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主体法律问题研究(二)
来源 : 浙江船舶交易市场—信息中心      2012-11-02打印

 

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一)海洋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主体相关国内立法缺陷问题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主体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规定过于简单,不能应对和解决实务问题,换言之,实务问题比法律规定要复杂得多。

目前我国与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主体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

1.《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20111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和第4条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如第4条:“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未规定承担海洋污染责任的主体,仅在第17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5.《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纵观以上条文,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对环境污染包括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的规定,仅限于“污染者”、“第三人”、“责任者”、“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财务保证人”等规定,显得非常笼统和简单,同时也显得比较混乱,影响了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以船舶油污责任主体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具有权威性的司法解释,仅将“船舶所有人”列为责任主体,有失偏颇。船舶所有人仅是船舶权属主体中的一种,除船舶所有人外,还有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船舶出租人、承租人等权属主体,虽然这些主体的权能不及船舶所有人,但不能一概将其排除在油污损害责任主体范围之外,尤其在光船租赁(即不带船员的租船)的情况下,由于光船租赁在性质上属于财产租赁,所以光船承租人又被称为“二船东”,而船员的配备、船舶的维修保养及船舶保险,都由光船承租人负责,一旦发生油污损害,仅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并不公平。

再者,船舶所有人有两类,一类是“登记所有人”,另一类是“实际所有人”, 在船舶油污责任主体的认定上,究竟应当以哪一类为准,或两类都是,这个问题也没有解决。实务中,由于船舶价值巨大,经常出现隐名的出资者,即“暗股船东”。 本文认为,从船舶登记的公示性要求出发,船舶所有人应当以“登记所有人”为限,在涉及船舶油污损害时,亦是如此。

(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主体相关国际公约适用问题

1.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CLC1992》)及《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燃油公约》)的适用前提

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参加了CLC1992》及《燃油公约》,而国际公约在适用上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所以,在发生海洋油污损害时,应当首先适用上述公约。

也有人认为,在发生海洋油污损害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国内法进行调整,无须适用国际公约。

还有人认为,在发生海洋油污损害时,首先应当适用国内法,只有当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不一致时,才能适用国际公约。

本文认同第三种看法,因为,涉外因素是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法律连结点。我国《民法通则》)及《海商法》关于适用国际公约之规定见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篇。《民法通则》第八章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其中第14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所以,在有涉外因素情况下发生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不一致才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上述第一种看法和第二种看法,均太过绝对,没有区分国内和涉外两种情形,也没有准确把握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前提,即在涉外案件中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

2.适用《CLC1992》及《燃油公约》时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如前所述,在责任主体上,《CLC1992》)规定,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而《燃油公约》的责任人不但包括登记的所有人,还包括光船租船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同时,受害者还可直接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提出索赔。二者明显存在冲突,在适用时这个问题如何解决?

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文,可以发现其中对油料进行了两种方式的分类:即分为“持久性油类”和“燃油”,“油轮装载的燃油”和“非油轮装载的燃油”等。

其中第一种方式分类,即分为“持久性油类”和“燃油”,对解决公约的适用具有确定性意义。因此认为,如海洋污染涉及“油轮装载的燃油”和“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则应当适用《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的规定;如海洋污染涉及“燃油”以外的“持久性油类”,则应当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CLC1992》)。

三、其他与海洋环境污染主体有关的法律问题 

(一)油污损害基金组织能否作为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管理这类基金的组织为油污损害基金组织。根据《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规定,基金组织可以作为油污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然而,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因此我国基金还不能作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主体。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规定,“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为受偿。代为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基金组织是获得赔偿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否能够成为民事责任主体,以及成为何种主体,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还有待商榷。

本文认为,油污损害基金组织可以成为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原因在于符合国际惯例,也利于解决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赔偿问题。其法律地位,可以考虑设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国家能否作为海洋环境污染赔偿或补偿主体

1.国家作为海洋环境污染赔偿主体

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即实行国家赔偿。国家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此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然而依据传统民事侵权救济模式无力救济、无法救济和救济不实时,按照既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由国家直接承担救助义务的责任。

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故中,国家可以成为赔偿主体。理由如下:

如前文所述,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在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中作为权利方主张权利,向责任人提出索赔。

从“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出发,享受权利,就需要承担义务,如果由于国家及其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海洋污染,如政府公务船漏油造成污染,养殖户水产养殖受损,当然可以向国家要求赔偿。

    2.国家作为海洋环境污染补偿主体

在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后,有时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得赔偿,国家可以进行适当的救济性质的补偿。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如遇到不可抗力造成污染)。

    2)无责任人的环境损害事件。如飓风、赤潮等自然灾害导致受害人遭受环境损害的。

3)责任人暂时不明的海洋环境侵权案件。如某一特定区域多重污染源长期排污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4)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环境侵权案件。如大规模的环境侵权,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或根本就不具备赔偿能力。

在这些情形下,受害人不必证明加害人是谁,也不必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只要符合相应的救助条件即可获得赔偿。这大大减少了诉讼程序,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

四、相关建议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明确以下问题:

(一)明确国家行政部门可以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索赔权利主体。

(二)明确环境公益组织可以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索赔权利主体。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后再增加一款,规定“对于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社会团体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三)对承担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主体进行统一和规范的规定,将目前“污染者”、“第三人”、“责任者”、“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财务保证人”等规定进行整合,可以统一称之为“海洋环境污染责任者”,并明确其法律责任。

可以考虑专门针对海洋环境污染,出台综合性的司法解释,建议内容和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改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有船舶油污的规定,因为海洋环境污染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甚至来自陆地,有些来自使用船舶以外的其他作业。

(四)明确《CLC1992》及《燃油公约》的适用前提是具有涉外因素,且国内法与之有不同规定;在适用方面,根据造成污染的油料种类,即区分“持久性油类”和“燃油”,对两个公约分别适用。

(五)明确油污损害基金组织可以成为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其法律地位,可以考虑设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六)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海洋环境污染赔偿或补偿主体。

结 语

“海洋环境污染主体法律问题”这一课题,所包含的其他法律问题还不少,如海洋环境污染受害人人数众多导致原告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是否属于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问题,固定海洋设施的业主和作业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康菲公司案),等等,不一而足。而在海洋环境污染法律关系中,管辖主体,特别是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问题,仅是其中有限的一部分,目前,我国调整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体系初具规模,但还不完善,有些地方甚至存在调整规范空白,需要各界人士共同加强这一方面的工作,以理顺相关法律关系,最终促进海洋环境的良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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