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国际租赁公司诉天津港龙海运公司及于春来、张玉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 : 浙江船舶交易市场—信息中心      2012-11-02打印

 

案件由来

  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

 被告: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港龙公司)。

 被告:于春来、张玉珍。

原告南方公司诉港龙公司、于春来、张玉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于2011121受理,并于20113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方公司诉称:200775,南方公司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向第三方公司订造一艘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用以出租给港龙公司使用,港龙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春来、张玉珍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港龙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全面及时履行了订购船舶、交付船舶等全部合同义务,而港龙公司自2009921日起开始拖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至20101221,共计拖欠原告十六期租金18427840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罚息198951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得以清偿。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港龙公司拖欠原告租金超过约定期限,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被告港龙公司还应另向原告支付尚未到期的租金733643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港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49537元,并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支付港龙公司设备款的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付款函及港龙公司开具的往来收据;被告港龙公司开具的关于船舶融资租赁项目拖欠租金的确认函;原告出具的港龙公司租赁收益分配表和罚息计算表;原告与北京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有关律师费的备忘录,等等。

被告港龙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整理编写。

 

审理

被告港龙公司经广州海事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法院认定此举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认定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港龙公司的租赁要求,订造一艘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交付并出租给被告港龙公司使用,租赁物暂定名称为“港龙1号”;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被告港龙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为了便于管理,原告同意将租赁物登记为原告和港龙公司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登记的共有份额为49%,港龙公司登记的共有份额为51%;租赁期限为4年;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合同项下的租赁年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2%,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调整而调整。

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作为订造方,被告作为最终用户,于200775与作为承揽方的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该船预算造价为6000万元,最终造价以决算数为准,该船舶建造款由原告委托港龙公司支付给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完毕后,由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被告港龙公司,船舶所有权由原告和被告港龙公司共有,由被告港龙公司办理所有权登记事宜并承担全部费用。

《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记载的被告港龙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分为49期,每月21日为支付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期是2007721,第49期是201175,每期租金由本金和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组成。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港龙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第一期租金1000万元作为船舶建造款直接付至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又于2007717向被告港龙公司支付4381万元,加上被告港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19万元和手续费59万元,合计6000万元。被告港龙公司于2007717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融资租赁款60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租赁物“港龙1号”已交付给被告港龙公司使用。

2007717日起2009821,被告港龙公司支付了第1期到第26期的租金和租金利息(其中第18期的租金本金由租赁保证金冲抵)。其间,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122335年的贷款年利率由5.94%调整到5.76%,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年利率调整为8.336%。从200992127期起,被告港龙公司开始拖欠租金本金和租金利息,一直未予支付。

原告提交的其与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115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备忘录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该所应收取律师费449537元。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72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于2011314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法院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案外人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不得对被告港龙公司“天瑞”轮、“天瑞2”轮支付到期应付的光船租金,以13800000 元为限。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向法院复函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该租金,并通知将该租金予以划扣,故无法履行本院裁定。

2011712,经公开开庭审理,广州海事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248条、《担保法》第18条等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港龙公司向原告南方公司支付租金18427840元,罚息1989518元,及18427840元从20101222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港龙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租金7336433元;三、被告于春来、张玉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1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179903元,原告负担2914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简

一、关于案件管辖

本案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范围,而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产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尚属空白,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国外或国际立法也并未给“船舶融资租赁”给予明确的定义,但都不约而同地规定了“融资租赁”的含义即:融资租赁又称金融租赁(financelease),是一种集信贷、贸易、租赁于一体,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特征的新型融资方式,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方,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构成的自成一类的三边交易(蒙晓东)。

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委托船舶设计,自行确定建造人,并对建造人的资信负责,对租赁物的规格、船级、质量、规范标准、服务内容、技术保证、价款、交船期限、交船地点、交船方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完全自主的决定权,并承担全部后果;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确认的合同条件与建造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承租人以最终使用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建造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在《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订造人义务中,出租人只履行建造价款的支付这一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在结清全部租金和费用后,租赁船舶归承租人所有,双方办理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变更手续。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对应。《担保法》1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原告与被告于春来、张玉珍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被告港龙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时,原告可以按照“连带保证”直接向保证人索赔。根据保证合同,被告于春来、张玉珍应当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港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含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四、法院对律师费用为何不予保护

本案中,海事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律师费44953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因在于,国内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港龙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此项诉讼请求。

(编写人: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 李良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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