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承运人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担为他人运输货物任务的人,又是唯一有资格签发提单,从而应对提单负责的人。
依英国法,如租船合同明示赋予租船人发行提单的权利,则船长是租船人的代理人,承运人应为租船人。相应地,当租船人作为本人以自己的名义协商运输合并发行提单时,租船人被认为是承运人。
此外,由托运人与租船人另行直接订立租船合同,并由租船人用自己的提单,自行或授权船东或代理人签发提单,这就构成托运人与租船人单独另订合同下的提单,由此产生承运人责任的问题,自应由租船人负责。
但我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运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因此,当船东直接向第三人签发提单时,租船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这种情况下,谁是承运人?一般情况下,船东可以作承运人,因为他是唯一在提单上显露身份的承运人。由于以船东为被告可通过扣船获得担保,同时,该船背后可能还会有对货损货差负责的保赔协会,所以,虽然依我国《海商法》,提单持有人可选择承租人为被告,但大多数情况下,提单持有人还是以船东或以船东和承租人为共同被告。正如杨仁寿所言“运送人签发者,何人为运送人固甚明确,惟如由船长签名,而未表明其为何人签发,则与‘显名主义之原则有违。一般情形,如载资证券标题已有运送人名称,船长虽未于签名处写明代表何人所签发,该标题上之名称,恒被认为运送人。如于载货证券上,无资料可辨认何人为运送人时,则船主恒被认为运送人。”
如果租船合同明确规定了雇用和补偿条款(employment and indemnity),例如:“船长(尽管由船东任命)应作为雇员和代理人服从租船人的命令和指示;船长根据大副收据或租赁单签发本提单。所有提单都不应损害租船人的利益。”根据这一条款,由租船人提交船长签发的任何提单都将约束船东。在法律上,船东将被认作因此而产生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当“存在雇用和补偿条款”时,这种提单甚至不必提交船长签署。即使提单由租船人自己签发,并且在提单上表明他是代表船长和船东签发,则船东仍受约束。
将承租船舶转租的承运人,其地位可以相当于船东(二船东)。比如,期租承租人将船舶以航次租船转租,租次承租人签发了自己的提单。该期租承租人并未直接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签订合同,但是他根据租船合同承担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责任,或者承担了《海牙规则》的其他责任,则该期租承租人就是承运人。 此时签发提单的航次承租人相当于期租承租的代理人。
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是期租承租人还是船东成为承运人呢?该问题即提单是承租人提单(charterer`s bill )还是船东提单(owner`s bill )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以船东为承运人更能保护货方的利益,理由是1 承租人签字是基于船东的授权,授权人应作为承运人;2提单是货物的收据,接受货物的是受雇于船东的船长而不是承租人,船长的行为约束船东而不是承租人;3若承租人签发了不准确的提单船东会以承运人的姿态与互保协会一起设法阻止该提单的流通,并且会向法院申请禁令;4中国不承认对物诉讼,只有将船东视为承运人,才可通过扣船取得诉前保全;5若船东不是承运人,但其雇的船长很容易对货物做手脚,而负责人却是承租人,仅以实际承运人去约束他不一定管用,事实不易查明,且诉讼地不一定在中国。而另有学者认为由于签发提单,期租承租人成为承运人,又由于船舶载运了提单上记载的货物,船舶所有人即出租人成为《海商法》上的实际承运人或普通法中的所谓共同承运人。笔者认为中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定义,并且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保证了提单持有人的诉讼便利;但如果提单纠纷适用的不是中国海商法时,应该考虑到国际航运的实际情况,第一种意见较为中肯。
光船租赁下,船长船员与原船东没有主仆关系,船长签发的提单只能去约束光船承租人,不能去约束原船东。光船承租人才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才可能会裁定船东和光船租船人负连带责任。有关案例见Baumwoll v.Gilchrest(1892)1 Q.B. 253,(1893) A.C.8。
当提单纠纷是有关光船租赁的,首先应该是查出船名。可以凭LIoyd`s Maritime Directory一书或者国际互保协会参加的船舶名单中找出真正的船东名字与所在地。其次是确定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若是对物诉讼(in rem)应该盯住该船舶,在适当的港口起诉、扣船。若是对人诉讼(in personam),则在被告所在地起诉。
承运人的识别需要对抬头、签名、条款做出全面的解释,在具体的案例中,常常有一个主导因素决定了法官的判决。如在近期的劳氏报告中,认为承运人定义条款比船长授权签名更加重要的有The “Venezuela(1980)1 LIoyd`s Rep.393。与之相反的案例是The “Rewia”(1991)2 LIoyd`s Rep.325。 以光船条款识别承运人的有The “Ines”(1995)2 LIoyd`s Rep.144。以签字图章判定承运人的有The “Hector”(1998)2 LIoyd`s Rep.287.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承运人的识别上有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光租的好处是可以对物诉讼或直接诉船东;但若有期租安排,则要判定是承租人提单还是船东提单;即使可以对物诉讼,货方还要澄清背后是否有光租的安排。对上述情况,下表作了简单的归纳,但具体情况仍需具体分析。
综上所述,承运人的识别会影响提单纠纷的解决,加强识别不仅应明确提单的记载,还应在立法中明确承运人的概念,同时结合运输合同的内容加以判别。在较为特殊的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外,情况更应加以注意。可根据以下因素确认承运人。
1
、船舶由谁控制或占有。
2、提单以谁的名义作抬头。当提单载明“代表船东”、“代表船长”,或船长签发的提单载明“作为代理人”、“由船长签发”时,对承租人之外的提单持有人而言,船东是提单承运人。如果租船合同约定,由船长代表承租人签发提单。对于不知情的提单持有人,船东仍是提单承运人;对于依据提单表述或当时情况,可以或应当知道租船合同规定的提单持有人,承租人是提单承运人。提单上的明示条款也常常表明:提单证据的运输合同是与船东以外的船舶承租人签订的。
3
、提单由谁签发。承运人不仅包括拥有船舶或经营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以各种方式租用船舶的承租人(包括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承租人和航次承租人),也包括从事货运代理的运输组织者或无船承运人(签发以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抬头的提单,他们就是承运人)。
4
提单上的明示条款。
来源:木牛流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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