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调研
来源 : 宁波海事法院网站      2016-07-22打印
       绪 言
 
       劳动关系实质上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1]船员与船舶这一海上生产资料相结合,形成船员劳动关系。我国已经成为海员大国,据《2014年中国船员发展报告》,截至2014年底,全国拥有注册船员131.6万人,其中注册海员60.8万人,注册内河船舶船员70.8万人,年外派海员12.5万人次。这还不包括数量庞大的渔民船员。海洋本身的神秘性使得海上风险难以预测,[2]导致船员成为古老而又饱含风浪、探险因素的海上劳动者。船员劳动的特殊性表现在五个方面[3]:其一是船内劳动组织在海上独立完成航海任务;其二是舱内居住及与家庭、社会的分离性;其三是作息时间及劳动量的非固定性;其四是劳动力再生产的不全面性;其五是船员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的高额性。基于船员劳动的特殊性,对船员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的司法救济关系到海运行业的健康发展。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批准书递交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公约将对中国正式生效。在全面理解和落实国际海事公约的同时,海事审判对船员相关纠纷的价值定位和机制保障具有重大的司法实践价值和行业规范功能。就浙江海事审判而言,可以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两部分入手。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领域,应当认识到立法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持开放认识,不拘泥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而是笼统的从专门管辖角度界定,故在法律未修改前,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界定应当在船员劳动自身特点、审判实践与实体法律三者之间寻求新的平衡,根据船员工资构成、工作时间以及社会保障特点,逐步提高船员劳务报酬的司法保障水平。
 
       受航运市场低迷、航运企业不景气以及渔业资源日渐衰竭的影响,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船员劳务纠纷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且持续增长。近三年,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纠纷收案数量稳居各类收案的第一,总数达到3500余件,实际占比约占海事海商案件收案总数的40%,数量和比例之高位居全国海事法院前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呈现出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挑战。
 
       一、船员劳务有关的概念辨析
 
       从字面理解,船员劳务的主体为船员,宾语或谓语是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主体是“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第31条对“船员”作了如下界定:“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一般理论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员应该具备三个条件:具有海上工作的能力;处于受雇的状态;在特定的船舶上担任一定的职务。海事诉讼意义上的“船员”,主要应当依据海商法确定,非海商法意义的船舶、无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并非本课题研究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适当主体。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有三个概念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船员劳务合同的含义作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4]认为,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和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达成的船员在船上工作或服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向船员支付工资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该观点对船员劳务合同及相应的纠纷进行了定义,但是并未明确船员劳务合同是否包括符合劳动关系条件的船员劳动合同。作为调整船舶和运输关系的专门法律的《海商法》未体现劳务合同的概念和特点,该法第22条关于船员工资、劳动报酬的依据是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作为调整劳动合同关系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无劳务合同的概念。因此,从实体法角度来看,船员劳务合同应当包括劳动合同在内。
 
       与之相互印证的是,课题组调研走访发现,海运实践中并无船员劳务合同这一合同名称,一般称之为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对于这种差异的原因,课题组认为,立法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是持开放认识,不拘泥于狭义上的个人劳务关系或雇佣合同,而是在涉及管辖等程序性事项方面作出规定,以规范船员劳动有关的纠纷的司法管辖和诉讼程序。船员劳务合同的外延体现在具体的纠纷形态上,下文作了继续探讨。
 
       (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由来与形态
 
       诉讼层面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约定俗成后经有关程序类司法解释和法律所确定。历史渊源上,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提法可视为约定俗成。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89>6号《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将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纳入到海事法院收案范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首次将海员劳务合同纠纷转变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该提法在后续涉及案由、管辖以及与仲裁关系等程序事项上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延续至今。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指出,“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5]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该批复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理解与海商法第22条相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仅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无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浙江海事审判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绝大多数是依据海商法第22条规定要求支付工资、申请拍卖船舶。确认在船舶拍卖款优先受偿权利。同时,也存在一些仅仅起诉作为自然人的雇主要求支付工资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其实体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包括两种情形:(1)船员依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船员因雇佣关系和拖欠劳动报酬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三)船员工资的组成
 
       船员的工作时间一般采取综合工时工作制计算。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一般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由于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工作性质和生产方式的不同,两个行业往往无法采取标准工时制度,工资计付方式也就根据其行业特性有着专门的构成方式。1995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5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该审批办法第5条[6]关于连续作业的规定可适用于航运生产及渔业作业生产。实践中,航运企业和渔业生产企业在工作时间的计算上往往采取综合工时工作制。
 
       不同船员的工作支付方式有较大差别。船员可分为航运企业自有船员、经中介公司进行劳务派遣的船员以及自由船员三大类,虽然三类船员均采取综合工时工作制的生产作业方式,但其工资的支付方式却有着很大区别。
 
       对于航运企业的自有船员,因该类船员一般都会与企业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其权益也相应得到最为全面的保障,该类船员的工资往往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津贴(也就是行业内所称的证书补助)+出海补贴(包括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高温补贴、伙食费等)+社会保险金(五险一金)五大部分组成。工资的发放方式往往采取8+4工资制,即船上工作时间为8个月,这段时间发放全额工资;岸上休息或工作时间为4个月,4个月仅发放基本工资或少额的生活费用。除非劳动合同对工资支付另有特别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所规定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以及各种奖金均包含在上述工资内,不再另行支付。
 
       对于中介公司所派遣的船员,正规的中介公司往往会同船员签订劳务合同,并会建议用工单位(即接受船员进行劳务的一方)与船员另行签订两方协议,且两份协议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在中介公司与船员虽然在协议中也约定采取综合工时工作制,一般是8±2 的方式(即船上公司时间为6至10个月,剩余时间为休息时间或岸上工作时间),但因为双方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往往采取包干工资的工资支付方式,在该种支付方式下,不需要根据船上工作和岸上工作的期间,仅需根据船员职务的不同而发放工资,且基本社会保险包含在包干工资中,由船员自行交纳,这也是由于船员大部分来自于五湖四海,中介公司为船员交纳社保不便利而长久以来形成的行业惯例。加班费等不再另行支付。宁波翔云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就采取这种工资支付方式。
 
既未与航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又未通过中介公司进行派遣的船员,即是自由船员。近年来,航运市场和渔业生产不景气,具有船员资格证书的正规船员紧缺,自由船员的数量在航运和渔业生产中占据了绝大多数的比重。自由船员流动性大,相关行政部门监管不到位,往往不会与船东签订正式或正规的书面合同,该部分船员的工资往往也会参照派遣公司的标准采取包干工资,但工资水平会相对低一点。
 
       对于渔业船舶的船员工资,因浙江省从事渔业生产的船员80%以上为自由船员,所以课题组主要对我省具有代表性渔区的个体渔船的船员工资支付方式进行调研。调研中发现,渔船船员一般采取包干工资的形式,且其工资与渔业生产的周期挂钩。一般而言,上半年的月工资较低,下半年的工资较高。社会保险金、加班工资等均包含在包干工资当中。若船员为当地人,且具有相应的船员证书,并与船东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船东也愿意对极少数此类船员发放不区分生产周期的包干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同样包含在年工资中,不再另行计付。
 
       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基本情况
 
       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近年来占受案比例较高,全年受案量25%左右(见图一2011年212件,2012年受案720件,2013年为646件,2014年770件,2015年上半年为946件)。船员诉请的内容基本上以2014年为分界点,2014年以前诉请主要是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确认优先权,2014年开始出现了十几起案件诉请内容涉及到劳动争议,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保手续等。案件来源上,自2014年为分界点,之后出现了因不服仲裁裁决或者地方法院移送的以严格意义上劳动争议为主要纠纷内容的案件。法律适用上,在2013年之前(含2013年)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基本上是以《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为审理依据,而该类法律适用亦已足以解决纠纷。而自2014年始,基于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诉请内容的变化,如请求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请以及用人单位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起诉等,单纯适用前述法律等解决该类纠纷已经无法达到案件审理需要。如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54、55号案均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作为审理依据对纠纷作出裁决,案件的案由定性虽仍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审理实践中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传统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呈现的新情况
 
       1.劳务合同相对方的识别
 
       船员劳务合同主体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船员的相对方,即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宁波海事法院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从侧重维护船员利益出发,将船舶所有人作为单一雇主或者共同雇主之一承担责任,体现在三个方面:(1)在船员直接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签订合同时,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与船员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船员与船舶管理人签订合同时,船舶管理人为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为用工单位;如果同时存在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7],而船员与其中之一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船舶经营人的界定及从保护船员权益角度出发,将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认定为共同的雇主[8]。(2)以租船方式出借水路运输许可的案件中,名为定期租船,权利义务承担上又类似光船租赁;如A公司系出租人(船船舶所有人,具有水路运输资格),B公司系承租人但不具有水路运输资质,A公司与船员订立船员聘用合同,而船员的工资、社保等实际由承租人发放,如发生工资拖欠,出租人作为合同签订方、承租人作为船舶经营人和劳务管理方均应认定为雇主。(3)关于劳务派遣下船员劳务合同相对方的界定,船员派遣机构是用人单位,与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接受派遣的机构是用工单位,但具体到船员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认定派遣机构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法对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予以明确界定,需要根据现有规定来推断立法本意,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及第九十二条有关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推定立法本意倾向于将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关系也纳入劳动合同范畴。目前市场上船员劳务派遣单位鱼龙混杂,多数派遣单位以派遣为名,行劳动力转卖牟利之实,难以真正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船舶所有人作为劳务报酬的实际支付方、劳动条件的实际提供方及船员劳务的受益者,履行能力一般强于派遣单位,且为便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和实现,将用工单位纳入劳动关系更为妥当。
 
       课题组认为,船员作为劳动者一方,与之相对应的主要是用工单位和自然人雇主,以及劳务派遣机构。用工单位和自然人雇主出于船舶经营需要,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到他人名下或者委托船舶管理公司雇用船员上船工作,挂靠单位和船舶管理公司以自身名义和船员签订劳务合同,并不能当然构成船员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在可以认定船员劳务的招录管理者、船舶实际经营者与合同签订方不一致的前提下,应当尽量按照实际情况认定合同相对方。挂靠单位和船舶管理公司以书面或行为方式承诺支付船员工资,构成债的加入,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识别。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时,应当通知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是否认定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不影响船舶优先权的确定与行使。
 
       2.船员派遣机构的责任问题
 
       规范意义上的船员外派仅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不规范的船员外派主要是指派遣机构无经营资质,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及船员外派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非法船员外派行为。司法实践中,外派船员起诉境外船东要求支付工资的案件数量不多,纠纷往往发生在船舶因其他债务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境外船东不支付工资且不出庭应诉时,宁波海事法院根据外派船员在船上工作的事实认定船舶优先权,具体而言:1.法律关系上,认定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包括两点,船员与船东、船东代理签订船员外派合同并在船上担任船员,如(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55-56号[9]。2.诉讼主体上,船员一般把派遣机构与船东作为共同被告,船东大多下落不明、不参与审理。3.责任认定上,除非有明确合同,否则不认定船员派遣机构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工资支付的责任。对派遣机构有无依法设立和派遣资质,一般不予审查,如(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69,596-604号民事判决[10]。但是基于船员在船上工作而对优先权予以保护,故工资、遣返费用均可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课题组对宁波某大型船员派遣公司进行了调研走访,发现派遣公司与自由船员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并向船员支付工资。该派遣公司认为,自身仅是服务机构,不是雇主和用工单位。就上、下船而言,由该公司通知船员,船员也可以提前提出下船。公司仅支付在船期间的工资,但可代为办理和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该种观点在行业内具有一定代表性。
 
       3.与船舶经营有关的非在船人员的工资的保护
 
       船舶经营除船员在船舶负责驾驶、轮机等事项外,工程船一般设有项目经理,某些船公司为在专业领域技艺娴熟、对船舶安全与业务管理负有一定职能但主要在岸上工作的员工赋予“总船长”“总轮机长”“指导船长”“指导轮机长”等称号,此类员工实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可归之为非在船人员。根据海商法地方基层法院移送而来的岸上人员要求支付工资的执行案件,先由执行法官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形成一致方案,如无法达成一致,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宁波海事法院实践来看,对岸上人员的工资可酌情按照70%左右比例与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一同参与分配,如抵押权人同意或拍卖价款剩余较多,也对岸上人员工资全部优先分配。
 
       对船舶建造后至营运前、船舶扣押看管等非营运期间的船员工资的债权登记与确权,一般在查明属实基础上予以确认。但是出于对虚假诉讼的预防,一般对调解采取审慎态度,避免船员与船东恶意串通虚构工资从而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宁波海事法院在调解(2014)甬海法权字第41-46、49号案件过程中,在开庭前发现船舶经营时间为2013年,而部分船员工资发生在2011年和2014年。为有效甄别防范虚假工资,要求银行作为主要的债权人和唯一的抵押权人参加船员工资纠纷的调解,抵押权人后出具书函表示认可工资优先权,船员和雇主均参加调解且对雇佣时间的表述基本一致,该批案件以调解结案。对于看管期间的工资,如果是船东要求船员看管,则可与船舶营运期间的工资一同审理,如(2012)甬海法台权字第2号。船舶经法院扣押后,法院依法指定船员看管船舶的,则可释明船员通过向法院申请将看管工资纳入到船舶拍卖相关费用当中,无需经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如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登字第4-9号案中,申请人以其申请登记的管船费系在宁波海事法院扣押“中兴轮9”号轮期间协助法院看管涉案船舶所产生应当从涉案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撤回债权登记申请,得到准许。
 
       4.与船员劳务合同相关的船舶优先权问题
 
       尽量海商法第28条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但是宁波海事法院司法实践对此已有突破,并不一律要求船员主张工资具有船舶优先权必须申请扣押船舶,主要情形包括:(1)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审理终结、船员申请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前,产生优先权的船舶已经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部分涉船舶工资优先权案件未再扣押船舶;(2)船舶已经进入司法拍卖或拍卖款分配环节,不适合再扣押船舶;(3)船舶正在经营且有稳定收益,在征得船员同意后,可采取限制船舶处分这一俗称“活扣押”的措施代替实际扣押。宁波海事法院2011年工作报告记载,该年宁波海事法院共运用“活扣押”保全船舶19艘,解决纠纷13件,解决争议标的金额6300万元。据宁波海事法院2012年3月31日上报省高院信息记载,2012年来共运用“活扣押”保全船舶70艘,解决纠纷30件,解决争议标的金额一个多亿。经2015年8月10日查询宁波海事法院执行系统船舶管理模块,该院2015年1月1日至查询之时共采取措施扣押船舶16艘,其中“活扣押”9艘,实际扣押仅7艘。
 
       关于工资享受船舶优先权的船员主体,前文已述,原则上必须是在编船员,在船上有职务和工作,包括厨师。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指向对象,确权诉讼中有船舶优先权的部分限定于工资、遣返费用以及伙食费等与劳动相应的报酬,对数额较小的其他费用可不再细分,均予以认定有优先权。大部分案件中,因船东不出庭应诉或者对工资欠款无异议、欠条内容抽象,无法一一分辨总的工资欠款的构成。宁波海事法院的基本共识是,《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后文另有专述。关于船员工资报酬的优先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日,鉴于船员劳动的持续性,可以从船员最后离开该船之日起计算。
 
       (二)涉及到劳动法律的一些新问题明显增多
 
       1.关于船员主张加班费的保护
 
       船员主张加班费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在船员劳务合同相对人系自然人时,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其雇佣人之间系成立雇佣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等法律调整的领域,故亦不存在加班工资保护等问题。在船员劳务合同相对方系《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时,船员与相对方的劳动关系应系成立[11],故有关加班费应依据劳动法等确定。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船员劳务市场的工时形式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船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船员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向船员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实践中,以课题组走访的宁波远洋为例,因该公司自有船员的工资形式并非包干工资,而是与陆上工种类似,该公司对实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船员(自有船员)仍有加班费。但对于外聘船员,船公司按照市场行情以包干形式将工资打包支付给中介,由中介对具体的内容作切分。课题组认为,考虑到船员长期在船上工作,工资构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与普通工种存在显著差别,除非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对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有单独约定,一般情况下对加班工资不予特别认定与保护。
 
我国主要工时制度下的加班费支付示意图
 
 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
 延长工作时间
 备注
 
标准工时制
 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费
 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不安排补休的情况下)
 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费
 无需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综合工时制
 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费
 视为正常工作,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日工作时间的部分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费
 需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不定时工时制
 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费
 视为正常工作,不需要支付加班费(无须安排补休)
 视为正常工作,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需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对于船员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平时加班工资,如果劳动者确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规定的工时,应予以支持。对于该类纠纷,难点在于加班事实的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关于加班事实,初步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
 
关于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予以审理。因为船员虽然是特殊工种,在休息时间、工作风险等层面均不同于一般工种,但船员系劳动者的本质仍然未变,理应享有《劳动法》的一般保护。
 
       2.涉及与劳动法律有关的诉请是否仲裁前置及仲裁后在地方法院、专门法院之间的管辖与衔接问题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障船员的船舶优先权顺利实现,但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出相应的解释,《民事案由规定》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中规定“船员劳务合同”不能覆盖海事司法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主体与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劳动仲裁机构、地方基层法院和海事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争议案件受理管辖问题依然存在。就该问题,上海市高院曾组织调研并经与全市基层法院、海事法院协调沟通后于2011年出台《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五条和第六条认为,在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时,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等费用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应当一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才能由上海海事法院直接受理。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应由基层法院受理。该意见采取务实可行的做法,以船舶优先权主张与否为标准划分海事法院与其他劳动纠纷处理机构的关系,值得借鉴。
 
       课题组认为,我国尚未有针对船员劳动权益的相关立法,船员劳动权益的保护与一般劳动者并无差异,船员劳动争议与普通劳动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一致,均需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仲裁机构相对于海事法院更加熟悉,毕竟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对审理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给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专业性更强,经验更丰富,船员无需预付仲裁费用。设定该类纠纷的仲裁前置程序无论是从节约海事法院审判资源、发挥海事审判专业性及避免给船员造成负担上考虑均具有其合理性。再者,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有利于发挥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行政管理职能,有利于执行国家劳动政策,有利于规范劳动市场,建立秩序形成行业的良性循环。综上,课题组建议:对于船员行使船舶优先权主张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对于船员未行使优先权的,其主张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如仲裁过程中,船员要求确认船舶优先权,仲裁庭应当向其释明仲裁范围不包括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建议船员到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从而避免受到一年的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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