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承租人是否能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
来源 : 海商法资讯      2017-12-21打印

       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准船舶所有人的利益,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应当是对整艘船舶享有利益并承担风险的主体。

       航次租船合同实质为运输合同,其承租人经营的系运输而非船舶,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承租人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航次租船承租人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6日,建发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唐山志成轧钢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购买带钢1500吨,总金额5430000元。11月22日,中海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鑫江山公司订立“锦航××”轮航次租船合同,起运港曹妃甸,到达港广州五矿码头。

       11月30日,建发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代理方的中海公司签署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装货地点曹妃甸,卸货地点广州五矿码头,包干费139元每吨,含海运费、港建费和港杂费;中海公司负责寻找、选择合适的承运人,并应对其所选择承运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海公司承担从接受建发公司货物时起至货物交至建发公司指定目的地期间的货物保管责任,若发生货损的,中海公司应予赔偿等。

       12月4日,“锦航××”轮在唐山曹妃甸港装载货物驶往广州,船载货物包括建发公司为收货人的986.24吨带钢。12月9日,因与“鲁荣渔52311”轮发生碰撞,“锦航××”轮沉入江苏省连云港海域附近海底,船载货物随船沉没。
 
       唐山市港航管理局于2010年4月28日向中海公司颁发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许可该公司经营国内船舶代理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因经营国内船舶代理、水路运输货物代理业务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由许可制改为备案制,该局于2013年3月18日将中海公司持有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收回并销毁。“锦航××”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锦航公司和陈友平。
 
       12月6日,太保厦门分公司向建发公司出具第AXZMC2104312Q000922G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确认对该保险凭证记载的货物承保运输险。

       12月11日至12日,泛华公司受太保厦门分公司委托,对“锦航××”轮承载的上述保险凭证项下带钢出险损失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

       泛华公司认为,上述保险凭证中记载的货物应该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3550000元。太保厦门分公司分三次合计向建发公司支付了3539350元保险赔款。

       建发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太保厦门分公司出具代位书,承认太保厦门分公司有权代表建发公司行使与货损有关的一切权益。

       太保厦门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公估费共计3,565,831元及利息。
 
       二、裁判观点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建发公司与中海公司订立的合同虽名为货运代理协议,但中海公司在该协议中向建发公司收取了包干费,其承诺履行的适航适货义务、管货义务、签发货物收据义务和按期交付货物的义务更符合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义务的特征。

       建发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具有运输合同的属性,应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需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才能从事沿海运输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订立涉案运输合同时已被获许经营沿海运输业务,中海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订立的名为货运代理实为沿海货物运输的合同无效。
 
       太保厦门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建发公司之间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太保厦门分公司已向建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539350元,有权代位行使建发公司向中海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其中对中海公司的货损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随船沉没构成全损,中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或建发公司对全损有过错,其应当向太保厦门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539350元和利息,但公估费系确定涉案货物损失程度所承担的费用,不是向建发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该诉讼请求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规定的船舶租用合同并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应当属于运输合同,因此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中海公司作为“锦航××”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提出的其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中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审判决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承租人理解为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的承租人,属于变相修改海商法,没有法律依据;建发公司就货损已经放弃了对太保厦门分公司的追偿权,太保厦门分公司并无权向中海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中海公司只是履行货代的职责,一审判决中海公司承担如此巨大的责任与货运代理协议的性质和权益完全失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运输合同无效”,则中海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约束,中海公司和船方锦航公司无需承担法定连带责任。

       太保厦门分公司就涉案事故已经向船方锦航公司行使过追偿的权利,中海公司无需对本次货物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太保厦门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海公司并非“锦航××”轮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太保厦门分公司为确定涉案货物损失程度而支付的保险公估检验费用应当属于责任人赔偿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海公司提交了其与鑫江山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且涉案运输已经实际履行,“锦航××”轮当航次所有舱位均由中海公司使用,应确认中海公司为“锦航××”轮的航次租船人;中海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涉案运输合同无效,但是,中海公司因该合同而取得托运人交付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因涉案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沉没,涉案货物随之沉没而灭失,中海公司已无法返还涉案货物,而应折价予以赔偿,建发公司作为托运人对涉案货物发生灭失并无过错,不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故中海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本条规定并未明确船舶承租人的范围,但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立初衷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减轻其海上风险,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对整条船舶享有利益并承担风险的主体。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就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租人提供约定的货物,支付运费,航次租船合同实质为运输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以承运人的身份,通过与实际货主签订运输合同承揽运输货物收取运费而实现收益。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并不拥有船舶,对船舶的营运没有控制权,也不承担船舶营运的风险,其系经营运输而非经营船舶,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承租人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中海公司为涉案船舶的航次承租人,对本案货损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太保厦门分公司可以索赔的范围应与建发公司有权索赔的金额一致,并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保险公估检验费用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项下的费用,太保厦门分公司向中海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三、评析
 
       中国海商法下,航次租船承租人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系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上述第二款中所规定的船舶承租人是否包括航次租船承租人,还是仅指光船租船承租人和定期租船承租人呢,对此理论和实务中争议颇大。
 
       否定说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的主要理由是基于船舶营运的巨大风险,责任限额从委付制、执行制、船价制发展到现代的吨位制,均系以整艘船舶为基础来计算,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应当是对整艘船舶享有利益的人。航次租船合同下,船舶的营运完全由出租人控制,承租人的义务就是按照约定提供货物、支付运费,船舶营运的风险均由出租人承担,航次租船承租人并没有像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和期租承租人那样承担着经营船舶的海上风险,航次租船合同的实质是运输合同,海商法也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在在第四章中加以规定,因而不应赋予航次租船承租人责任限制权利。
 
       肯定说认为,责任主体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法理基础,已经由基于对船舶的所有、准所有转向了基于对船舶的利益及相应的风险、责任。《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将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和保险人等作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实际是建立在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转承和责任替代基础之上的,这些人因转承或替代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而享有了与船舶所有人同等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航次承租人基于船舶运输获得收益,对船舶当然具有重要利益,同时也要承担对应的风险、责任,当其将船舶转租给实际货主时,其处于船东的角色和地位,要因船舶的不适航等对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其地位与期租下的承租人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不应剥夺其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支持航次租船承租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案例。如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53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履行涉案航次时,浙江中货温州公司是“亚洲火星”轮的航次承租人,且承担整船运输的承运人义务,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船舶承租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根据立法精神,光船租赁、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均属于上述法条规定“船舶承租人”范畴。

       在(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85号案中,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均可以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谓船舶承租人应包括航次租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和光船承租人。鹏远公司虽不是“福顺66”轮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但鹏远公司委托航茂公司与万安公司订立的《航次运输合同》明确约定承租“福顺66”轮,故鹏远公司应认定为该《航次运输合同》项下的航次租船承租人。因此,鹏远公司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其提出的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应予支持。
 
       国际海事委员会2009年向相关国家发出了关于租船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问题清单,从各国的回复看,也是观点不一,有的国家认为航次租船承租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如阿根廷、智利、墨西哥、西班牙等;有的国家则支持航次租船承租人、甚至舱位承租人的责任限制权利,如丹麦、芬兰、德国、日本等国。值得玩味的是,中国对问题清单的回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于定期租船承租人、舱位承租人以及其他次承租人,我们不知该回复是从何而来。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起草过程中,曾一度对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所有人中的承租人予以解释,规定为,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承租人包括光船租赁的承租人和定期租船的承租人。但鉴于该问题分歧较大,司法解释最终未对此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判决书中提到就本案所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我们理解所请示的问题应当就是航次租船承租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如此则最高法院对此问题应当持否定说,希望此案例能够统一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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