涉案事故未设立基金,其享受的责任限额中也不应当扣除船舶所有人方自愿支付的部分。关于两被告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履行涉案航次时,浙江中货温州公司是“亚洲火星”轮的航次承租人,且承担整船运输的承运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4条的规定,船舶承租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根据立法精神,光船租赁、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均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船舶承租人”范畴;此外,原告虽提出被告方具有重大过失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但并未证明涉案事故是由于被告方自身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9条的规定,“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因此,两被告有权在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0条之规定及涉案船舶总吨计算得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790  745特别提款权,且原、被告一致确认应折合为1  171  124.97美元,该数额低于涉案货物CIF价值4  741  937.67美元。
 
       5. 关于共同保险人已经从船舶所有人方获得的200  000美元赔偿是否应当在两被告的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船舶所有人、救助人面对一次事故引起的所有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享受的赔偿责任限额,在船舶承租人单独面临索赔时,根据法律规定,其地位相当于船舶所有人,因此船舶所有人方已经对外赔付的部分应当视为船舶承租人已经赔付部分,且船舶承租人对外赔付以后还将面临追偿诉讼中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抗辩,因此船舶所有人方已经赔付部分应当在本案责任限额中扣除。据此,两被告对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971  124.97美元,根据原告对涉案保险事故18%的承保比例,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为174  802.49美元。
 
       此外,原告请求判令按贷款利率计付赔偿款项利息的诉请合理,上海海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动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贷款利率。根据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上海海事法院确定本案利率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首次向两被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因浙江中货温州公司系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对浙江中货温州公司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4条、第210条第1款第(二)项、第252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174  802.49美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按本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准再上浮3%,自2010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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