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日起施行】《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布
来源 : 中国海事      2020-01-06打印

        第一条 为规范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水上加注作业行为(以下简称水上LNG加注作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根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水上LNG加注作业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负责水上LNG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水上LNG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可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等方式加注LNG燃料,不得通过不具备加注功能的LNG运输船、LNG槽罐车或者LNG罐柜直接加注LNG燃料。除港作船外,船舶在沿海港口不得通过槽罐加注车加注LNG燃料。


       第五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或者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


       第六条 加注船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加注趸船的加注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七条 通过加注船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制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沿海设标航道。


       第八条 通过加注船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应当确定并落实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通过加注船在内河水域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应当落实《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安全保障措施要求。


       第九条 船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通过海事信息系统,将作业时间、地点、加注数量、作业方式、加注作业单位、加注船、加注趸船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加注作业完成后,船舶应当将作业的实际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条 船舶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确保加注作业相关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遵守以下安全作业要求:


       (一)作业开始前,作业双方应当落实安全措施,并按照水上LNG加注作业相关标准规范填写水上LNG加注作业前安全检查表;


       (二)作业双方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语、警示牌等显著标志,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按照避碰规则显示信号,提醒过往船舶注意;


       (三)作业期间,作业双方应当保持不间断值守和联系畅通,遇到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或者安全设施出现异常情况等影响作业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四)作业期间,无关船舶不得并靠受注船舶、加注船和加注趸船;


       (五)作业结束后,作业双方应当开展加注后检查,并按照水上LNG加注作业相关标准规范填写水上LNG加注作业后安全检查表;作业双方应当将加注作业前、后安全检查表留存一年。


       第十一条 水上LNG加注作业结束后,船舶应当在《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上如实记录作业时间、地点、作业方式、加注数量以及作业单位(船舶);加注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填写LNG加注单,并将LNG加注单提供给受注船舶。船舶应当将LNG加注单留存三年。


       第十二条 水上LNG加注作业期间,作业双方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车船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十三条 加注船不得同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和LNG货物燃料补给作业,不得同时对两艘及以上船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加注趸船的同一LNG储罐不得同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和LNG货物燃料补给作业。


       第十四条 通过船舶为加注船、加注趸船补给LNG货物燃料的,应当执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水上过驳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按照水上LNG加注作业站(船)应急响应计划编制指南,编制应急响应计划,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保存演练记录。


       第十六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在餐厅、会议室及值班室等公共场所内张贴水上LNG加注作业站(船)应变部署表。船上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各类应急情况声号、报警方式、携带器材、个人任务和对外联络通讯方式。


       第十七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做好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救生设备和个人防护装备,保持应急脱险通道畅通。


       第十八条 发生水上LNG加注作业安全事故的,船舶、加注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响应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水上LNG加注作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船舶、加注船、加注趸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水上LNG加注作业的,或者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装备不符合要求的;


       (三)采取的安全措施、编制的应急响应计划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加注船,是指具有船载LNG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从事水上LNG加注作业的船舶。


       (二)加注趸船,是指具有船载LNG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从事水上LNG加注作业的趸船(含油、气合建趸船)。


       (三)岸基加注站,是指具有岸上LNG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直接向LNG燃料动力船舶进行LNG加注作业的陆上设施。


       (四)槽罐加注车,是指具有车载LNG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在码头上直接向LNG燃料动力船舶进行LNG加注作业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海危防〔2014〕8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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