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侬”轮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案
来源 : 海商法资讯      2017-11-10打印
       案例索引
 
       一审裁定: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限字第1号
       二审裁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号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1号
 
       案情简介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5日,韩籍“艾侬”轮在自秦皇岛港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从河北省昌黎县海域先后驶入郭金武、刘海忠的养殖区,后在乐亭县海域驶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造成相关养殖户的损失。
 
       最高院再查明:“艾侬”轮在事故发生时使用的英版1249号海图标明事故发生海域设置了养殖区,并划定了养殖区范围,“艾侬”轮预先设定的航线穿越了该养殖区。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相距约500米,“艾侬”轮航行时间约2分钟;刘海忠与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相距约9,000米,“艾侬”轮航行时间约30分钟。
 
       “艾侬”轮船东就上述事故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郭金武、刘海忠提出异议,认为“艾侬”轮应当就上述多次事故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不能就整个航次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和最高院均认为《海商法》第212条确立了事故责任制度的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
 
       一审法院:准许“艾侬”轮船东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多原因综合考虑,“艾侬”轮驶入养殖区的行为实际构成一次海上养殖损害事故,故准许船东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理由如下:
 
       首先,从事故时间来看,虽然“艾侬”轮驶入各养殖区的时间存在间隔,但整个养殖损害事故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内,在发生过程上具有连续性;
 
       其次,从事故地点上看,虽然发生养殖损害的多个养殖区具体位置不同,但上述养殖区域分布相对集中,均处于同一海域;
 
       最后,从事故原因来看,涉案养殖区损害事故均是由于“艾侬”轮错误驶入海上养殖区域所致,养殖损害后果系同一原因造成。
 
       二审法院:驳回异议,维持一审法院裁定二审法院认为,在判断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一次事故时,应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本案中,“艾侬”轮虽驶入多个养殖区,但由于各养殖区之间的分布相对集中,“艾侬”轮驶入不同养殖区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因此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具有连续性,在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艾侬”轮在驶入不同养殖区时存在其他原因致使上述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涉案事故应认定为一次事故,故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最高院: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艾侬”轮船东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艾侬”轮设定航线穿越养殖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在此情形下,更应当加强了瞭望义务。根据“艾侬”轮航行轨迹,“艾侬”轮于中午时分驶入郭金武的养殖区,并无夜间视觉障碍,可以推定船员未履行谨慎瞭望义务,而导致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
 
       依据航行轨迹,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后,“艾侬”轮驶入刘海忠的养殖区,两者相距约500米,基于船舶运动的惯性及船舶驾驶规律,“艾侬”轮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刘海忠的养殖区,致使第二次侵权行为发生。从原因上分析,两次侵权行为均因船舶驶入郭金武养殖区之前,船员疏于瞭望的过失所致,属同一原因,且原因链并未中断,故应将两次侵权行为认定为一次事故。
 
       “艾侬”轮驶离刘海忠的养殖区进入开阔海域,航行约9000米,时长约30分钟后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再次造成损害事故。在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之前,船员应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调整驾驶疏忽的心理状态,且在预知航行前方还有养殖区的情形下,更应加强瞭望义务,避免再次造成损害。“艾侬”轮显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涉案船舶驶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致使第二次损害事故的发生。
 
       最高院进一步认为,上述两次事故之间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从主观状态均无关联性,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续所致,两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虽然两次事故的发生均因“同一性质的原因”,即船员疏忽驾驶所致,但并非基于“同一原因”,引起两次事故。依据“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艾侬”轮应分别针对两次事故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基金。
 
       案例评析
       
       《海商法》第212条规定,本法第210条和第211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是由英文“distinct occasion”短语翻译而来,其含义是“一次事故”,该条款确立了事故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地说,就是“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如果是多次事故,则应当多个限额。
 
       作为“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处理,要看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否一直在起作用。如果是,则作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消失又有另外一个原因出现,应当认定为两次事故,英国理论称之为原因链。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对于同一原因,如果原因链中断的话,就属于两次事故。在同一航次中,基于不同原因的或者相互之间没有直接因果联系的数个事故,即使时间很短,也构成数个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
 
       最高院在其裁定中指出,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是由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有新的原因介入,则新的原因与新的事故构成新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独立事故。
 
       《海商法》主要起草人之一、大连海事大学前校长、海商法博士生导师、中国海商法界泰斗级专家司玉琢教授也曾明确指出,“同一原因”(或同一过错),并非指原因或过错的性质属于同一类,而是指造成多个事故的原因(或过错)的时间、地点和过错行为实施者的心理状态都是“同一的”、“特定的”,如果原因(或过错)的性质相同,但过错发生的时间、地点或过失行为实施者的心理状态不同,也不能视为是“同一原因”。
 
       举例来说,都是自秦皇岛港至广州港同一航次下的瞭望疏忽,在秦皇岛港发生的第一次瞭望疏忽造成了本船与A船碰撞,在广州港发生的第二次瞭望疏忽造成了本船与B船碰撞,虽然两次事故的过错性质都是“同一性质的原因”—瞭望疏忽,但两次疏忽所面临的客观环境,过错行为实施者的心理状态都会有所不同,第二次碰撞事故与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原因—瞭望疏忽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看作是“同一原因”造成的两次事故。
 
       由此可见,“同一性质的原因”与“同一原因”是不同的概念,与本案相似,上例两次瞭望疏忽的原因虽然是“同一性质”的,但两次事故的原因却并非是“同一原因”。也就是说,在认定事故属于“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时,要看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否为“同一原因”,而非是否属于“同一性质的原因”,基于不同原因而发生的或者相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数个同一性质的事故,责任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若干个限额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在本案中通过对原因链是否中断的分析,进而对“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进行认定,为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非常有益的参考。
 
       自我国海商法生效以来,对《海商法》第212条中的“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如何解释一直没有相关案例,本案经过最高院再审生效裁定作出的判例给予了非常具有指导性的解释,按照司玉琢教授的说法,本案例填补了中国海事审判案例的空白,具有非常典型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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