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法院首例海事刑事案件判决书公布
来源 : 海商法资讯      2017-10-27打印
       【提要】今年7月,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艾伦·门多萨·塔布雷(ALLANMENDOZA TABLATE)交通肇事一案,该案是中国海事法院首次受理的海事刑事案件。
 
       2017年8月21日上午,宁波海事法院公开宣判“卡塔利娜”轮二副艾伦?门多萨?塔布雷(ALLANMENDOZA TABLATE)交通肇事案,对被告人艾伦?门多萨?塔布雷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书于近日公布(后附判决原文)。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5日17时30分许,“卡塔利娜”轮从中国江苏连云港空载驶往印度尼西亚。同月7日零时至4时,该轮由被告人艾伦(“卡塔利娜”轮二副)值班驾驶。
 
       当日凌晨3时34分许,“卡塔利娜”轮途经浙江省象山县沿海南韭山岛东偏北约72海里附近(概位北纬29°33.1′,东经123°35.4′)水域时,艾伦在海面起雾、能见度不良、渔区航行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未保持正规了望,未能对当时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未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让行为,未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导致“卡塔利娜”轮与正在双拖作业的由董崇强驾驶的“鲁荣渔58398”轮发生碰撞,造成“鲁荣渔58398”轮扣翻、沉没,被害人船员张雷等十四人死亡,船员王维军等五人失踪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鉴定,“鲁荣渔58398”轮财产损失人民币5078800元。经认定,艾伦驾驶的“卡塔利娜”轮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艾伦到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卡塔利娜”轮船舶所有人波尔萨利船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死亡和失踪人员近亲属共计人民币2245万元。被害人姜文龙、吴德臣等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艾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判决】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人艾伦在驾驶船舶过程中,违反海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捕捞渔船发生碰撞,致使渔船扣翻、沉没,造成十四名船员死亡,五名船员失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惩处。
 
       鉴于艾伦案发后自首,真诚认罪、悔罪,“卡塔利娜”轮船舶所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对艾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庭判处被告人艾伦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72刑初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伦·门多萨·塔布雷(ALLANMENDOZATABLATE),男,1977年1月9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国籍,大学文化,“卡塔利娜(CATALINA)”轮二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雪,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伦·门多萨·塔布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焰明、赖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伦·门多萨·塔布雷及其辩护人赵宏军、徐雪,翻译人员沈未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凌晨,马耳他籍“卡塔利娜”轮在二副即被告人艾伦·门多萨·塔布雷(以下简称艾伦)驾驶下,从江苏连云港开往印度尼西亚。当日3时34分许,“卡塔利娜”轮途经浙江象山沿海南韭山岛东偏北约72海里附近(东经123°35.4′,北纬29°33.1′)海域时,艾伦在海面起雾能见度差、周边作业渔船密集且通航环境复杂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未保持正规了望,未能对当时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未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让行为,未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导致“卡塔利娜”轮与山东荣成石岛籍“鲁荣渔58398”轮发生碰撞,造成船员张某等十四人死亡、船员王某等五人失踪、“鲁荣渔58398”轮沉没致财产损失人民币5078800元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认定,“卡塔利娜”轮应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9月22日,艾伦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伦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艾伦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该次事故是其无意造成的,其作出了符合判断的行为,但也许是因为海上雾太大,加之时间在凌晨非常早,导致判断失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方渔轮了望疏忽、未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未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其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亦存在过失责任;(2)被告人方船东及时与19名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庭合法合情合理地予以从宽量刑。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马耳他籍“卡塔利娜”轮系钢质散货船,船籍港瓦莱塔,船长225米,船宽32.26米,型深19.60米,40485总吨,船舶所有人为波尔萨利船运有限公司(BORSARISHIPPINGCOMPANYLTD)。中国籍“鲁荣渔58398”轮系钢质捕捞船,船籍港石岛,船长39.28米,船宽7.25米,型深3.80米,297总吨,船舶所有人为刘某。被告人艾伦案发前系“卡塔利娜”轮二副。
 
       2016年5月5日17时30分许,“卡塔利娜”轮从中国江苏连云港空载驶往印度尼西亚。同月7日零时至4时,该轮由被告人艾伦值班驾驶。当日凌晨3时34分许,“卡塔利娜”轮途经浙江省象山县沿海南韭山岛东偏北约72海里附近(概位北纬29°33.1′,东经123°35.4′)水域时,艾伦在海面起雾、能见度不良、渔区航行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未保持正规了望,未能对当时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未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让行为,未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导致“卡塔利娜”轮与正在双拖作业的由董某驾驶的“鲁荣渔58398”轮发生碰撞,造成“鲁荣渔58398”轮扣翻、沉没,被害人船员张某等十四人死亡,船员王某等五人失踪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鲁荣渔58398”轮财产损失人民币5078800元。经认定,艾伦驾驶的“卡塔利娜”轮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艾伦到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卡塔利娜”轮船舶所有人波尔萨利船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死亡和失踪人员近亲属共计人民币2245万元。被害人姜某、吴某等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艾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卡塔利娜”轮是本起事故肇事船的证据
 
       1、“卡塔利娜”轮及“鲁荣渔58398”轮的勘验笔录、探摸报告以及相关照片;2、油漆检测报告;3、“卡塔利娜”轮的AIS数据、VDR录音、“鲁荣渔58398”轮的BDS数据、GPS数据以及“鲁荣渔58397”轮的BDS、GPS、AIS数据;4、证人应某、刘某、杰某、兹某的证言;5、宁波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关于“鲁荣渔58398”轮接警情况的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宁波“5﹒7”“卡塔利娜”轮与“鲁荣渔5839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船舶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上系列证据证实:
 
       (1)“鲁荣渔58398”轮GPS信号消失时间与“卡塔利娜”轮驾驶台听到类似碰撞声音的时间高度吻合。“卡塔利娜”轮VDR记录及值班水手笔录表明在0330-0340时间段,二副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在0334时28秒时,驾驶台听到“哐哐哐……”类似碰撞的声音,持续时间约20秒。“鲁荣渔58398”轮GPS最后船位时间为0334时22秒,此前“鲁荣渔58398”轮信号正常,间隔15-20秒1个船位信息,按此间隔时间,正常情况下“鲁荣渔58398”轮下一个GPS船位时间最迟是0334时42秒,但此时无船位信息,因此事故调查组推定“鲁荣渔58398”轮GPS信号消失的时间应该在0334时22秒至42秒之间。该时间与在“卡塔利娜”轮VDR中听到类似碰撞声音的时间吻合。
 
       (2)同一时间两船空间位置重合。根据两船AIS与GPS船位记录,0334时22秒,“卡塔利娜”轮与“鲁荣渔58398”轮相距约275米。考虑到GPS船位显示的是船上天线所在位置,天线安装在驾驶台附近,“卡塔利娜”轮驾驶台距船首的距离约193米,“鲁荣渔58398”轮驾驶台距船首的距离约25米,此时两船船首间最近距离仅约57米。按照“卡塔利娜”轮约13.6节和“鲁荣渔58398”轮3节左右的航速,约6秒钟后,两船位置即可重合。
 
       (3)“卡塔利娜”轮外板外来油漆与“鲁荣渔58398”轮船体蓝色油漆对比一致。5月16日、6月15日事故调查组分别提取了“卡塔利娜”轮碰撞部位的外来蓝色油漆和“鲁荣渔58398”轮船体外板蓝色油漆,经烟台溢油应急技术中心检测,两份油漆样本红外光谱谱图特征一致。
 
       (4)姊妹船“鲁荣渔58397”轮在“鲁荣渔58398”轮失事后,立即明确指出肇事的船舶为“卡塔利娜”轮。据“鲁荣渔58397”轮船长应某陈述,事发前其已发现南下的“卡塔利娜”轮并要求“鲁荣渔58398”轮向本船靠拢;在发现“鲁荣渔58398”轮灯光熄灭后,立即核查了外轮的AIS信息,并在5月7日0338时许用手机拍下了本船AIS屏幕上“卡塔利娜”轮信息的照片,随后指令船员到船尾弃网,在VHF呼叫“卡塔利娜”轮。同时“卡塔利娜”轮VDR声音记录显示,0340-0355时段VHF中6次重复呼叫“擦塔利娜”轮(渔船AIS中“CATALINA”轮中文译名)、“货船你把我船蹚了,我往北拖的,它往南跑了”、“马耳他货船”等。此外,“鲁荣渔58397”轮也通过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了“卡塔利娜”轮碰撞了失事渔船的信息。
 
       (5)事发时段,仅有“卡塔利娜”轮一艘大船航经事发水域。通过调取事发时段的AIS记录,没有发现其他大型商船航经事发水域,而且“卡塔利娜”轮当班二副陈述在事发时段其雷达屏幕3海里范围内没有发现其他商船目标。“卡塔利娜”轮大副陈述0400时接班后也没有发现其他的商船在其船首方向航行。
 
       被告人艾伦在侦查期间对上述事实有过多次供述,当庭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关于“卡塔利娜”轮由被告人艾伦驾驶,途经案发地点时,在海面起雾、能见度不良、渔区航行的情况下,违反海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卡塔利娜”轮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
 
       1、“卡塔利娜”轮的AIS数据、“鲁荣渔58398”轮的BDS数据;2、气象证明、“卡塔利娜”轮航海日志、值班表、二副职责书;3、《船舶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上系列证据证实:
 
       (1)案发时事故海域阴天有浓雾,能见距离200米左右。
 
       (2)被告人艾伦驾驶的“卡塔利娜”轮的责任表现在:
 
       ①未保持正规了望,未能对当时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当班二副未能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及其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对当时的环境保持连续、不间断的系统观察,进而也未能对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错失了最佳避让时机,最终导致碰撞发生。其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
 
       ②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事发时事故水域能见距离200米左右,该轮在碰撞前一直以海上速度航行,临近碰撞时的航速在13节左右,表明该轮当班二副在决定安全航速时未能对当时情况,特别是能见度情况加以充分考虑。其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
 
       ③未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在事发前两船距离接近至约0.5海里时,当班二副未及早采取有效的避碰行为,也未采取减速、停车甚至倒车的措施以便将航速减至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其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十九条第5款的规定。
 
       ④未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该轮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航行,当班二副未及时通知船长,未采取鸣放雾号、备车等雾航安全措施,在雾中航行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不符合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中相关雾航规定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第A-Ⅷ/2节45的规定、《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九条第2款、第三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
 
       ⑤除上述事故原因外,该轮未及时核实避让效果就驶离现场,贻误了最佳救助时机,加剧了事故后果的严重性。该轮在碰撞前,采取的紧急转向避让过程中,水手提醒其船体有异常的震动,而当班二副没有对此异常引起重视。随后10分钟内VHF高频中也连续传来其他船舶对本船的呼叫声,其中0341时“鲁荣渔58397”轮连续呼叫“擦塔利娜”4遍,0350时呼叫“擦塔利娜”2遍,而二副也未采取减速、停车等措施,在未充分核实避让行为是否让清就驶离事故水域。其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
 
       (3)被告人艾伦驾驶的“卡塔利娜”轮的责任大于“鲁荣渔58398”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艾伦在侦查期间对上述事实有过多次供述,当庭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关于碰撞后果的证据
 
       1、“鲁荣渔58398”轮船上人员身份情况说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无生还可能证明等;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3、证人应某、刘某、罗某的证言;4、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以上系列证据证实碰撞事故造成船员张某等十四人死亡、王某等五人失踪、“鲁荣渔58398”轮沉没损失价值人民币5078800元。
 
       (四)其他相关证据
 
       1、“卡塔利娜”轮船员名单、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等;2、被告人艾伦的护照复印件;3、被告人艾伦的到案经过;4、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及谅解书等。以上系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艾伦的身份、自动投案经过及“卡塔利娜”轮船舶所有人赔偿死亡、失踪人员近亲属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艾伦表示谅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伦在驾驶船舶过程中,违反海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捕捞渔船发生碰撞,致使渔船扣翻、沉没,造成十四名船员死亡,五名船员失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艾伦案发后自首,真诚认罪、悔罪,“卡塔利娜”轮船舶所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对艾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伦·门多萨·塔布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惠明
 
       审判员  吴勇奇
 
       审判员  王佩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瑛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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