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 : 浙江船舶交易市场—信息中心      2012-11-02打印

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海事诉讼中的一种专门程序,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保全程序等不同,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公平分配特定船舶司法销售的收入,或已设立的特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一种非单一性的债权机制,所涉主体多样、情况复杂,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无论在任务、功能性机制的装配、程序结构等方面,都与一般审判、执行程序有很大差异。

一、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管辖法律问题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对于海事案件的管辖进行了专门性的规定,规定指出海事案件由专门海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也就是说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依法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和受理。但《海诉法》中的管辖只规定了专属管辖、指定管辖、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但这些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所以有的学者提出应该加上非实体内容管辖权和实体内容管辖权。非实体内容管辖权是指海事法院因为发布海事强制令、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执行、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时享有的管辖权。实体内容海事管辖权指的是海事法院审理案件的实体内容时所享有的管辖权。当然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不排除仲裁机构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受理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可能。而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与海事立案管辖权的联系则是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可以更广泛地使海事法院通过合并管辖、牵连管辖等使得海事法院行使其管辖权。理由是海事法院可因采取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诉前海事强制令及诉前海事证据保全而取得管辖权。按照我国《海诉法》第19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可因采取诉前海事财产保全措施而当然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除非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和诉讼管辖协议。同时《海诉法》第61条、72条规定,海事法院还可因采取诉前海事强制令、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措施而对案件取得管辖权。

如果按照以上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的话,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的管辖就变得有些混乱了。首先由于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有专门的法院管辖,当两个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应该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先立案的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另外两个法院同时具有优先管辖权,又或者由于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原因,再多上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按照法律都具备优先管辖权的资格,那这时候到底由哪个法院管辖?所以本文建议在立法上应该对此进行补充,从而使得法院之间不会出现争管辖权或者推卸其管辖义务的现象。

二、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主体法律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指对海事赔偿请求负有责任并有权依法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海事责任人。是否具有责任限制的主体资格,是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在这方面,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有着很大的差异,但是其总体趋势是有资格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不断地扩大。

我国《海商法》第204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我国《海商法》参照了1976年公约的规定,其中有三个条款涉及责任限制主体,第204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并进一步解释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在205条中把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行事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纳入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第206条又将这一范围扩展到上述人员的责任保险人。只要上述责任限制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并且造成的损失属于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海事赔偿请求之列,责任主体就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根据《海商法》规定,对于责任保险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必须是责任限制主体;2、 被保险人所负有的赔偿责任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责任,而非限制性债权不能适用;3、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要求,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海事赔偿责任确实负有实际赔付的义务。

研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主体的适用范围,往往决定了相关责任人是否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从而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在责任主体范围上,应当正确理解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代替船舶所有人作为海事事故的责任人的时候,才是责任限制的主体。

三、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期间法律问题

关于期间,在《民事诉讼法》中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期日。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海诉法》中的一部分,《海诉法》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所以我们理解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期间问题,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当然在《海诉法》以及《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中同样对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期间作了具体规定。而在《海诉法》规定之中有许多期间不明,期间的规定根本就在实务中不能实现,有些期间实现起来相当困难或使得当事人在时间上很赶,用或者直接没有规定期间的法律规定。

这种问题出现的直接后果,便是在有些没有期间或者期间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只能自行对期间进行裁定。而在期间遵守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如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时,经常出现错过申请时间的情况。鉴于该缺陷,立法者应当完善该法律条文,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采取有些学者建议的一种务实的做法:债权人在登记债权后提起确权诉讼,在责任人设立基金前,法院暂先仅收文(起诉状及证据),不收案(暂不立案受理),待责任人设立基金后立案受理;如果责任人逾期不设立基金,则法院告知权利人,由权利人选择按普通程序提起诉讼或者不提起诉讼。

同时在《海诉法》司法解释中也存在着许多的不合理之处,如其中第84条规定,申请人应在准予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里的“三日”在时间上不明确,而且给予申请人设立基金的时间也相当之短暂。当异议人在异地时,申请人很可能无法计算和判断异议人七日的上诉期的起算及与之密切相关的裁定生效日,这样一来会导致申请人错过法定三日的基金设立期限,无法及时设立基金。建议立法者应当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的出现,从而适当的延长这个期间,使该条文规定更符合人性化,合理化。

四、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确权法律问题

(一)海事确权诉讼能否适用调解程序

根据《海诉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这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说明海事确权诉讼能否进行调解,仅说明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而这是不是就说调解不能适用于海事确权诉讼呢?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案件以及一些不能适用调解的如确认人生关系的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确认案件和其他依照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由此看来,海事确权诉讼程序属于特别程序,理所当然不能进行调解。其实不然,凡事总有例外,海事确权程序就是特别程序中的例外,对于海事确权程序能适用于调解程序。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这几类非诉案件,并没有包括海事确权程序,同时特别程序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院《调解规定》第二条规定,特别程序应限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而不包括《海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海事确权诉讼从性质上分析属于给付之诉,给付之诉不属于非讼案件,也不属于人身关系确认的法定诉讼,所以按照性质完全可以调解。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调解的案例出现。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诉讼调解案,就是一个很好的实例。

而《调解规定》的价值取向是鼓励以调解结案,这种价值取向在理解相关条文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所以在调解适用的范围上应该尽量减少不可调解案件的范围。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表明当事人能自由选择是进行诉讼还是进行调解,这也表明海事确权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程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可以协议将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这也表明当事人有调解权。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海事诉讼确权案件能调解结案,适用调解程序。

围绕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产生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衔接,海事确权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的冲突与转换问题,等等。希望在未来修改《海诉法》时,或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明确上述问题,做到规定明晰、完整,操作性强,以保证作为海事诉讼重要组成部分的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制度,得以完善和健康发展。

(摘编自林鑫鑫《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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