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共安全强制捞除碍航物 海事可诉责任方偿付费用
来源 : 航运信息网      2009-04-28打印

    近日,全国首例以海事管理机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偿为公共安全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发生费用的法院判决,在广州海事法院得到顺利执行。至此,海事主管机关作为原告的长达三年的民事诉讼案得到解决。此案对今后海事管理和海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两轮相撞碍航 海事应急抢险


  200471日凌晨3左右,名为×”的多用途船和×”的集装箱船在珠江口马友石灯船西南约0.5海里处发生碰撞,×”轮当即沉没,所载44个集装箱全部落水,26个集装箱漂浮水面,另18个集装箱下落不明。


  事发水域珠江口是我国通航量最大、通航密度最高的水域之一,日均通航量达4000多艘次。44个集装箱或漂浮水面,或悬浮水中,或沉入水底,无疑是44航道杀手,严重威胁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为此,海事部门第一时间内组织大小共30艘船只会战珠江口,并增派直升机搜索这些航道杀手


  后经过对面积达82平方公里的水域进行重点扫测,4天后,成功清除对航道有影响的水雷。最终使珠江口主航道恢复正常通航。


    船家拒担费用 海事部门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同时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严重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沉船,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清除。广东海事部门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要求,在事故发生后迅速启动应急反应预案,组织力量对事故区域采取扫海、设标、搜寻措施,并由此产生相关费用。


  尽管国家法律、法规有上述规定,但主管机关是否能够以原告的身份对沉船沉物所有人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何种方式索赔,赔偿请求是否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责任人能否申请赔偿责任限制等诸多问题,相关法律却并没有明确界定。


  在与事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广东海事局以原告身份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采取扫海、设标、搜寻等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法院判决 沉船沉物捞除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所属公司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两船碰撞后,×”所属公司与×”所属公司已分别在海口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且海口海事法院已发出债权登记公告为由,认为案件应当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20062月,广州海事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就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提出的请求为海事赔偿请求,本案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无关。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在珠江口,广州海事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作出后,×”所属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在广州海事法院进入实体审理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针对相关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广东海事局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充分阐述了广东海事局具有原告资格能以自身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紧急情况下海事主管部门采取的扫海、设标、搜寻等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属于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范围;责任人对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发生的费用不能申请责任限制等观点和理由。20077月,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所属公司偿付原告广东海事局扫海、设标、搜寻等费用及利息。


  一审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执行阶段,由于广东海事局在诉讼过程中及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已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供适当的财产担保,案件得到顺利执行。


  据原告代理律师介绍,本案属全国首例以海事管理机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成功追偿为公共安全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发生费用的案例。该宣判通过法院判例方式对某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内容予以明确,对今后的海事管理和海事审判工作具有重大意义。(陈明远)



来源:《中国交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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