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海事审判白皮书(2016年)
来源 : 半岛网新闻      2017-07-14打印
       案例一:某造船海洋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仲裁裁决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8日,某造船海洋株式会社(本案申请人,以下简称“S造船”)与JELEPHANT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纠纷应按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提交伦敦仲裁,明确了仲裁员选任程序、并约定公司董事作为合同项下事务的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之后双方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一、二、三,并对补充协议一进行了修改,对变更、设计认可、设备供应商、提供担保函、造船合同价款、支付条款、交船日期、已支付的第一期款项和第二期款项的退款保函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
 
       2010年1月18日,S造船与J公司、C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买方变更为C公司。2011年2月22日,S造船作为建造方、C公司作为买方、D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船舶所有人签订补充协议四,由D公司承担部分付款义务,并指定其公司董事作为联系人。两协议均约定任何因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依照前述造船合同仲裁条款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的规定应视为已并入协议。
 
       后S造船声称,C公司和D公司未按约支付造船款项,遂S造船作为申请人,以C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D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申请伦敦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利息及本金合计美元35363599元;要求D公司支付利息及本金合计美元17908000元。因C公司和D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S造船指定的JohnColinSheppard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作出仲裁裁决,支持S造船的请求。仲裁中的各通知、文件及仲裁裁决等均向C公司和D公司的住所地或其合同约定的联系人送达。S造船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提交了我国境内翻译公司翻译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中文译文以及《1996年英国仲裁法》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承认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S造船申请承认伦敦仲裁裁决时,被执行的财产“G”轮被另案扣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岛港,位于青岛海事法院管辖区域,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有权行使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的仲裁所在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下简称英国)亦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应依照《纽约公约》予以审查。
 
       对争议焦点之一,即本案申请人S造船提交的仲裁裁决及仲裁协议及其中文译文是否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形式要求,法院认为,申请人S造船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正本以及包含有仲裁协议的建造合同及其补正协议、修正协议以及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补正协议四等的正本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副本,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协议以及仲裁裁决的文本形式的要求,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争议焦点之二,即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拒予承认的情形,法院认为,S造船与J公司、C公司及D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并入仲裁协议,适用英国法伦敦仲裁,依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属于以书面形式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事项不违法中国商事保留声明。独任仲裁员的委任程序以及送达方式等符合《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已经送达给本案被申请人C公司、D公司,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涉案仲裁裁决向英国法院提出上诉,该仲裁裁决有效。承认或执行该项仲裁裁决,并非与中国的公共秩序或中国法律相抵触。
 
       综上,法院依法裁定承认JohnColinSheppard先生于2015年1月16日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对申请人S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C公司、D公司造船合同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涉及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领域最重要的一项国际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定了国际标准,并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法院一直高度重视《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高效、便利的司法环境,为纠纷的多元解决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本案审查准确把握《纽约公约》的宗旨与精神,正确解释与适用公约的条文,裁定对外国海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体现了支持国际海事仲裁和适度监督的司法理念,是对《纽约公约》解释和适用的积极尝试和有益探索。此外,本案适用仲裁地法律,即《1996年英国仲裁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组成合法性等问题,对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审理中外国法律的查明和适用问题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二: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从马来西亚购买精炼棕榈油,由“A”轮分别在两个港口装运。两票货物装港卫生证书载明货物酸值允许的最大值为0.20mg/g,实际酸值分别为0.145mg/g、0.194mg/g,均未超出中国公共卫生强制标准。“A”轮在第二装港装完货后,因该轮主机故障,于4月12日开始由拖轮拖带航行,5月2日抵达日照港。经检验,两票货物的酸值超出0.2mg/g的强制标准,被作退运处理。
 
       粮油公司就上述货物投保货运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条款为协会货物A条款,受英国法律和惯例管辖。协会货物A条款除外条款规定,本保险不承保迟延直接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
 
       发生货损后,粮油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等赔偿货物损失、货物市场差价损失、货物退运发生的其他等损失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货物是从马来西亚运至日照,与本案货物运输有关的海上保险合同具有涉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粮油公司与保险公司等一致认为应适用英国法,本案解决保险争议的准据法为英国法。保险公司既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粮油公司知道涉案船舶主机发生故障的事实,也未行使权利撤销合同,因此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因准据法为英国法,故普通法判例中的近因原则应予适用。所谓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在本案中,承运船舶发生机损事故导致航程远远超出正常时间,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航程迟延造成的,但迟延是船舶机损事故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案货损发生的近因是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而非航程迟延。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中并不包括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根据约定对该近因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驳回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到保险近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近因原则虽然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却是英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英国法,只有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占支配地位的、最具影响力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时,保险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即近因原则。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根据协会货物A条款规定,航程迟延是除外责任,但在本案中,航程迟延充当了船舶机损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而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传导和中介的作用。因此,本案货损发生的近因是承运船舶的机损事故而非航程迟延。这对于处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价值。
 
       案例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诉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8日,某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简称运城分行)与H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运城分行向H公司提供23000万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并约定H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运城分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授信额度协议》的附件1还约定在运城分行垫款或者承兑、承付后,即享有处置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它可能的按照任何适用法律、法规能够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者财产权益。
 
       2014年2月12日,运城分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和H公司的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开立后,运城分行收到包括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单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其中自行对外垫款8899299美元。H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运城分行垫款形成的债务,运城分行亦一直持有正本提单。
 
       提单项下货物由某航运有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光租的“K”轮承运卸载于日照港,被H公司提取。
 
       运城分行认为,其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了其提单权利,造成欠款无法收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的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运城分行作为开证行,虽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并不享有货物所有人、收货人的提单权利,而是享有提单质权。航运公司作为提单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对外交付货物,损害了运城分行作为提单质权人的合法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航运公司应予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的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跟单信用证下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享有何种权利,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案判决的借鉴意义在于,虽然提单既是债权凭证,也是物权凭证,但开证行是基于履行开证义务取得信用证项下提单,而非基于买卖等基础合同关系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提单,因此不具备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但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及相关附件的约定,开证行垫款或者承兑、承付后,有权设定担保物权,据此可以认定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存在包括提单质押在内的设立担保物权的书面约定,这符合跟单信用证制度关于付款赎单的交易习惯及基本机制,也符合跟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以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担保开证行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因此,基于开证行持有提单、法律规定提单可以设立质权、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又存在书面质押合同等事实,应当认定开证行享有提单质权。提单承运人无单放货,侵害了开证行的担保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四:原告交通运输部某打捞局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交通运输部某打捞局(以下简称某打捞局)与某市供销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签订拖航合同,约定由某打捞局所属“B”拖轮将供销公司购买的渔船从加拿大温哥华拖航至中国某港。拖航过程中,被拖渔船于1994年1月4日丢失。供销公司就拖航失船一事向某打捞局索赔并诉至法院。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一审判决某打捞局赔偿供销公司失船损失;二审法院于1998年3月4日驳回某打捞局上诉并维持原判;最高法院于1999年3月1日指令再审;二审法院于2002年9月5日再审维持原二审判决;该案最终于2012年2月16日执行完毕。
 
       某打捞局向供销公司赔付后,以“B”轮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投保1993至1994年度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为由向人保烟台公司索赔,并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法院。某打捞局未提交保险合同或保单来证明其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但能够证明保险分公司曾扣划过与该轮年度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保险费数额相等的款项。保险分公司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某打捞局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被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某打捞局虽无书面保险合同或保单来证明其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但举证证明了保险分公司曾收取过相应保险费,且保险分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案涉保险合同关系。对于诉讼时效,涉案的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之时间,故某打捞局向供销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应为二审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某打捞局向保险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但,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使得某打捞局对供销公司的赔偿责任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应从再审民事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起算,而非涉案纠纷执行完毕之日。因此某打捞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交通运输部某打捞局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件。争议焦点是在无书面保险合同和保单情况下能否认定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责任保险下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法院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证据优势原则,确定涉案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并就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船舶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进行细致论证,对某打捞局提出以执行完毕之时起算和保险分公司提出以渔船丢失之时起算的诉辩主张通过充分说理予以否定,最终得出赔偿责任确定之日才是船舶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之时的结论。最高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他69号答复也对该结论予以肯定。该判决对特殊情况下船舶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及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五: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被告某游艇租赁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艇公司)与青岛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游艇公司向青岛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2013年4月3日,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游艇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游艇公司与青岛银行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务向青岛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2013年4月,原告与青岛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游艇公司与青岛银行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为保证原告因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的安全性,2013年4月3日,被告游艇公司、被告某游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被告曲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日,被告田某、被告曲某某、被告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制造公司)、被告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和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
 
       被告游艇公司、被告租赁公司、被告曲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游艇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鲨鱼X”、以被告租赁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海狮X号”游艇、以被告曲某享有所有权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44XXX号的位于青岛东海西路X号X栋X层X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被告游艇公司、租赁公司分别在青岛海事局办理了“鲨鱼X”、“海狮X号”的船舶抵押登记,分别取得相应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均载明:抵押权登记日期2013年4月3日,担保债权数额800万元,“利息率”一栏处空白,受偿期限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备注”一栏载明“鲨鱼X”、“海狮X号”两船共同抵押,抵押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2013年4月12日,被告曲某与原告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341XXX号他项权证,证书载明: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被告田某、被告曲某某、被告船舶制造公司、被告旅游公司和被告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某、被告曲某某、被告船舶制造公司、被告旅游公司、被告工贸公司为游艇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被告游艇公司未能按期偿付青岛银行贷款,2014年4月9日,原告向青岛银行合计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79,453.12元。被告游艇公司的该笔贷款已由原告全部偿付完毕。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多名被告承担偿付及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
 
       一、原告与被告游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游艇公司的担保义务,并在被告游艇公司未能按期偿付青岛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依照合同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游艇公司追偿。合同约定的追偿范围包括了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所有款项及该等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支出的所有款项。
 
       二、就原告对被告游艇公司的债权,被告游艇公司、租赁公司、曲某分别以“鲨鱼X”、“海鲨X号”船舶、“青房地权市字第144XXX号”房产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田某、被告曲某某、被告船舶制造公司、被告旅游公司和被告工贸公司提供了担保,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担保人中,既有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而在物的担保中,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被告游艇公司提供的“鲨鱼X”实现债权,然后,就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利息;被告田某、被告曲某、被告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某旅游有限公司、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的“鲨鱼X”,对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的“海狮X号”,对被告曲某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44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就“鲨鱼X”先行受偿;被告田某、被告曲某某、被告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某旅游有限公司、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追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担保追偿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的合同多、法律关系复杂。
 
       在本案众多的法律关系中,诉争的法律关系分为以下两个方面:1、原告作为债务人游艇公司的保证人在向债权人青岛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其与游艇公司间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向债务人游艇公司追偿的法律关系;2、在原告与被告游艇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其余被告田某、曲某某、船舶制造公司、旅游公司、工贸公司、曲某、租赁公司、游艇公司为担保上述债权,与原告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即本案中,涉及了众多的法律关系,但从诉争的法律关系看,上述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分属主从关系,其中原告与被告游艇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主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案由定为担保追偿权纠纷。
 
       尽管该案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任何一种,但因从法律关系涉及到船舶抵押合同,因此,海事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适用法律复杂。案涉提供的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而在物的担保中,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因此,需要准确适用《物权法》的相关条款;在判断本案关于船舶的抵押权适用法律时,因为《物权法》和《海商法》中均涉及船舶抵押权的规定,因此应准确理解和把握《海商法》中船舶的界定,才能准确适用法律。
 
       案例六: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李某、第三人丛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0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名下船舶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因欠罚款37万元,关某某货轮卖给修船厂,价值110万元。双方及担保人(被告李某)均签字摁手印。因关某某在修船厂欠修船费,施某某先前留置了该轮,后关某某支付部分修船费,尚欠37万元,施某某继续将船留置。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关某某与施某某对涉案船没有办理正式的船舶交接手续及船舶过户,施某某没有支付购船款。关某某诉称船舶被被告施某某、李某及第三人丛某某拆掉卖了废铁,请求连带支付购船款及违约金。施某某抗辩因关某某没有进行船舶交接,也没有交付有关手续,故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当庭认可,涉案船从进坞修理直至被拆解一直放置在被告施某某的修船厂船坞上,下坞需要船东提出申请,结清费用,船厂用绞车将船舶放入海中,没有绞车的协助不能下坞。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都负有相应的责任,关某某作为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即长期离开未履行交付船舶及单证资料的义务,致使施某某无法辨别船舶所有权人,而且其指派看船的船员未履行妥善看管船舶义务,对买卖合同的无法履行负有较大过错,承担70%责任为宜;施某某作为留置权人对船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买卖合同的无法履行负有一定过错,承担30%责任为宜。判决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损失人民币21.9万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某某虽然未交付船舶的有关单证资料,但船舶实物已交付,船舶实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转移至施某某。由此推知,关某某未交付船舶相关单证资料的履行瑕疵并不影响施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施某某在受领船舶实物的情况下,无权以关未交付船舶相关单证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改判被告施某某向关某某支付购船款7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双方多年缠诉于该案,因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及船舶留置环节均操作很不规范,以船顶账甚至于一船二卖,导致船舶被非法拆解。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认定船舶是否交付的关键在于涉案船舶是否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在被告的占有之下。这也是导致一二审产生分歧观点之处,一审认为虽然施某某对船舶行使了留置权,因为本案船舶被留置期间,关某某指派了一名轮机长负责看管船舶,可见船舶并非完全在施某某的占有之下。二审认为施某某因关某某欠付船舶修理有关的费用而将船舶留置在其修船厂,即已占有涉案船舶,因此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即为船舶实物交付之时,船舶实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施处。根据查明的事实,关某某欠付施某某修船费和压坞费,施某某有权对船舶行使留置权。而且施某某当庭确认其已经对船舶行使了留置权,证明船舶一直在施某某的占有之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施某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占有了该船舶,行使了留置权,自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之日即产生船舶交付的法律效力,涉案船舶已经交付给被告施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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