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船舶优先权享有与行使的法律意义
来源 : 海商法研究中心      2017-06-30打印

       《余松定诉上海油汇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案例评析点评

       点评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第二合议庭审判长  余晓汉

       该案判决处理方式和案例编写人在案例注释中所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对于克服海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些认识误区,规范船舶优先权相关案件的审理,的确能够发挥启发和示范作用。根据当前的理论与实践情况,现作如下六点点评:

       第一、首先从诉的角度看,当事人对于特定海事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无疑具有利害关系、诉的利益,有权提出确认请求,无论是在提起要求赔偿的给付之诉同时一并提出该确认之诉,还是单独提出确认之诉,法院均应依法受理,进行审理,依法作出确认与否的判决。

       第二、从实体上分析,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依附性、秘密性、优先性、有期限性的特点。船舶优先权作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同时还“随船而行,秘而不宣”的最显著特点,这给债权人特殊保护的同时,也相应使船舶受让人承受潜在难料负担(风险),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效率。为此,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一年不行使则消灭,严格规定其相对较短的存续期间,以平衡船舶优先权对世性和秘密性的张力。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法院应当查明其产生与存续的事实,对于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前船舶优先权已经逾期消灭的,判决驳回该项确认请求;对于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前船舶优先权尚存续的,应当在判决确认具体海事请求对特定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同时,特别一并写明其存续期限,以免造成当事人在存续期间届满后根据生效判决,以法院无期限地确认船舶优先权为由继续主张优先权所带来种种后续争议。

       第三、从法理或者基本概念上界定,权利的存续或者享有的状态与权利的行使显然是两个不同概念,两者的关系应当是:存续或者享有状态是行使的前提或者条件;行使权利可以使权利(享有)延续或者在实现后消灭;在权利存续或者享有状态下,权利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何时行使等问题。船舶优先权的存续或者享有与行使也是如此,司法实践应当予以明确区分,而不应混淆。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或者其享有船舶优先权,在性质上属于确认权利享有或者存续问题,而不是行使问题,因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有其法定性(如海商法第28条规定的扣押)。当事人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如果船舶优先权仍在存续期间或者为当事人所享有,则法院不应将该请求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即船舶扣押相联系,不能断然以当事人未申请扣押船舶为由不受理、不审理或者不确认其该确认请求。案例编写人在案例注解中提出将船舶优先权在程序上划分确认、行使与实现三阶段的意见,其中关于确认与行使的区分基本清晰、准确,值得肯定。

       第四、关于案例编写人在案例注解中提出将船舶优先权在程序上划分确认、行使与实现三阶段的意见中“实现”一说,具有创意,但值得进一步研究与商榷。单纯从程序上和字面上看,的确存在这么三个阶段。但是案例编写人提出“实现”概念的所拟赋予的制度功能似乎是试图解决当事人无需申请扣押船舶来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两类特殊情形:一是当事人在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后经债权登记而提起确权诉讼;二是在拥有船舶的企业破产程序中,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主张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确,这两类特殊情形分别存在没有必要、依法(破产法)不能扣押的情况,合理的解决方案应当确认上述两类特殊情形下只要当事人提出船舶优先权主张(没有申请扣押船舶),法院可以在认定船舶优先权的基础上,在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程序中直接按照该权利的法定优先受偿顺位予以分配。接下来,应当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将上述特殊情形纳入法律制度予以解决。严格地讲,“实现”一词,就是完成、兑现之意,即一种完结状态。而是上述两类特殊情形中的权利申请或者申报属于通往“实现”状态之前的过程,即“实现”途径或者程序,而不是“实现”,应当说这一过程也是一种权利的“行使”;其实,案例编写人所提出的“实现”,就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船舶价款“分配”。在现行制度有既定术语可以容纳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另辟蹊径。当然,无论采纳“实现”还是援用“分配”,均存在法律解释上的填补或者制度上的完善问题,出路很可能均要在《海商法》第28条关于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可以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之规定以外,直接明确上述两类特殊情况下权利人可以不必申请扣押船舶而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并优先受偿,简而言之,就是要在船舶价款分配程序中完善和解决。

       第五、关于船舶优先权相关案件的释明,这是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对于船舶优先权的享有与行使问题,目前有些海事法官尚有疑问,就勿论当事人甚至诸如船员等社会弱势群体。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官在这方面的释明权或者释明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实质的公平正义和务实解决问题的角度看,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向当事人适当释明是可行和必要的,包括船舶优先权制度内容、当事人是否主张或者行使,如何主张或者行使等事项。

       第六、在基本肯定该案判决的审理思路、分析逻辑和处理结果后,最后还要进一步斟酌裁判主文表述的准确性。该案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原告余松定自2015年1月13日起一年内就上述款项对‘油汇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应当通过扣押‘油汇6’轮行使”,基本表述准确,但经细究和推敲一番,似乎这种表述更为准确:原告余松定就上述款项对“油汇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该优先权自2015年1月13日起满一年不行使消灭,行使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该轮行使)。该案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表述,不能顾及一年期限内又提前出现法定的另外三种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情形:船舶优先权催告满60日不行使(《海商法》第26条)与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灭失(《海商法》第29条第1款第2项、第3项)。

       以上个人点评意见,供大家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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