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项目操作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 : 海商法资讯      2017-12-15打印
       【提要】近年,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由于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船舶融资租赁迅速成为航运公司主要融资方式之一,本文就相关项目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和思考作简要总结。
 
       一、船舶融资租赁模式
 
       (一)直接租赁
 
       又称直接融资租赁或“直租”,是融资租赁中最原始、简单的交易模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厂、船舶的选择,向船厂购买或订造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主要适用于船东存在较大规模的运力提升需求,但自身资金不足向船厂支付船舶建造价款的情况。关于直接租赁的法律法规,主要参见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规定。
 
       (二)售后回租
       
       又称“回租”,指船舶所有权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将船舶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再由融资租赁公司将船舶租回给出卖人的一种租赁方式。主要适用于承租人财务状况紧张,通过盘活现有资产以解决自身财务状况,改善自身流动性的情况。关于售后回租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正试明确售后回租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经营租赁
 
       该种租赁模式并非融资租赁法律意义上的分类,只是由于我国《会计准则》区别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记账模式,而产生的一种融资租赁的高级“表外融资”模式。具体表现为:融资租赁项下,船舶资产记在承租人“固定资产”项下,应付租金记“长期应付款”项下,体现为承租人负债;经营租赁项下,资产记在出租人“固定资产”项下,应付租金记相关“费用成本”,承租人财务报表并不体现为负债。经营租赁具体所归属的法律关系,要视合同情况根据上述第(一)、(二)种模式确定。由于《会计准则》中的经营租赁还包括《合同法》第十三章中普通的租赁合同,因此此处经营租赁还被称为“经营性融资租赁”。
 
       该种融资租赁模式的效果在于,在不改变承租人资产负债结构的情况下向承租人进行融资、融物,相当于变相优化了承租人企业财务报表。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已经颁布新的租赁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IFRS16),IFRS16新准则将于2019年1月1日生效,一旦我国会计准则完成与IFRS16接轨,届时租赁物和租金均需在承租人财务报表上确认为资产和负债。
 
       (四)分成租赁
 
       该模式也非融资租赁法律意义上的分类,是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收益状况与市场行情进行的一种业务模式创新。分成租赁模式下,租金与承租人的营业收入或相对应的市场指数挂钩,按比例进行分成,出租人与承租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船舶融资租赁项目中相关法律问题
 
       (一)售后回租中未变更所有权登记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售后回租项目中,一方面需要承租人将船舶在原登记地注销并转到所有权人(出租人)所在地海事局重新登记,船舶档案也要跟随转移,耗时较长,在此期间船舶需要停航等待船舶证书,会给船舶使用人造成巨大损失;另一方面,《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持有船舶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出资额比例有不低于50%的限制,不能满足该比例限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所有权登记方面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此现实操作中很多售后回租项目并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1、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船舶所有权变更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海商法》第九条、《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均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或消灭应当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船舶所有权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船舶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即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权属变更。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船舶的出租方,同时也是船舶的购买方,在双方约定由卖方继续占有使用船舶时,出租人实际上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
 
       2、相关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与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夏国良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船舶后出租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的原因并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法院最终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租赁物钢质Ⅱ类化学品船的所有权自中新力合公司支付船舶转让款时归中新力合公司,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钢质Ⅱ类化学品船(暂名“万舟兴7”)属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船舶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故中新力合公司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万舟公司与中新力合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万舟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在出租人、承租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船舶售后回租项下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出租人对船舶的所有权,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只是该所有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出租人如何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一般都是将船舶通过“光船租赁”的形式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因此出租船舶并不为出租人所实际控制。尽管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都会约定禁止承租人转让、抵押等条款,但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出租人并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船舶物权,只能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1、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除物权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外,《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2、相关操作实践
 
       (1)船舶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租赁船舶上进行租赁公示,通常为在驾驶台牢固张贴“光船租赁告知书”,注明出租人为船舶实际所有权人、船东为回租承租人的身份。在有关银行对船东的融资中,有些银行会要求借款人在船长室与海图室挂上一个抵押通知(NoticeofMortgage),以便警示不知情的第三者该船有抵押存在。出租人也可以借鉴相关融资银行对善意第三人的类似警示措施。
 
       (2)官方系统进行登记公示
 
       出租人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和/或“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服务系统”进行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对该笔融资租赁、船舶所有权信息进行公示。前者系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公布,目前使用较为广泛。后者系商务部根据《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公告》(2014年第84号)公布,也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3)授权承租人进行抵押登记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可以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曾在2010年发布《关于融资租赁船舶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524号),其中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出租人不能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主合同设置抵押权”。因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船舶能否办理抵押尚需要与当地海事机关进一步确认。
 
       (三)出租人采取何种融资方式?
 
       1、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来源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存在三种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类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类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间同业市场,外商投资类融资租赁公司及内资试点类融资租赁公司资金主要来源于自身注册资本及银行授信。由于船舶本身资产价值比较高,相关涉及船舶融资租赁项目中融资金额也比较大,因此外商投资类融资租赁公司及内资试点类融资租赁公司往往需要通过从银行借款的方式才能支付船舶价款。
 
       2、融资方式选择
 
       由于船舶融资租赁项目中租赁物价值高,租期较长,银行传统流动资金贷款不适合期限较长的项目;固定资产贷款中由于存在对融资方财务指标、资本金、还款计划等诸多方面的限制,融资方不一定能够满足相关要求。由于出租人向船厂/承租人支付购船款或交付船舶后,即对承租人形成明确的租金类应收账款债权,可以考虑通过保理的形式向银行进行融资。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包括因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定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目前司法实践对上述保理概念及法律关系也已经明确认可,基本明确保理属于我国合同法项下的“无名合同”,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在出租人通过银行综合授信不能满足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类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融资银行,由融资银行向其提供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中一项或多项服务,以实现融资目的。
 
       (四)出租人可否成为船舶保险受益人?
 
       1、承租人一般为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出租人为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对租赁物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但由于租赁船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均归承租人,出租人在此过程中只是起到融资的作用;而且作为被保险人一般要承担被保险人相应的义务,如缴纳保费、保证船级、保证船舶适航等,因此出租人作为融资的角色不应承担上述义务。
 
       2、出租人可以列为第一受益人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约定“承租人负责投保船舶保险,并以出租人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船壳险属于财产险,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受益人,理论上尚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原本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但目前实务中保险公司普遍接受将受益人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对船舶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的条款效力持肯定态度。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2015)浙海终字第240号】中认定:
 
       “华融公司在保单上记载为第一受益人,虽然受益人的概念仅规定在人身保险关系中,但广东人保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引入了该概念并记载在保单之上,可以视为其已认可华融公司在涉案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地位,即认可涉案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设定给华融公司的权利质押,当发生保险事故发生时,债权人华融公司可以行使其对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优先受领保险金。”
 
       综上所述,船舶融资租赁项目中可以列出租人为船舶保险第一受益人,以保证船舶本身出现损害的情况下,出租人作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可以得到相应赔偿。
 
       三、小结
 
       船舶融资租赁项目中存在船舶购买、建造、交付、登记、融资租赁、运营、出租人再融资等多个环节,涉及问题较多而且复杂,仅就工作中参与的船舶融资租赁项目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如上初步思考和总结。
相关报道
免责声明:
航运信息网对本网上刊登的所有信息不声明且不保证其内容之正确性和可靠性;您于此接受并承认信赖任何信息所产生之风险应自行承担。航运信息网有权但无此义务,改善或更正所刊登信息任何部份之错误或疏失。
主办单位:浙江船舶交易市场     航运信息网版权所有 1999-2015     舟山航运和船东协会专职服务网站
浙ICP备05003470号-1
客服电话:0580-2600101     传真:0580-2600101
客服在线QQ:客服1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QQ船舶买卖群:16287494   71735413    QQ船员群:35223316  35129304    QQ货代群:14248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