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航次租船承租人不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来源 : 海事商事法律报告ICMCLR      2018-02-28打印

       航次租船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49号)之中,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精神,光船租赁、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均属于“船舶承租人”范畴。航次承租人,且承担整船运输的承运人义务,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反之,在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之中,法院做出了相反的判决。该案大致情况可以归纳如下:

       1.2012年10月26日,厦门建发公司与唐山志成轧钢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购买带钢1500吨。厦门建发为此与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无约定的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唐山中海公司负责选择合适的承运人,对其选择的承运人的资信负责,并与该承运人对运输承担连带责任,运输中所发生的货损如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厦门建发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再向中海公司追偿,损失系中海公司过错造成的除外;唐山中海公司承担从接受建发公司货物时起至货物运送至建发公司指定目的地期间的货物保管责任,若发生货损的,唐山中海公司应予赔偿。

       2.唐山中海公司为此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营口鑫江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锦航18”轮来运输此票货物。

       3.2012年12月4日,“锦航18”轮在唐山曹妃甸港装载货物驶往广州,船载货物包括建发公司为收货人的986.24吨带钢。12月9日,“锦航18”轮与“鲁荣渔52311”轮发生碰撞,船载货物随船沉没。

       4.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航次租船合同系运输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的范畴,唐山中海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并非《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其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5.广东高院二审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系保护船舶所有人利益,减轻海上经营风险,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对船舶享有利益并承担风险。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以承运人的身份,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承揽运输货物收取运费而获取收益,并不拥有和控制船舶,不承担船舶营运风险。唐山中海公司系涉案船舶的航次承租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6. 此后,此案由最高法院再审。最终,关于航次租船人不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观点,最高法院并无予以改变。

       最高法院判决书全文如下,供读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楚韵,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负责人:程凤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5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太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厦门分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厦门建发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中海公司签署货运代理协议,由中海公司负责选择承运人,将986.24吨带钢从曹妃甸运往广州五矿码头,承运船舶为“锦航18”轮。该协议约定,中海公司应对选择的承运人的资信负责,并应对其选择的承运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建发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太保厦门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锦航18”轮在航行途中沉没,船载货物灭失。太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确定货损程度并支付保险公估费26481元。太保厦门分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539350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中海公司向太保厦门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6583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年10月26日,建发公司与唐山志成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购买带钢1500吨,其中235*2.2型号带钢单价为每吨3580元,235*2.0型号单价为每吨3580元,235*1.8型号单价为每吨3620元,235*1.7型号单价为每吨3640元,235*1.5型号单价为每吨3680元,总金额543万元。11月22日,中海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营口鑫江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江山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名为“锦航18”轮,起运港曹妃甸,受载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可提前或者推迟1天),装船期限2天,到达港广州五矿码头,运费每吨106元,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合同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30日,建发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代理方的中海公司签署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无约定的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货名为带钢,件数为964件,重量为986.24吨,货物价值为每吨3600元,受载日期为12月3日(可提前或者推迟1天),装货地点曹妃甸,卸货地点广州五矿码头,包干费每吨139元(含税),包干费含海运费、港建费和港杂费;中海公司负责选择合适的承运人,对其选择的承运人的资信负责,并与该承运人对运输承担连带责任,运输中所发生的货损如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建发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再向中海公司追偿,损失系中海公司过错造成的除外;中海公司承担从接受建发公司货物时起至货物运送至建发公司指定目的地期间的货物保管责任,若发生货损的,中海公司应予赔偿;货物装船后起运前,中海公司或者中海公司指定的承运船舶船长应向建发公司签发货物收据;中海公司或其委托承运人向建发公司开具正规的税务抵扣运输发票;船方理货,以水路货物运单为准,如有货损、货差,中海公司应按货物价值赔偿建发公司;合同签订后,若货物落空,建发公司应提前通知中海公司,并向中海公司赔偿订金损失(包含但不限于2元每吨每天的滞期费),以及建发公司应按20%运费总额向中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海运提单下的收货人为建发公司;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建发公司住所地法院裁决。

       2012年12月4日,“锦航18”轮在唐山曹妃甸港装载货物驶往广州,船载货物包括建发公司为收货人的986.24吨带钢。中海公司制作的“锦航18”轮船舶预配清单记载,收货人为建发公司的带钢合计986.24吨,包括235*2.2型号带钢205.5吨,235*1.8型号带钢204.08吨,235*2.0型号带钢177.24吨,235*1.5型号带钢203.9吨,235*1.7型号带钢195.52吨。中海公司向唐山曹妃甸海事处支付了港口建设费,向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支付了装卸费和港务费。12月9日,“锦航18”轮与“鲁荣渔52311”轮发生碰撞,船载货物随船沉没。

       2012年12月6日,太保厦门分公司向建发公司出具第AXZMC2104312Q000922G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记载:投保人建发公司,被保险人建发公司,起运地曹妃甸,运输工具“锦航18”轮,货物带钢,重量986.24吨,目的地广州五矿码头,保险金额3550000元。12月11日至12日,泛华公司委托太保厦门分公司对“锦航18”轮承载的上述保险凭证项下带钢出险损失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并支付了26481元公估费。泛华公司认为,上述保险凭证中记载的货物应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3550000元。太保厦门分公司分三次向建发公司支付了3539350元保险赔款,太保厦门分公司最后一次向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建发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太保厦门分公司出具代位书,认可太保厦门分公司有权代表建发公司行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海公司与建发公司订立的合同虽名为货运代理协议,但中海公司向建发公司收取包干费,履行适航、适货、管货、签发货物收据及交付货物等义务,符合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特征。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未有明确约定时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货运代理协议实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企业需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才能从事沿海运输业务。中海公司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作为承运人对外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中海公司从鑫江山公司处以航次租船人身份承租了“锦航18”轮,安排货物从曹妃甸港运输至广州五矿码头,建发公司交付运输的涉案货物系“锦航18”船涉案航次承运的部分货物。太保厦门分公司与建发公司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太保厦门分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向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539350元,有权向中海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随船沉没而全损,中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或建发公司对货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可以按有效处理的规定精神,太保厦门分公司请求中海公司赔付货物损失3539350元和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自太保厦门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航次租船合同系运输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的范畴,中海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并非《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其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太保厦门分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的保险公估费26481元,并非保险赔偿款项,太保厦门分公司对此无权索赔。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中海公司赔偿太保厦门分公司货物损失3539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太保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27元,由太保厦门分公司负担262元,中海公司负担35065元。

       中海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太保厦门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中海公司系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认定,判令中海公司向太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保险公估费26481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中海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保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锦航1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锦航公司和陈友平。因涉案碰撞事故,“锦航18”轮船舶所有人在一审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太保厦门分公司在该基金中分配获得574993元;“鲁荣渔52311”轮船舶所有人在一审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太保厦门分公司在该基金中分配获得44516.56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海公司提交其与鑫江山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证明已收取该合同的传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传真形式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中海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江山公司的身份,但涉案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锦航18”轮实际接受中海公司交付的货物,且该轮当事航次所有舱位均由中海公司使用,锦航公司和陈友平在涉案运输及货损案件处理中均未对鑫江山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提出异议,故应确认中海公司为“锦航18”轮的航次租船人。

       虽然涉案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货物已在运输中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海公司因该合同而取得托运人交付的财产,应予返还。中海公司客观上无法返还货物,应折价赔偿。建发公司作为托运人对货物灭失并无过错,不应对货损承担责任,故中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总价值为355万元,太保厦门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3539350元,中海公司应向太保厦门分公司赔偿3539350元。太保厦门分公司支付法保险公估费用2648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保厦门分公司向中海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系保护船舶所有人利益,减轻海上经营风险,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对船舶享有利益并承担风险。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以承运人的身份,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承揽运输货物收取运费而获取收益,并不拥有和控制船舶,不承担船舶营运风险。中海公司系涉案船舶的航次承租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54元,由中海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各自负担35327元。

       中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进行审理。二审判决依照该指导意见第3条认定中海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无效,而不适用该指导意见第4条判定当事人责任,割裂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根据该指导意见第4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无效,而且货物在运输中发生灭失,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的,法院应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货物灭失系船舶碰撞沉没事故所致,中海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并未取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对货损不存在过错,且货损与合同无效亦无因果关系,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认定中海公司客观上无法返还货物,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查明太保厦门分公司就承保货物在相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到574993元和44516.56元,但未在中海公司的货损索赔金额中作相应扣减,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中海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太保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太保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应作为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太保厦门分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一审法院(2015)广海法执字第171至181号、19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广海法执字第182至19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太保厦门分公司在相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款项的情况。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中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涉案碰撞事故,“锦航18”轮船舶所有人锦航公司和陈友平在一审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太保厦门分公司在该基金中分配574993元,扣除执行费8150元,实际获赔566843元;“鲁荣渔52311”轮船舶所有人宋雷在一审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太保厦门分公司从“鲁荣渔52311”轮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款项44516.56元,扣除执行费567.74元,实际获赔43943.82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国内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及太保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重点是中海公司的货损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相关企业或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中海公司没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为承运人与建发公司订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经营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二审判决认定该运输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运输合同,即使合同无效,对于已经完成的运输货物亦无法返还,且涉案货物已经在运输途中灭失,故应当折价补偿。尽管中海公司与建发公司对于涉案运输合同无效均存在缔约过失,但涉案货物灭失系船舶碰撞沉没事故所致,并非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与合同无效没有因果关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货损赔偿责任的认定。建发公司作为托运人对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灭失并无过错,中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承运人可以减免责任的事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中海公司承担全部货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太保厦门分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539350元,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中海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太保厦门分公司已从“锦航18”轮与“鲁荣渔52311”轮船舶所有人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实际受偿566843元和43943.82元,其可向中海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应作相应扣减调整为2928563.18元(3539350元-566843元-43943.82元)。二审判决未予相应扣减错误,中海公司请求改判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货物损失2928563.18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7元,由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23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6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54元,由唐山中海宁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23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41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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