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窃取驳船上已封缄焦炭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 江南日报      2017-11-22打印
       高某是一名船员,其所在船队由一艘拖船和六条驳船组成,挂靠于某运输公司。该船队常年从山东枣庄运送焦炭供给江苏常州某企业。高某在其中一条驳船上负责掌舵、下锚打缆、装卸货物及船舶卫生等事宜。该船队负责人为保障货物安全,运输途中将焦炭用帆布覆盖,并将帆布与货舱用封签固定。今年5月,当船队沿京杭运河停靠在常州东港锚地水域时,高某乘船队其他人员去码头卸货之机,将部分焦炭卖给其事先联系的收赃人,得款1万余元。
 
       对于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在讨论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我们认为,运输公司的船员盗窃已被封缄货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
 
       首先,本案中不存在职务侵占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形。
 
       本案中,焦炭由货主交由运输公司时,高某作为运输公司雇佣的船员,仅负责驳船的正常航行,双方未约定对焦炭的安全看管义务,且焦炭在装货时已经被运输公司用封签固定,应当认定为已被封缄的货物。运输公司将货物封缄,主观上已明确排除了高某等雇员对驳船货舱内焦炭的管理支配权,并没有将驳船货舱内的焦炭转移给高某等人支配和控制的意思表示。高某不能对封缄的焦炭直接进行管理、支配,即并非焦炭的实际控制人。因此,高某对运输公司承运的焦炭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其次,该船队的性质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其他单位”。
 
       职务侵占行为的犯罪对象为“本单位的财物”。本案中的船队与车站这类明确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将单位犯罪中除机关、团体外的“单位”定义为“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显然,司法解释此处对单位的定义限定了范围,即其基本要素是具备法人资格。我们认为,对“其他单位”与“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理解,应当采用同一的内涵,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将并不当然包含于该内涵之中的其他组织机构,作为特殊外延纳入其中。另外,挂靠本身就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对从业主体资格的限制而采取的非法行为,该船队不可能因此取得被挂靠公司的身份。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焦炭卖给他人的行为应以盗窃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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