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问题探析
来源 :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2016-06-29打印

       摘要:保赔保险是海上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海上航运风险的增加和海上责任制度的发展,保赔保险对于促进航运业发展的作用日益突出。船东保赔协会作为保赔保险的主要承保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和雄厚的财力,第三人享有向其直接索赔的权利,可以更好地保护第三人权益,减少诉讼成本。但是,由于我国存在立法空白,在保赔保险属于非强制险的情况下,若加害船东无力赔偿或下落不明时,受害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船东保赔协会赔偿其损失,国内法院基本上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诉讼请求。如此,法院该如何平衡受害第三人与船东保赔协会之间的利益,维护航运业的良性发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立足我国的社会发展现状,充分结合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先进理念,笔者提出构建我国保赔保险中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框架。
 
       引 言
 
       近期审理的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告作为保险公司赔偿收货人货物损失后代位收货人向承运人起诉,鉴于承运人可能已无从找寻,同时将船东保赔协会列为被告,理由是船东保赔协会是承运人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或者依据债权保全制度的代位权可以直接请求船东保赔协会予以赔偿。在海事审判的实践中,第三人直接起诉船东保赔协会案件绝大多数属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原因很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仅仅在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船舶油污损害的受害者直接请求船东保赔协会赔偿的权利。然而,除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外,还有其他案件涉及到船东保赔协会承保的责任险,如承保了油污清除责任、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人身伤亡责任及本文提及的货物灭失损坏责任等险种,涉案的船东面临巨额索赔,往往退避三舍,甚至干脆宣布倒闭。此时,若受害人起诉船东保赔协会,由于现有法律没有赋予此类责任保险受害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获得赔偿。而当前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已经赋予或有条件的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赔偿请求权。可见,我国此项立法已经落伍,需要跟上。

       一、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传统保赔保险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根据“无损失即无保险”的赔偿原则,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受害第三人前,被保险人没有因事故而受到损失,因此保险人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船东保赔协会的“会员先付”原则同样是遵照“无损失即无保险”的赔偿原则,要求入会会员必须先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由协会向会员赔偿。这样的赔偿方式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尤其在海上事故造成环境污染责任、船东货损责任、罚款责任、绕航责任等问题上更是难以起到适时补救,减少损失的目的。因此,当前在司法实践和海事立法上需要对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赔偿请求权问题进行研究。
 
      (一)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赔偿请求权是督促船东保赔协会及时理赔的需要
 
       由于海上事故往往损失巨大,除非实力雄厚的船公司,否则很有可能出现赔付不能的情况。如果固守传统保赔保险理赔的原则,当被保险人怠于履行或履行不能时,会出现船东保赔协会收取会费,却以“被保险人未赔偿而无损失”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此,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赔偿请求权,有利于督促实力较强的保赔协会积极介入事故理赔,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赔偿请求权是降低索赔成本的需要
 
       在第三人没有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索赔过程要经会员船东先向船东保赔协会索赔,然后船东将得到的保险赔偿金再转移给受害第三人;或者是先由船东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再由船东保赔协会补偿给会员船东,无论哪个索赔方式都需要经过两个程序,这种做法无疑提高了第三人索赔的代价。赋予第三人赔偿请求权后,受害第三人只需直接向船东保赔协会索赔,降低了第三人的索赔成本。
 
      (三)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赔偿请求权有利于推动船东保赔协会加强自身管理
 
       允许受害第三人直接向船东保赔协会索赔,增加船东保赔协会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可以促使船东保赔协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其对入会船舶的要求,加强营运船舶的管理和维护,加快老旧船舶的淘汰,对促进保赔协会自身发展和降低海上事故发生具有重大意义。[ 林春红:“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诉讼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6月,第10页。]
 
       二、国际公约及国外立法在赋予第三人赔偿请求权方面的发展
 
      (一)国际公约在赋予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赔偿请求权上的突破
 
       《海诉法》第九十七条来源于我国已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CLC》),《1969CLC》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以向承担船东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海诉法》作为程序性法律对该条进行了引入,从法理上来说,《海诉法》第九十七条只是在程序上肯定了受害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的诉权。由于我国实体法存在立法缺陷,若将《海诉法》九十七条理解为仅赋予第三人诉权而非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则显得毫无意义。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海诉法》第九十七条直接被法院作为油污损害受害第三人向保赔协会求偿的诉权和实体请求权依据。然而,众多国际公约在更广泛的领域赋予第三人赔偿请求权,值得我们进行研究和借鉴,目前主要有以下几部重要的国际海事立法:
 
       1.《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
 
       在国际海事领域,《1969CLC》第一次设立了强制保险制度。在此制度下,船舶所有人被要求进行强制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担保。同时,第三方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为船舶所有人所承担的污染损害责任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的保险人或担保人提起赔偿诉讼。[ 林春红:“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诉讼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6月,第16页。]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92年议定书》)在《1969CLC》的基础上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实体权利,其中第7条第8款规定:“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可不问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而援用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度。保险人可以进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 同上。]
 
       2.《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通过了《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2001年燃油公约》适用于任何形式船舶或非油轮船舶的燃油泄漏,明确要求船舶进行强制保险,并且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交能够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机构确实存在及资质的证据,同时还明确燃油污染的第三方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船舶保险人提起诉讼。[ 赖姝婷:“保赔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4月,第26页。]
 
       3.《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以下简称《HNS1996》)是另一部关于船源污染的责任及赔偿制度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尚未生效。[ 林春红:“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诉讼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6月,第17页。]与《CLC1969》和《燃油公约》一样,《HNS1996》规定了强制保险、保险或财务担保以及第三人对保险人或其它财务担保提供者的直接诉讼机制。[ 林春红:“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诉讼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6月,第17页。]
 
       从上述国际公约可以看出,随着公约被广泛认可生效后,将在更多领域内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实体请求权,无论被保险人是否破产或已无力偿付,船东保赔协会都将面临被第三人起诉的风险。而曾经作为协会章程特色的“会员先付”条款将逐渐失去效力,使得协会面临第三人诉讼时得以主张的抗辩事由进一步减少。
 
      (二)国外及台湾地区针对第三人对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立法
 
       由于上述国际公约对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权利作了规定,世界各航运大国也敏锐的察觉到这一立法动向,部分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的形式赋予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
 
       1.英国有关第三人对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立法
 
       2010年3月25日英国通过了《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以下简称2010年《第三人权利法案》),2010年《第三人权利法案》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请求权利而无须事先对相关被保险人提出请求或控告,但是,在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责任以前不能够以此来直接强制保险人承担责任。[ 条文规定:The third party may bring proceedingto enforce the rights against the insurer without having established therelevant person’s liability; but the third party maynot enforce those rights without having established that liability. 转引自:赖姝婷:“保赔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4月,第26页。]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在无法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针对保险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并在这一诉讼中对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责任进行确认以及请求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并解决所有和索赔有关的争议。通过2010年《第三人权利法案》,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时间和费用,更加经济有效的解决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问题。
 
       2.美国有关第三人对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立法
 
       在美国路易斯安那保险法典中,大多数章节的条文规定本章节的条款不用于海上保险,但在第三人直接诉讼法规中却没有类似规定,法律允许受害第三人对海上保赔保险人提起直接诉讼。该州的第三人直接诉讼法规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诉讼的权利,不受保险合同中任何有关限制该权利的条款的约束,如“会员先付”条款等,都被法院视为无效条款。[ 尚清、高广飞:“论责任保险中直接诉讼的法律适用”,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三期。]同时,该州法律还规定船东保赔协会不得以被保险人因无力偿付的原因以及未支付“免责会费”(releasecall)的事实为抗辩事由拒绝对第三人的赔偿。[ 同上。]
 
       3.法国有关第三人对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立法
 
       《法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其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对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其法律责任又在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则当第三人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时,保险人不能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害方以外的任何人。如果受害人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不能将差额部分付给受害方以外的任何人。[ 初北平:“在我国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年第13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虽然该条文没有从字面上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直接的请求权,但该条文实际上赋予第三人对于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代位权。当被保险人不能履行其债务时,受害第三方有权依据民法典向保险人实施代位权,并从中直接受偿。[ 法国民法典1166条。转引自:初北平:“在我国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年第13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法国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第三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索赔保险赔偿的权利,而不受被保险人是否丧失支付能力等条件的制约。
 
       4.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第三人对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立法
 
       2001年修改前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在第94条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之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一部或全部给付被保险人。2001年对该法进行修改时在第94条增设了第2款,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向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付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 马炎秋:“论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由此可见,该法将原先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相对于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的代位权改为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直接的请求权,对受害的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及时和充分的保障。[ 同上。]
 
       综上所述,目前绝大多数从事海上运输业务的商船均加入了不同类型的船东保赔协会,而船东保赔协会的保障与赔偿业务也在不断推陈出新。除接受大量的分保业务外,商业保险也不断融入保赔保险中,英国、瑞典等国家的保赔协会逐渐转向非互助化,如英国海上保赔协会(British Marine Mutual)率先接受船舶保险,并从保赔协会转变成为一家固定保费提供商;德国保赔协会(The German Club, Trampfahrt of Hamburg)设立了一家船舶保险公司。[ 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以英国法为中心”,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79页。]面对船舶保赔市场的不断发展,国外的责任保险立法已经在保赔协会、会员船东以及受害第三人间寻求新的利益平衡,来维护保赔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立法部门也必须要紧跟现实,对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问题从新进行审视。
 
       三、构建我国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框架
 
       正如上文所述,除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外,第三人直接起诉船东保赔协会的其他案件,多因无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当前国际条约及发达的西方国家法律已经赋予了第三人这项权利,因此构建我国保赔保险中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已非常必要。同时,既然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已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赔偿请求权,那么在其他责任案件中有所突破也不存法律障碍。然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第三人此项权利仅来源于《海诉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从立法角度来说,《海诉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赋予的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学术界一直在争论。所以,如果进行立法,应该创设一个整体的框架,统一解决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这一问题。
 
      (一)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应当从程序法上和实体法上两个角度予以考虑
 
       程序法上,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提起诉讼,不需要另行设计新的立法,这也是很多学者和办案法官认为《海诉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实体权利的原因。实体法上,现行的法律存在以下障碍:1.根据《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而船东保赔协会不是依照《保险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第三人不能够依据《保险法》要求船东保赔协会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可不经过诉讼程序。但是,该条只是保险人赔付的法律依据,并不是受害第三人起诉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3.《海商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该条款仅仅暗含第三人可以请求责任保险人直接赔偿,但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该条所包含的第三人请求权进行明确,因此不能作为第三方直接诉讼责任保险人的依据。
 
      (二)立足我国的社会发展现状,充分结合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先进理念,在现有的立法体系下赋予新的内容,以此理念构建我国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框架
 
       1.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设立新的法律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立法者已经考虑到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性的保险组织在我国法律地位的界定问题。《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可以在《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专节,明确“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定义及其法律性质,将游离于我国《海商法》之外的船东保赔协会从新拉回法律调整的框架之内,使得船东保赔协会在出险后不能以非保险人为由进行抗辩。
 
       2.区别对待强制险和非强制险,合理界定请求权的范围,以折中路线达到法律上的利益平衡
 
       在保赔保险纠纷诉讼中,船东保赔协会通常以“会员先付”原则进行抗辩,虽然现代海上保险出于保护受害第三方的立场,对“会员先付”这一抗辩理由限制越来越多,但保赔保险毕竟有其特殊性,不能够一味维护第三人利益,完全否定“会员先付”条款的价值。因此,在界定第三人直接诉讼的范围上,要吸收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经验,寻找能平衡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法。将保赔保险要区分强制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如我国已加入的《1969CLC》中明确规定油污保险属于强制保险,作为强制保险可以在《海商法》中直接赋予第三人对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不受到获得胜诉的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会员船东已无能力清偿的限制。对非强制保险,如船东货损责任、罚款责任、绕航责任等,由于其承保的事故责任相对较轻,法律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强制保险的范畴内。但其中很多案件标的数额巨大,船东一般无力偿还或不出庭抗辩,这时候如果船东保赔协会不进行赔付,原告将遭受重大损失。此时,第三人作为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船东已无力偿付损失或船东无正当理由拒不赔偿或已消失等情形,则赋予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的赔偿请求权,即通过立法设定一个门槛。这样既避免船东保赔协会收到应接不暇的传票,同时也保存了船东保赔协会“会员先付”原则的价值,根本目的就是实现受害第三人与船东保赔协会利益的平衡。
 
       四、结语
 
       保赔保险做为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已然成为国际立法的趋势。随着我国海运事业的发展,我国海上保险的相关制度急需与国际以及其它海运大国接轨。但立法的根本目前在于促进本国海洋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发展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并不相同,在立法上既要考虑利益的平衡又要立足本国的现实。因此,我们在保赔保险中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的同时,也要为船东保赔协会的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从而形成航运业和保险业双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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